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每人各負擔貳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涂秋和於民國96年1月2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全部法定繼承人,繼承涂秋和全部之財產及債務。又查被繼承人涂秋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及臺南市○區○○街○○○號鐵皮房屋一棟等不動產,上開土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6,000元計算,價值為4,104,000元,原告及被告等四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一,故應繼分價值各為1,026,000元。
(二)因被繼承人自78年間便因腰椎滑脫,無法單獨坐跟站立,多半時間均僅能躺在床上,因此必需全日看護,而被繼承人於生前表示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於其百年後再由繼承人平均分擔且負責支付給看護者,而因被繼承人不願意由其他子女看護,乃指定原告為看護工作,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止,計有長達18年,按每天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730,000元(計算公式:
2,000元×31日×7個月+2,000元×30日×4個月+2,000元×28日×l=730,000元),18年共計13,140,000元,而此被繼承人應支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債務,亦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按兩造應繼分計算後,每人應負擔之價額為3,285,000元
(三)又查前開土地之地價稅本即應由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而被繼承人涂秋和亦係向原告借貸款項,由原告直接前往繳納,原告執有收據,計有88年度12,096元、89年度11,880元、92年度11,664元、93年度11,664元、94年度11,664元,共計58,968元,此地價稅之債務,按兩造應繼分計算後,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4,742元。
(四)末查被繼承人涂秋和之喪葬費用共由原告支付90,500元,此有大象禮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可稽,前開費用兩造每人應負擔22,625元。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被繼承人涂秋和死亡時繼承前開遺產及債務,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關於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繼承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按應繼分計算每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而應支付予原告之債務為3,322,367元(計算公式:3,285,000元+14,742元+22,625元=3,322,367元),然被告就前開土地按應繼分所得分得之價額僅有1,026,000元,故本除將前開土地全部劃由原告取得外,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2,296,367元。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結算後,原告乃主張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又倘鈞院及被告等均准予按原告聲明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餘債務原告願考量手足情感,同意免除之。至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街○○○號鐵皮房屋一棟,則請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證人陳啟祥所為證述並不實在,陳啟祥雖表示其戶籍
是在89年遷入臺南市○○路,在2年後遷出,但實際上於那段時間其並沒有跟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因為被繼承人當時是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路,直到91年才隨原告搬到郡西路,所以陳啟祥之證述並不實在,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片段的記載,並沒有辦法證明被繼承人是可以行動自由,而且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影像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縱使有行走,也是由別人攙扶。
兩造之父親高鏡山於去世前即已中風,不可能照顧被繼承人涂秋和。
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之餐點都是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子女照料。
原告自兩造父親處受贈土地係在被繼承人涂秋和死亡前所發生之事情,與本件無關。
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雖有出租土地,每月收取租金約
17,000元許,惟被繼承人收取之租金都是花用在醫療支出上,被告丙○○、甲○○未曾給予被繼承人涂秋和生活費。
原告之配偶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取得之金錢,都是給兩
造之父母花用,至父母花用在何處則為原告所不知。葬儀社人員有將被繼承人放大的相片給原告,原告放
在住家樓上,至96年普渡時即燒掉了,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有交代死後要穿上休閒服,故於涂秋和死亡後,除讓被繼承人涂秋和穿上壽衣外,外面還再穿上休閒服。
(八)並聲明: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
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臺南市○區○○街○○○號鐵皮房
屋一棟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甲○○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自78年間發生腰椎滑脫等症狀後,即長期臥床,需人看護長達18年云云,並不實在:被告丙○○於79年3月18日結婚,由父親高鏡山、母
