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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南小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6元,在1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其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區分為外線及內線兩部分,內線是由水表之後(不含水表)延伸到用戶家裡的水龍頭,此部分由用水戶即被上訴人負責維修;外線從水表(含水表)延伸至供水幹管,由上訴人負責維修,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上開營業章程為規範,本件係屬內線漏水,依前開營業章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並無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另自來水法第51條、第52條是指自來水新管線之埋設問題,與本件情形無關,原審加以適用,亦有不當而屬違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理由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適用自來水法第51條、第52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何不當之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就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是用水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供水服務,而上訴人係提供供水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兩造間就供水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2、次按,自來水法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上訴人所訂定之營業章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並作為拘束自來水事業與自來水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審酌上訴人所訂之營業章程係屬其與用水戶所訂之用水或供水契約之一部分,且該項章程係為因應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條款,且係有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自應受消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之規範。

3、依上訴人之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指配水管至水量計(含水量計)間之設備(若設有總水量計者,以總水量計為內外線分界),由用戶向本公司所在地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指水量計後至水栓間之設備,由用戶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等語,可見有關內線、外線之漏水由何者負擔損失,已有規範於營業章程,並非無規範,原審判決直接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依誠信原則判斷,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惟本院認,營業章程固有上開規範,然在用戶用水量暴增可能係違章用水或遭盜用或無法察覺之地下漏水之情況下,供水機關尚未依營業章程通知查明原因前,若課予用水戶依照水表負擔水量暴增之義務,亦屬不公,況且上訴人為優勢之風險承擔者,依理及社會公益,將內線漏水位置非屬消費者實力所得管理支配或可輕易察覺修復之範圍內之漏水風險全然移轉為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負擔,顯係規定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而有違反消保法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參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關於自來水用戶應承受不明原因(如漏水、遭盜用)異乎常情大量用水費用之相關規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限縮解釋而將之排除在外,亦即如遭盜用或非可歸責於用戶之漏水情形而產生之費用,不應由自來水用戶負繳款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雖屬「表後約25公分轉彎處」漏水,然漏水位置在騎樓與道路交界處之地下,若非挖掘地面不易察覺,該漏水處於用水期間9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之水費中既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暴增事由,應排除營業章程第12條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就其未使用而流到地下之自來水部分,自無庸給付水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繳之水費,原判決結果將當期被上訴人應繳之水費700元扣除外,其餘22,057元部分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充其量其僅應負擔9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止流失之水費云云,惟查,原審判決認定應返還者係指用水期間96年4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止之水費,尚不包括96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之用水部分,此既非原判決審究範圍,上訴人據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是以,原判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本院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認原判決結果亦屬正當,本件上訴仍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自當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無理由,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