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有關「消費者購買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支付買賣價金案件」所衍生之消費爭議,經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之決議,即依循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賣方廠商依法律關係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借貸之銀行,則原審以「上開交易模式為固定之模式,消費者不能選擇變動,僅能選擇購買或不購買。…上開交易模式之設計,顯然將大部分之損失歸於消費者,認定上開交易模式,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新光銀行、巔峰電信公司所設計之定型化契約交易模式…所用以記載於申請表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認為無效」乙節,即採前開提案乙說之見解,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之外,捨棄經由立法程序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顯與前揭高等法院座談會決議內容相悖。上訴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25規定提起上訴,應屬有據。
㈡、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商品及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成為多層次傳銷會員,則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並與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關於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上訴人認為委託上訴人(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委託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一次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新光銀行訂定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貸款定型化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復查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受貸款申請書後,於94年1月13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條將被上訴人申貸款項撥付予巔峰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依系爭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第7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內容,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契約、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及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事由(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上訴人,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對被上訴人並無加重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原審既以系爭貸款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認為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係向新光銀行貸款且依約繳納貸款,而認定系爭貸款契約已有效成立,此為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應給予審閱期等語抗辯:
⒈消費者保護法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申請表,其正面左上方已用紅色顯明字體標示「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欄位上方緊鄰部位之約定事項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商品價金,以及背面契約書條款記載延遲利率違約金等有關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主管機關規範以紅色顯明字體標明,提醒借款人應注意事項,以被上訴人當時之年齡、智識能力,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客觀上並非難以注意其存在,且系爭申請書上並無任何掩飾貸款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知情且同意遵守始於申請表上親自簽名,且簽名欄位上方亦有紅色顯明字體表明被上訴人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並充分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遵守字句,故被上訴人於簽名前理當可見此約定並同意才簽署,自應受契約約束。被上訴人於貸款期間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系爭貸款契約,且於締約後已陸續依約繳款長達4個月之久,縱被上訴人辯稱於締約前後未將契約攜回相當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且上訴人亦無妨礙被上訴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基此,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⒉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上訴人印製之繳款單繳款達4
期之久,繳款單上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對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間皆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始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以為抗辯,實係被上訴人片面卸責之詞,此亦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不知情向新光銀行申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2年,已逾契約書所訂之繳款期間,若容被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
㈣、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契約當事人不同,所負之權利義務亦不同。而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不應主張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對抗上訴人。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及上訴人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及巔峰電信公司分別成立貸款契約及買賣契約,但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免除被上訴人給付貸款之債務,但事實上兩造間委任關係僅有轉介被上訴人親自親署之貸款申請書予新光銀行審理而已,而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實對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之借貸契約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審判決理由亦顯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
㈤、被上訴人買受之繼續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一交易風險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作成依此方式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由銀行代墊而異;且申請表之特約事項欄記載:「…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重申契約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能否完整取得各期電信服務之風險,並非以墊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貸款之新光銀行於被上訴人締約時所能決定,即未因此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或使其承受以較現金購買或由其本人出面貸款負擔更大之風險,自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均可自行選擇現金一次支付或與廠商配合之金融機構或由資力雄厚之產品原廠商申辦分期貸款給付買賣價金,此種交易模式已行之多年,且普遍為社會大眾所認知接受。本件被上訴人締約時為47歲、為一獨資自營商,依其智識社會經驗較一般社會大眾為高。被上訴人選擇以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方式並加入該公司之傳銷體制,進而取得傳銷該公司電信服務之經銷商資格,進而銷售電信服務並領取該公司之銷售獎金,自應對該巔峰電信公司銷售之電信服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顯比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不因支付方式不同反加重銀行或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之負擔,卻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仍得依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並未因向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契約而被剝奪或限制被上訴人行使前開法律關係得主張之權利,且新光銀行原已承擔被上訴人其個人不繳款之信用風險,巔峰電信公司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商品完畢,並提供不限制撥打時間之1萬分鐘亞太電信通話服務,自巔峰電信公司處取得介紹獎金,被上訴人非單純受害者,原審未加以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益判決,導致被上訴人免於對上訴人之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且得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求償之法律權利,明顯加重上訴人本不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並進而讓被上訴人獲取與其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實不公平且為法所不許,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㈥、依金融交易慣例,借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契約,經金融機構審核後之准貸金額之交付方式,無論是現實交付或依申貸人之指示交付,貸款金額均為一次給付方式,從未有貸款金額需分期按月交付之事,此觀現今社會交易常見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或以信用卡刷卡分期購物之模式中,貸款金額或刷卡金額承辦之金融機構均為一次交付全部金額,而申貸人或持卡人再依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負有分期繳還貸款或刷卡金之債務。本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之前手新光銀行已成立借貸契約,卻反以新光銀行依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之指示一次交付貸款金額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認定系爭貸款契約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為由,枉顧金融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也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㈦、另關於訴外人巔峰電信之行銷模式及其銷售之商品部分,謹詳述如下:
