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成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月16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21,030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97年3月3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815,708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815,7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非契約當事人,提起本訴即當事人不適格,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就此部分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抗辯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3月4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負責台南縣後壁鄉茄東埤周邊景觀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款項為4,260,000元,於工程施作期間,原告依工程完成進度分別於94年5月5日與95年2月28日兩次請款,第一次請款金額為1,029,462元,第二次請款金額為655,216元,工作報酬總計為1,694,678元。
㈡被告於94年7月片面終止契約,將工程另發包他人施作,然
系爭工程在同年年底經原定作人台南縣政府驗收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94,678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僅給付原告878,970元工程款,尚積欠815,708元工程尾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有當事人適格。
⒈營造法雖有不得借牌之規定,惟違反此一規定並不妨害原
告身為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地位,且原告與被告往來名片均未載明自己為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衡盛公司)之員工或代表人,則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係以原告之名義簽署,即非以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而是以本人身分締結系爭契約。
⒉帳戶只是交付報酬之工具,衡盛公司之存摺影本係由原告
交付並指示被告匯入,無法依此逕認原告無當事人適格,尤其被告在94年6月30日曾將兩張支票收回改支付現金予以原告,95年3至4間亦曾兩次匯款至原告帳戶,益徵原告為本件契約真正之當事人,且被告對之亦知之甚詳。
⒊原告本來就不是訴外人恆盛公司(下稱乙方)之員工,也
不是該公司之代表人,故與甲方締約時,即在簽約處之乙方下方簽「乙○○」之名,並收受訂金。否則,若原告是以「乙方為本人」之地位來締約,而原告只是代理人,則契約有甲乙雙方之用印即可,何須原告再補簽名?⒋至於94年5月份恆盛公司開發票給被告1,029,462元部份,
涉及被告因為是主要承攬台南縣政府工程,之後若有轉包給他人時,為證明自己之承攬工程有完工,當須檢附轉包合格營造公司之證明與請款文件(如發票),故原告當須請恆盛營造公開發票給被告,此乃為符合及政府採購法上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之行政、會計上之「形式上」要求而已,並非謂被告與承攬人間(如原告)之關係,即不存在。亦即,被告與之後轉包工程之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仍需實質認定。
㈣本件契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系爭契約雖於94年7月遭被告片面終止,惟本件工程款原
始真正之定作人係台南縣政府,依契約第8條第6款之規定,工作必須經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完成,始能提撥工程款項,是故本件契約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5年3月27日與4月12日亦即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之日起算,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具狀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遲誤期間,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⒉本件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尾款請求權以95年3月27日第一次驗收起算兩年。
㈤系爭工程有工程保留款168,467元。
⒈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684,678元,保留
款依契約第8條第5款「請款時需保留10%為保留款」以及第6款:「保留款經甲方承攬之業主驗收合格後,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後,即期支票(10日內)無息發放」之規定,工作須經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完成,始能提撥工程款項。故原告對被告有168,467元之保留款請求權。而此請求權,依民法第499條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字第165號判決之見解,均為5年之時效,且自縣政府驗收無誤後,起算5年。
