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各項名目,浮報債權數額,上訴人於民國95年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即曾就被上訴人於陳報協議書上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803元提出異議,僅因上訴人拒絕修正,並以將退出協商為由,迫使上訴人同意該筆爭議數額,原審未能詳查,且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核計利息及各項手續費依據之原本,被上訴人卻僅提出貸款交易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據,而未提出原本,上訴人於原審因公司加速裁員而無法請假,遂未到庭,原審竟據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9元,及其中 24,282元自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殊為可議,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確認債權數額。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359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理由指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款債務早已
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浮報債權數額,上訴人於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即曾就被上訴人於陳報協議書上債權數額為35,803元提出異議,僅因上訴人拒絕修正,並以將退出協商為由,迫使上訴人同意該筆爭議數額,原審未能詳查而逕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59元,及其中24,282元自97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殊為可議云云。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所指摘前揭揭辯詞僅係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㈢上訴意旨又指摘:被上訴人僅提出貸款交易明細及帳單影本
為證據,而未提出原本,原審據此而逕為判決,亦有不當云云。惟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文書證據並非提出原本始可作為證據,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交易明細及帳單影本等文書,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係屬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為,難認有何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陳,依上訴人之前述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合,自難謂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