⒈按巔峰電信之行銷方式乃採傳銷經營,其與消費者間之法律
關係非僅單純買賣消費關係,尚涉及傳銷商,故評理本案除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外,尚應審酌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⒉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以申請加入
會員時,其購買商品之動機係著眼於「取得傳銷經營權」,而非僅單純購買商品,是以消費者購買商品加入會員時,尚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以取得傳銷商資格。至於消費者選擇以現金一次付清(可享九折優息)或以辦理分期貸款方式付款,則可依其經濟狀況自行決定,並未要求消費者一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
⒊消費者為加入傳銷事業而購買之商品包含手機、節費器(轉
接電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不限使用時間),總價金為48,000元,當時巔峰電信已將前揭商品一次交付,並開立發票,而消費者亦取得傳銷經營權,雙方買賣契約實已成立。今消費者以巔峰電信倒閉、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而拒絕繳納貸款,是否為法所許?⑴巔峰電信是否有給付不完全事由?如前所述,消費者為加入
傳銷而購買商品,給付價金48,000元後,即取得傳銷經營權,並獲得手機、節費器、亞太電信門號及一萬分鐘通話服務,商品係採一次給付,至於一萬分鐘通話時數端視消費者使用之狀況,並未限制消費者何時須打完,或每月最多可使用多少,消費者以「巔峰電信」未提供通話服務為由置辯,實有可議,且原審對此部分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對究竟有多少通話時間未使用負舉證責任。
⑵消費者加入巔峰電信會員後,即取得傳銷商資格,並可對外
招攬會員、推廣商品俾以收取每人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據悉,「巔峰電信」招攬2萬多名會員,收取之會費計超過10億元,而其中1億元以上即用於支付會員之介紹獎金。是以,「巔峰電信」消費者中,非皆屬單純之受害者,其間亦不乏已獲取暴利之人。倘容許其將經營傳銷事業應負之風險轉嫁於上訴人,而判決其無須給付貸款,豈合社會公理?縱觀原審判決對此客觀因素部分全未加以審酌,逕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此將導致被上訴人既可免除對上訴人等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同時又得主張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求償之法律權利,此明顯加重上訴人本不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並進而讓被上訴人獲取與其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實為不公且為法所不許,顯然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㈧、債之相對性為本國法界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主張而拒繳銀行之貸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對新光銀行及上訴人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消費貸款契約是合於法令,且被上訴人非受新光銀行或上訴人詐欺,更無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契約事由主張拒絕返還本件借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一次性全面貸款,巔峰電信公司業務人員係告知為繳款方便而與銀行合作,僅由銀行每月出具2,000元之繳款單予被上訴人以繳款,而每月僅消費2,000元之金額,被上訴人怎肯同意將申貸金額一次付款與巔峰電信公司?且新光銀行未就系爭信用貸款,跟被上訴人查證及說明貸款內容、金額及義務責任而有徵信瑕疵。
㈡、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之字體密麻細小,顯有陷阱,且放款銀行未詳查貸款標的物,亦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親簽,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上訴人為消費者,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24項商品,而被上訴人僅收到4件商品,故當然支付此4件商品之價金,何以上訴人一次支付巔峰電信公司全部商品價金,實難理解。而因被上訴人未詳查契約內容及銀行是否有貸款,亦對銀行電詢資料不以為意,故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一半責任。綜上所述,因銀行貸款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貸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共計積欠借款40,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讓與上訴人,為此,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僅係單純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之消費者。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告知消費者其與新光銀行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仔細閱讀合約內容,只知需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使用才須付費,及新光銀行為電信服務費之代收銀行。且本件爭議款係屬被上訴人購買電信服務之款項,被上訴人應得到相對性之服務,始有付款之義務。而巔峰電信公司自94年9月即完全停止電信服務,上訴人自應就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後未能提供消費者電信服務乙事,與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交易風險,各負一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之申請表(係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更名前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填載: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代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行動假期)之分期付款總價款,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分24期,期付(月付)2,000元。
㈡、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自94年9月間起即完全未提供被上訴人電信服務,而被上訴人僅繳納4期款項合計8,000元。
㈢、訴外人新光銀行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4萬元及其從屬權利(遲延利息債權)移轉與上訴人。
㈣、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誠泰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
㈤、訴外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於94年5月6日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基於風險分攤、利益分享之原則,雙方同意提供其本業之專長以策略聯盟方式,合作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並於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新光行銷公司)同意依本合約之約定,盡其最大努力並充分利用其人力,為甲方(指新光銀行)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且同意因其辦理行銷業務而知悉有欲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者(以下簡稱借款人),均轉介至甲方指定之分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惟甲方保有核貸與否之權利。」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因乙方轉介准予核貸之案件,應按件計付業務費用予乙方。」「乙方同意提存一定之金額予甲方,以擔保甲方基於本合約之權利,前揭提存金額於本合約屆滿或終止後,且乙方轉介之所有案件均全數清償時,如有剩餘款項,甲方應返還乙方。」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轉介經甲方核貸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案件,如有下列情事發生,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於10個工作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償該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㈠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遲延60日(含)以上。…。」「乙方接獲前項通知後,逾期未依約代借款人向甲方清償時,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自乙方提存於甲方之金額(以下簡稱提存金)扣除之。」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約定乙方(指巔峰電信公司)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甲方(指新光行銷公司),由甲方代乙方客戶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乙方客戶申請之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並撥款予甲方後,甲方應將前揭貸款款項,轉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乙方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甲方。甲方除代乙方客戶申請貸款外,乙方及乙方客戶間之法律關係,仍由乙方自行負責(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概與甲方無涉。甲方同意於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向乙方買受經甲方認可之乙方與其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勞務或其他債權契約所享有之應收帳款債權。乙方同意甲方買受之應收帳款債權,如有⑴乙方違反其聲明及擔保事項、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⑵乙方客戶或任何第三人依其與乙方之契約對甲方有所請求、主張或抗辯之情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買賣總價款,並應自甲方買受之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㈦、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4年1月13日曾為確認徵信而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並確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專案產品,被上訴人總共要分24期,每個月繳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經營之電信產品係採多層次