㈥原告所承攬工作部份並無瑕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⒈吊橋打樁部分:系爭工程吊橋的PC樁因土質問題難以打入
,而錨座部分亦因設計圖要求之13米長度,國內無建材可供施作,至無法如期施作工程,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回覆原告須待台南縣政府與設計單位會勘後開會決定,始通知原告後續處理,是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責任。
⒉主體廣場部分:連鎖磚步道動線上有兩門墳墓,遷移過程
繁瑣,已有台南縣政府與水利會之公文往來而須停工105日,不計工期245日,原告已盡力施作完成其他不受影響之部分,如:步道旁RC座椅32座。
⒊施工便道部分:關於施工便道是被告協商借地而來,因地
面上仍有農作物,須待被告向地主交涉協商取得路權,原告不敢貿然施作,被告更因此同意延長工期,允許緩期給付,原告當已無遲延責任。
⒋台南縣政府允許被告停工展延工期105日,不計工期245日
,但被告卻拒絕原告展延工期之要求,並據以指稱原告違約,拒絕原告進場施作(原告直至7月份仍在工地,並無4月份即撤出工地之情事),且另外發包他人施作,實有違誠信原則。
㈦被告尚有工程款餘額未給付予原告。
⒈被告於94年5月間所收到衡盛公司1,029,462元發票,只是
一部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待驗收之時之尾款655,216元(即原告95年2月28日之請款)與10%之保固保留款(168,467元)。
⒉原告仍有原契約所預定之4,260,000元總額之可得利益上
損害,原告起訴時,只就已完工之被告未付款部分請求,其餘保留請求。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708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兩造所簽署『合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定作人為成真營
造有限公司、乙方即承攬人為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甲、乙兩方各以丙○○、乙○○代表簽訂合約,有合約書之記載可稽。
⒉原告自認其向衡盛公司借牌訂定系爭契約,依卷附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衡盛公司確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個人與被告所訂立,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依法無據。
⒊被告因系爭契約必須通知承攬人時,以衡盛公司為受文者
,有原告提出卷附成真營造有限公司94年5月16日84字第000000-0號函一件可稽。
⒋原告呈案第一次請款明細單一件,其製作承攬商為衡盛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鄭陳素娥。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1,029,462元,亦據該公司出具94年5月份同額統一發票一紙為憑。
⒌被告與衡盛公司自初訂定系爭契約即各以代理人丙○○、
原告出面訂定,嗣兩造之對話亦由丙○○與原告擔任,被告信賴原告即為衡盛公司之代理人,故依其指示將部分工程款484,970元及394, 000元匯入原告私人帳戶(附卷新營農會交易明細表),基於彼此誠信之信賴原則,應可接受。
⒍被告既曾於94年5月24日直接將工程款150,000元匯入衡盛
公司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被告98年2月3日準備書(續2)狀1-2頁),故被告確有匯款至衡盛公司之事實,原告假冒合約當事人之情節,不攻自破?⒎被告於94年3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戶(收款人乙○○),
於匯款申請書左上角註記『衡盛營造』等字樣,係供自家備忘之用,被告將匯款申請書正本呈庭查核,其僅為備忘之註記自與虛假與否無關,亦無以證明匯款之不實。原告強詞奪理,為其當事人適格一事,前後說法反覆,仍無法得逞,故衡盛公司之工程款,自須由該公司具名求償始為適當。
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自94年6月25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其意為94年6月24日止為被告法定履行給付期間之末日云云(按原告96年12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頁記載:「土建部分工程原訂94年5月25日完成,後經兩造協商約定順延30日至6月25日」等語)。因此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應於96年6月24日以前為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24日提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退步言之,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94年7
月10日終止契約,原告於96年1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人之報酬,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仍屬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有關請求權之計算,自以系爭契約為準。原告依民法第
499條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字第165號判決之見解,主張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民法第499條係規定「特別瑕疵發現期間」請求修繕之期限為5年,亦與本件所謂之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無關。