親即被繼承人涂秋和主持婚禮,被繼承人涂秋和雖於78年間跌倒致脊椎損傷住院治療,惟其持杖而行,仍能自己料理日常生活,並幫忙原告照顧一對初生之子女,並未有長期臥床18年之情事。甚至被繼承人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晚間突然病倒去世之下午5時許,仍然與平常一樣健康行動自如。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涂秋和分別
於78年7月17日及7月19日、92年7月3日、93年1月5日住院治療,並且需專人長期照顧,係多年間偶而前往醫療一次而已,況被繼承人涂秋和於88年參加被告高秀美之女兒之結婚典禮時,全程參與,行動自在,當時原告也在場,更不見原告有攙扶涂秋和的動作,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長期臥床,需人看護,並不實在。況兩造之父親高鏡山於88年去世,去世前仍以放映電影為業,父母親互相照顧至88年,尚無庸原告勞費。
證人陳啟祥證稱:「…我曾經住在原告家二、三年,
時間是我設籍原告處的期間,我會提出我的戶籍謄本,我住在原告家時看到被繼承人身體很好,可以走動,並幫忙我照顧我的小孩。…原告的太太都是和原告一起忙著工作,和原告同進同出,根本沒有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行動自如,都會和我們到山上拜佛。」等語,且除原告之外的家屬都指證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的身體狀況很好。
區公所、新樓醫院資料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涂秋和不能
自己行動,又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涂秋和)之代理人高璞元(原告之子)陳述申請(調解)書,乃其代填云云。如高璞元即為代理人,則查高璞元今年甫滿18歲,仍不具備代理人之資格。而該說明書附註:當初聲請人涂秋和來申請時係坐輪椅並由其孫子孫女推陪在場云云,亦不代表被繼承人係「無法單獨坐跟站立,多半時間均僅能躺在床上,因此必需全日看護」;至於新樓醫院97年10月13日新樓歷字第0974175號函說明二記載:「病歷記載78年以後病人皆以輪椅代步,須人全日照顧」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任何事實。
鈞院97年7月18日南院雅家寅字第97年度家訴字第68
號函請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提供涂秋和和甲○○95年間返還土地房屋事件調解卷宗一事,有原告提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件及協調不成立證明書1件附卷。依實例而言,調解不成立之事件,除聲請書或聲請人附送之資料外,卷宗不留任何記錄,縱使留有筆記,亦不得作為其後證明之用。涂秋和與甲○○間土地房屋調解事件,既因協調不成立出具證明在案,為何該調解委員會另具「說明書」1件,其末行加註:「當初聲請人涂秋和來聲請時係坐輪椅並由其孫子及孫女推陪在場。」等語,究是調解卷宗之記載抑係承辦人之記憶或應當事人之請求而製作。再調解事件通常受理聲請後由調解祕書排定時間通知兩造到場調解,前述「說明書」既記載「聲請時」坐輪椅,至於其後兩次調解期日聲請人應有到場,是否坐輪椅則未知其詳。
(二)被繼承人涂秋和於89年8月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租,月租金17,000元由被繼承人自行收取運用補貼原告作為生活費;90年以後由被告甲○○每個月以3,000至5,000元租金租用,並負擔每年地價稅12,000元至15,000元,故地價稅被繼承人涂秋和交給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由原告支付,該筆土地目前仍由被告甲○○佔用。
(三)又被繼承人涂秋和雖然與原告同住,但其餘子女並非不願奉養或全無奉養,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因工作之緣故須外出,因此被繼承人涂秋和日常三餐常由被告甲○○準備送去或前往原告住所烹煮,證人陳啟祥(甲○○的女婿)亦證稱:「…被繼承人是吃素食,原告很忙沒有時間幫被繼承人準備餐點,大部分是靠被告甲○○、丁○○以及我太太幫被繼承人準備…」等語。而被告丙○○因經濟條件不佳,經臺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惟被告丙○○仍按月以3,000至5,000元委由被告甲○○送給被繼承人涂秋和零用。
(四)原告曾多次單獨自父親受贈不動產,而其有回饋之意亦可理解,故而原告拒絕其餘兄、姊接養被繼承人涂秋和,對於奉養被繼承人涂秋和之方式及奉養程度始終拒絕與其餘兄、姊商量,其擅自設定金額,毫無憑據。且雖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未曾罹患重大疾病致需要特別費用及照顧,惟以伊收取土地租金及被告隆德提供之零用錢,應足以供被繼承人涂秋和生活所需,應無看護費之問題。
(五)原告因其身體因素,多受父母親之關愛,有父親高鏡山出資為其購置五層樓房一棟之現有住宅,且兩造之父母親生前於7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鹽埕段1018-29地號)及坐落前開土地上本國式2層樓房門牌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1棟予原告,81年1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68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保安段705、686-3地號等兩筆土地依96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別價值2,707,012元、1,272,000元,86年間,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涂秋和還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以貸款供原告使用,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並無得父母之蔭。
(六)原告於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不准被告丙○○探視、接近被繼承人涂秋和,因此雖被告丙○○與原告住同一條路之斜對面,惟於96年1月22日晚間當被繼承人涂秋和送醫急救,乃至救護車送回,原告都未告知被告丙○○。
被告丙○○之配偶發現原告家門前有救護車停留,心知可能母親有事,即刻前往關心,仍被原告拒絕。兩造之父親高鏡山於88年1月間過世時,原告亦未告知其餘兄姊,被告丙○○於父親入殮後3天,由表嫂轉告始知父親過世之消息,原告如此作法令其餘兄姊均不諒解,