傳銷作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單純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產品之消費者,並未參加巔峰電信公司之傳銷組織等語,則被上訴人究竟是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產品之消費者,或係巔峰電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計劃之參加人,自應以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定性之,尚難僅憑巔峰電信公司為從事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即遽認被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非以消費為目的購買巔峰電信公司所銷售電信產品之消費者。
⒉茲觀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表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委由上訴人代
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行動假期)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可認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巔峰電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之參加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加入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計畫,僅係單純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服務產品之消費者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爭議事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有此交易爭議行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之認定。從而,本件消費爭議事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借款,是否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應共同承擔交易風險,各負2分之1責任等語,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消費性商
品(行動假期),支付分期付款總價款,而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貸消費性貸款,並基此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定型化契約),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每月繳款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背面即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表申請人欄為其親自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未仔細閱讀合約內容,只知需按月繳納
電信服務費用、使用才須付費,及新光銀行為電信服務費之代收銀行云云;然查:
⑴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等文字,該「約定事項」係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簽名欄之上方,已方便被上訴人閱覽。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巔峰電信公司並於「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具名用印,系爭申請表與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又印刷於同一張紙本之正反面,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表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親自簽名,此有系爭申請表1份在卷可稽。則從系爭申請表上開記載內容與方式,及被上訴人確於系爭申請表上親自簽名,足認被上訴人已瞭解其除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成立電信產品服務之買賣契約外,尚另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
⑵次依系爭申請表正面申請人簽名欄上方詳載:「本人對申請
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有該申請表在卷可參,自可認被上訴人於簽署前業經合理期間審閱,且對系爭貸款契約內容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之前已繳付4期之分期款,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申請表前未經合理期間審閱,且不瞭解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理應於通知繳交第1期貸款時即提出異議,豈有依約繳交4期貸款,俟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營運問題後始停止繳款之理?因之,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⒊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銀行印製之系爭申請表所載約定事項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條款,乃上訴人、訴外人新光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巔峰電信公司客戶締結委任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揆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次觀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新光銀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為獨立之契約,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上訴人或訴外人新光銀行。是以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⒋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簽訂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
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非必以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上訴人選擇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訴外人巔峰公司發生倒閉時,被上訴人須自行承擔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並僅能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向買賣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主張之。準此,被上訴人應承擔之上開交易風險,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訴外人新光銀行或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受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之上訴人承擔。再者,訴外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固不負任何責任,然其代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後,仍須承擔被上訴人違約不繳納貸款之風險,並非毫無風險。是以,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可言。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借款,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兩造應共同承擔交易風險,各負2分之1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借款?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之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則為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約,此二者係屬不同契約之獨立法律關係。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已倒閉,無法繼續履行與被上訴人之電信產品服務買賣契約,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循相關法律規定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不得以其對抗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新光銀行,進而主張拒絕給付系爭借款。
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僅繳納
4 期款項合計8,000元後,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 年1月20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月償還2,000元。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共計積欠借款40,00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讓與上訴人等情,為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告知消費者其與新光銀行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仔細閱讀合約內容,只知需按月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使用才須付費,及新光銀行為電信服務費之代收銀行。本件爭議款係屬被上訴人購買電信服務之款項,被上訴人應得到相對性之服務,始有付款之義務。而巔峰電信公司自94年9月即完全停止電信服務,上訴人自應就巔峰電信公司倒閉後未能提供消費者電信服務乙事,與消費者之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交易風險,各負一半之責任云云,委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 萬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