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具狀主張時效抗辯,原審法院未審酌實際情況,且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即判決上訴人敗訴,有違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時,並非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自無票據法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未將該爭點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並無違法;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後1星期內以現金清償完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依法受敗訴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顯與卷內證據相左,其空泛指摘判決違法,顯不合上訴要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辯論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是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簡化僅記載主文即可,對於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僅於必要時加記理由要領。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但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審於97年10月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判決理由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56,000元,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受,屆期92年5月7日提示未付款,而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僅空言提出聲明異議,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並於同日宣示判決筆錄載明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此觀原審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自明,是原判決在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主文,在言詞辯論筆錄加記理由要領,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至原審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加記之理由要領固未說明系爭支票時效抗辯一節,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原判決就時效抗辯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於法自有不合。
㈡次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
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係提起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審法院自應就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須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時,始得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按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曾於97年10月8日就系爭支票具狀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法院未審酌實際情況,即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亦已清償欠款完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縱上訴人主張其票據追索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依上開說明,重疊之訴之合併,僅其中一項訴訟標的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言詞辯論通知均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未提出清償完畢之證據資料供原審審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一造辯論判決,並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2項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猶以原判決就未載明時效抗辯之理由,認原判決不備理由,難謂其上訴為合法。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係重疊之訴之合併,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就票據之法律關係更為審判,自無不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2項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台幣)│ │ │├──┼────────┼──────────┼──────┼─────┼─────┼─────┤│ 01 │允揚企業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府城分行 │92年2月28日 │56,000元 │AA0000000 │乙○○ ││ │王安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