(七)被繼承人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突然病逝,依原告安排不到48小時即完成火化。原告拒絕被告丙○○、甲○○參與母親喪葬事宜,並謂被繼承人涂秋和手尾錢遺留現金已足夠支應喪葬費,且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有諸多不實,例如壽衣、魂轎、棺圍、相片放大等均無實作;棺木以火化用5,000元至10,000元已足;青竹、幡仔頭、大竹,經禮儀社送到即為原告辭退;全程服務費係虛報;又靈車1台據禮儀社人員稱免費服務,且如須付費則3,000元已足;再所謂走廊花尤屬虛構,因被繼承人涂秋和於48小時內即行火化,遵守母親遺言喪葬從簡,並無設置靈堂供親友祭拜,無須有走廊花。再查喪葬費用明細表不符收費憑證之格式,被告丙○○並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該項請求。更何況以被繼承人涂秋和之手尾錢即已足夠支應喪葬費用之情況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攤。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得父母親特別關愛購置不動產,其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許多,原告亦未因被繼承人涂秋和臥床18年而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亦表明被繼承人涂秋和之喪葬費用以被繼承人手尾錢開支無訛,被繼承涂秋和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無理由;至系爭土地於86年間以被繼承人涂秋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貸款所得亦由原告使用,自應由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另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臺南市○區○○街○○○號鐵皮房屋一棟,被告亦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於96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1棟等不動產,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配偶高鏡山已於88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再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之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原告與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茲析述如下:原告及被告甲○○、丙○○就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等不動產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並無爭執,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上開不動產應列入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所應繳納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之88年度、89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地價稅款,均是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共計58,968元,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擔乙節,為被告甲○○、丙○○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5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與原告同住,其死亡後,由原告取得其生前所持有之繳費單據,係為常態,並不能因原告持有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即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地價稅款之情事,且依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被繼承人涂秋和於88年度、89年度、92年度、93年度、94年度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並無法證明該稅款係由原告繳納,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貸款項繳納地價稅,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即97年7月14日)又稱被繼承人並未向其借款,而係其向他人借款為被繼承人繳納地價稅,原告之說詞前後反覆,是否可採,殊值堪疑,惟無論如何,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涂秋和間有如上開地價稅款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原告之配偶蔡秀芬向銀行借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因此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不無可能,是既無法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地價稅之原因為何,自難遽以認定此部分係屬被繼承人涂秋和積欠原告之債務。
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自78年間便因腰椎滑脫,
無法單獨坐跟站立,多半時間均僅能躺在床上,因此需人全日看護,長達18年,依被繼承人涂和和生前之指示,其照護費用於其死亡後應由各繼承人平均分擔,故按每天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因此付出13,14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係被繼承人涂秋和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繼承,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等情,為被告甲○○、高德隆所否認,被告甲○○、丙○○並辯稱被繼承人涂秋和雖於78年間跌倒致脊椎受傷住院治療,惟其持杖而行,仍能自己料理日常生活,並幫忙原告照顧一對初生之子女,於79年間被告丙○○結婚時,及88年間被告甲○○之女兒結婚時,被繼承人涂秋和均全程參與,行動自在,無須他人攙扶,並無長期臥床18年,須人全日照護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主張涂秋和自78年間起因腰椎滑脫,無法單獨坐跟站立,多半時間僅能躺在床上,需全日看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核與證人王順輝、王潘明、廖麗華、高璞元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就被繼承人涂秋和自78年以後是否完全無法坐及站立乙節,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並調取涂秋和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回覆稱:「就病歷記載78年以後病人(即被繼承人涂秋和)皆以輪椅代步,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