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興國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務權衡審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庭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學費事件,上訴人核發法律20學分班學分證書之法源依據,係基於大學法、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要點而來。依上述法源相關規定,始能頒發學分證書,而該學分證書之學力乃教育部所承認,換言之,上訴人頒發學分證書時,等同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學分證書之核發及請求退還學費事件,無異是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是故,本件請求退還學費事件應為單純之公法事件。
㈡、私立大學雖為私法上之法人,但亦可能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269號解釋)。」而法律學分班之學分選課須知規定:l.報名繳費後,除因重大疾病(須持公立醫院證明)或兵役召集(持召集令)者,得於開課前申請退費外,其餘皆依教育部退費標準辦理。2.報名人數不足15(含)人,無法開班時,本校得進行退費(含報名費),學員不得異議。3.學校保留最後修改課程權利,恕不另行通知。被上訴人認為可以接受,才繳交學分費,事後其選擇放棄就學,當依教育部規定辦理退費,第一審判決錯誤引用民法契約規定來做判決,顯然法學認知有差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不爭執點: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前往上訴人指定地點,向上訴
人報名參加法律學分班,同時繳交學費新台幣(下同)13,700元,開學日為97年5月5日晚上6:30分。
⒉因上訴人無法於97年5月5日準時開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前往上訴人指定地點,向上訴人辦理退費申請。
㈡、上訴人於網際網路公開招生資訊及報名簡章,並訂開學時間為97年5月5日晚上6:30分,被上訴人按上開資訊,斟酌自己時間及財力,而前往上訴人指定地點報名繳費13,700元後,兩造即產生法律之契約效力關係;被上訴人自契約成立後應享有受教權利及解除契約權利,上訴人自收費後有提供完善教育(按時開課)責任,依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際網路資訊、報名簡章、選課需知、收據等應視為契約之一部,上訴人無法依約按時開課,又不主動通知延期或退費,事後又以教育部行政命令對抗被上訴人退費請求,明顯有違民法第158條、第247條之1規定。
㈢、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另提上訴理由為上訴人雖為私法人,但受教育部管理,並執行教育部有關大學教育及管理相關規定,並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釋字第382號、釋字第269號解釋參照,自喻為行使公權力之私法人,應比照公法人循行政訴訟程序,而未討論上述三件個案中,最後有二件是不適用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程序,僅釋字第382號適用公法人之行政訴訟程序,其內容為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以學生考試作弊為由開除學生學籍,按學校與學生及學校開除學生屬特別權力關係,需按一般訴願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本件個案內容與釋字第382號差距甚遠,因被上訴人連學生證也未發給,也還沒正式開課,就產生糾紛,應屬個案契約糾紛,不適用行政處分,管轄法院為一般民事訴訟法院,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主文後段亦有明文解釋。
㈣、若依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為執行教育部所賦予之公權力來看,社會上有太多私法人在執行公權力,諸如財政部所管轄之金融機構,交通部所管轄之民間車輛檢驗機構,經濟部所管轄之民間油、水、電事業機構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所有私法人之成立,皆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上訴人亦是如此,且依私立學校法及大學法相關規定招生,而學生違反校規之行政處分,才屬特別權力關係,是上訴人所稱之執行公權力,但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契約糾紛是援用民法相關規定。
㈤、兩造爭執點:⒈上訴人無法依約於97年5月5日準時開學,被上訴人得否以上
訴人給付延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全額學費13,700元?或僅得請求
已繳交學費13,700元之七成?⒊綜上所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在無法舉證證明為何無法如期開課,單方面改變契約延期開課,及單方面增加契約內容退學費七折,應屬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退還全額學費13,700元,應屬有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在網際網路看到上訴人招生資訊後,於當月24日前往上訴人指定地點報名,並同時繳交學費13,700元,及詢問承辦人員開課時間、地點、注意事項等,經承辦人員答稱按招生簡章選課需知訂97年5月5日晚上6時30分開課,若報名人數不足致無法開課時將進行退費,不另行通知,學員須自行查詢。事後上訴人因報名人數不足致無法開課,承辦人員亦無法確定延期開課時間,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表明退費要求,並依其指示於97年5月12日前往報名地點辦理退費,詎上訴人主張依據教育部訂頒「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相關退費規定辦理,只能退還被上訴人9,240元,惟上訴人招生簡章選課需知注意事項第2點:「報名人數不足15(含)人,無法開班時,本校得進行退費(含報名費),學員不得異議。」;第5點:「開學日,訂於5月5日晚上6:30分」。上訴人既然無法依約於97年5月5日開課,又無法確定延期開課時間,自應依約全額退費,上訴人主張依據教育部訂頒「大學辦理推廣教育計畫審查要點」相關退費規定辦理,應在上訴人依約按時開課後始有適用。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若本院認定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訴請上訴人退還全額費用。又本件個案內容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不同,應屬個案契約糾紛,不適用行政處分,管轄法院為一般民事訴訟法院,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須基於大學法、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要點,始能頒發學分證書,且該學分證書之學力乃教育部所承認,上訴人等同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故學分證書之核發及請求退還學費事件應為單純之公法事件,由此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被上訴人報名之第一期法律學分班於97年5月5日雖因人數不足而未開班,但上訴人之選課須知有註明:本中心保留課程變動權等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名時亦告知如果人數不足,會順延繼續招生等到人數足夠才開班。嗣上訴人於97年
7 月招生足額開班,但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讀該班,上訴人乃依選課需知注意事項第1點,按教育部退費標準第11 條之規定退費七成,故被上訴人請求全額退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因此,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起,除法律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已有明定之情形外,應以各該事件之性質定之,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又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待當事人之主張。是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普通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報名參加大學推廣教育法律學分班,同時繳交學費13,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學推廣教育法律學分班招生簡章、選課需知及報名費、學分費、學雜費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基於上開原因事實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茲將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162條定有明文。而大學法係國家基於實施教育權之公共利益,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就大學之設立、組織、教師聘任、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之授予等教育事項訂頒各種規定,又國家為達其行政上目的之必要,另以其公權力授與私法人得設立大學,作為大學於實施教育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法規範,達到教育文化之行政目的。因之,大學法應屬公法性質之法律。
㈡、次按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而大學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12條、13條之規定,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劃;教育部亦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實施考核,並得依其成效優劣予以獎勵或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為減班或停辦之處分。由此可知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需受教育部之監督,且僅得於大學法所授權之範圍內提供教育課程,與一般私人企業得自由與當事人締約,合意約定提供服務內容而為提供服務之營業有別。又按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大學推廣教育之學分班為大學法授權辦理之教育事項,招收之學員有資格限制,且其學員雖無學籍,惟若符合上開第6條第2項規定取得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經大學入學考試錄取後,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亦得於符合前揭第7條規定之情形,以專科畢業同等學力報考。凡此法律效果,均屬大學依公法規定,立於公法機關或相當於公法機關之地位而行使公權力之作用。準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名大學推廣教育學分班,因而發生本件學費退費之爭執,應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學費退費爭議事件應屬私法上之契約糾紛云云,委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大學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為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而與招收之學員即被上訴人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被上訴人因該公法關係而與上訴人發生是否全額退費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而普通法院之審判權有無欠缺,為普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察,對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31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