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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夫妻共有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民國67年12月4

日原告向訴外人張福吉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509地號,地目養,面積100.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購買後直接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名義,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嗣該土地經臺南市○○○○○道路用地,被告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2,611,238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維夫或妻所有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買,該筆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故被告應將上開補償費二分之一即1,305,619元中之1,305,610元給付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1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2,611,238元

無誤,由臺南市政府自94年起分5年平均按期間付款,97、98年度土地款尚未支付。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

依據85年修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法定財產制仍存在,故原告無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㈢又被告不識字,雖戶籍載有國小學歷,但當時中日戰爭空襲

頻繁,被告實際上約僅上課不到二年,實無識字能力,故當時買賣契約書方由原告代簽,實則係被告買受,資金亦係被告及子女支付,並非原告支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兩造經判決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情形之一。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從而,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兩造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象,易言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74年6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67年12月4日原告向訴外人張福吉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購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惟因系爭土地係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買,系爭土地應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二分之一的權利云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乃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說明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⒊況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之請求已於法不合,且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亦需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可平均分配,故原告單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請求分配亦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就系爭土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信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61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9元,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