97年10月13日新樓歷字第0974175號函及該函所檢送涂秋和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依此,被繼承人涂秋和似如原告所主張已長期無法行動,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涂秋和並無長期臥床、無法自由行動之情事,被繼承人涂秋和於79年間擔任被告丙○○婚禮之主婚人及88年間參加被告甲○○之女兒之婚禮時均全程參與,行動自如,無須旁人攙扶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照片7張、錄影光碟1件為證,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亦見被繼承人涂秋和於79年間及88年間參加婚禮時確實仍能自由行走,沒有持拐杖,並無旁人攙扶之跡象,參以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兒戊○○證稱:「我從國中時候就住在原告家,後來有搬出去三、四年,又再搬回去原告家,一直到九十一年度才搬出去沒有住那裡,我住在原告家時,外婆(即被繼承人涂秋和)有與我同住一起,那時外婆可以走動,可以幫助舅舅帶小孩,外婆吃素,所以媽媽都另外拿素食給外婆吃,外婆自己並沒有煮三餐,外婆並不需要全天候看護。」等語(詳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婿陳啟祥證稱:「…我曾經住在原告家二、三年,時間是我設籍原告住處的期間。我會提出我的戶籍謄本。我住在原告家時,看到被繼承人身體很好,可以走動,並幫忙我照顧我的小孩。被繼承人是吃素,原告很忙沒有時間幫被繼承人準備餐點,大部分都是靠被告甲○○、丁○○以及我太太(即戊○○)幫被繼承人準備。原告的太太都是和原告一起忙著工作,和原告同進同出,根本沒有時間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行動自如,都會和我們到山上拜佛。」等語(詳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及證人戊○○、陳啟祥之證述與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多半時間躺在床上,無法自由行動,需人全日看護等情,落差甚大,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則究竟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真如原告所言多半時間躺在床上,需人全日看護,尚難遽下斷言,惟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確有長期臥床,無法自由行動,須人全日看護之情事屬實,然原告亦自承看護被繼承人涂秋和者為其妻及子女,並非原告(詳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對其負有看護費債務,即屬無據;況子女依法本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縱使被繼承人生前係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亦不能認定被繼承人涂秋和對原告負有看護、照顧之債務,倘原告認為其他兄弟姊妹未分擔扶養母親涂秋和之費用,則原告為其他兄弟姊妹所代墊之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返還,方屬合法,是尚不得認定原告長期看護被繼承人涂秋和所生之費用支出係被繼承人涂秋和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計入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債,由兩造繼承。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涂秋和之喪葬費用90,500元係由原
告支付,亦屬被繼承人涂秋和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擔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大象禮儀社出具之喪葬費用明細影本1件為證,惟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涂秋和所支出之喪葬費,性質上明顯並非屬被繼承人涂秋和生前所負之債務,是否屬消極遺產即有疑問。如認喪葬費用非屬消極遺產,則原告代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退步言之,縱認喪葬費用屬消極遺產,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則喪葬費用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涂秋和支出之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債既不可採,則關於原告究為被繼承人涂秋和支出若干之喪葬費用,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涂秋和支出之喪葬費用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亦無法由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中支付,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涂秋和遺產之範圍
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1棟。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茲析述如下: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部分:
原告及被告甲○○、丙○○均同意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涂秋和所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及被告甲○○、丙○○、丁○○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其看護被繼承人涂秋和、為被繼承人涂秋和繳納地價稅及支出喪葬費,故被繼承人涂秋和對原告負有債務,該債務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無理由。茲為求公平起見,且參諸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應採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涂秋和之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秀美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 │即兩造每人應有部││2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分各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