㈢被告得終止契約。
⒈「順延」一事係指原告呈庭被告94年5月16日94字第00000
0-0號函,原告既稱土建部分工程予以順延30日至6月25日,原告理當於順延之末日前完工,因其尚未完工,被告始予終止契約,將工程另發包他人施工,如原告已完工自不須另外發包續作。
⒉被告依衡盛公司之要求發函衡盛公司同意『施工便道』順
延工期30日,但同時『建議』該公司(衡盛公司)施作優先順序等情,原告竟謂依被告指示施作云云,絕無其事。而衡盛公司為承攬人而非受僱人,悉依系爭契約行事,自無庸聽命於被告,何況被告函文明載為:『建議』。不料原告蓄意扭曲文義,危言聳聽,實有違權利行使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告與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7條第2款完工期限:於94年5月25日前完工(日曆日);…三、工程進度:乙方(衡盛)應檢附詳細施工進度表,經甲方(成真)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非經甲方函復同意,不得延長工期。而衡盛公司未檢附施工表即進場施作,嗣衡盛公司嚴重遲延工程進度,旋即於94年5月10日與成真公司協商完成『施工便道』工程工期順延30日曆日,被告同時建議衡盛公司施作之優先順序,以免延宕工期及進度,有被告94年5月16日94字第000000-0號一件可稽。此時「施工便道」工程順延30日已逾約定94年5月25日完工日期。所謂「施工便道」即為施工使用而設之通路,無奈其已延宕到約定完工日期尚未完成,可見遲延程度及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嚴重程度。因衡盛公司於94年4月間即將機具人員陸續撤離工地,被告為整體工程著想,否則逾期處罰工程款總金額1,400餘萬元,不得已終止衡盛公司之承攬關係,亦為原告自承在卷(97年10月29日準備狀
(一)2頁)。⒋終止契約本無兩造合意之必要,故原告所謂相對人(被告
)於94年7月片面終止契約,將工程另發包他人施作…云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依法有據。況衡盛公司對於終止契約一事亦未依法聲明異議(原告97年3月3日補正釋明狀(二)2頁)。
⒌被告與衡盛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旨在完成『台南縣後壁
鄉上茄苳埤週邊景觀工程』,本件原告自承因為契約設計圖要求長度為13米之事實,承攬人自應依約定事項克服施工技術,依約施作完成工作,被告並無提供材料之義務,至於施工方法是否焊接悉依契約規定,豈有藉口土層堅硬、材料之取得歸責於被告,原告所言係推卸責任而已。況原告引用台南縣政府『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埤景觀工程設計圖』,吊橋錨座配筋詳圖,指其為12.50米,但其另一說法為13米,長度之差異,亦難自圓其說。
⒍被告與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既屬
獨立之合約,有關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取決於合約之內容。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間之工程合約,係另一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毫無關連,縱被告與台南縣政府另有工期之協議,亦與原告無關。
㈣系爭工程並無工程保留款。
⒈被告與衡盛公司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金額
4,260,000元,94年3月4日訂約時,被告交付『預付款400,000元』,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25%、50%、75%、100%(合約書第8條第1項第1、3款);乙方(衡盛公司)請款時須保留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經甲方(成真公司)承攬之業主(台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合約第8條第5、6項)。
⒉衡盛公司於94年5月5日第一次請款1,029,462元,有原告
呈案成真營造有限公司第一次請款明細單一件為憑,衡盛公司實領1,029,462元,亦有該公司出具94年5月份同額統一發票一紙可稽,但衡盛公司未依合約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扣回,亦未依合約於請款時保留10%作為保留款,原告要求保留款等項顯然無稽。
⒊衡盛公司於94年4月間即將其機具、人員陸續撤出工地,
協商順延工時30天之「施工便道」施作據原告自算,應於94年6月25日完工,竟無疾而終。被告不得已於94年7 月對衡盛公司予以終止契約,亦為原告自承之事實(原告96年12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2頁)。其後即無施作之事實,自亦無工程款之發生。原告核算其應請求之工程款或保留款金額,數次變更其數字,莫衷一是,足以證明其實際上無從證明工作之事實。原告主張承攬報酬及保留款,於法無據。
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餘款。
⒈衡盛公司填發94年5月份內載金額1,029,462元(含營業稅
)統一發票一紙,即係被告已清償該筆工程款之證明。且被告既係終止契約在先,已無工程施作之事實,原告亦無工程款請求權。惟縱認尚有餘款,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無支付之義務。況衡盛公司於訂約時另收取預付款400,000元(第8條),竟一直故意隱瞞不提,顯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準備書狀有關原告第二次請款金額或為624,015元、或為665,216元不能明確予以指責,並對其於94年7月終止契約後,半年尚有何工程款可請求提出質疑(97年10月10日準備狀14頁),被告否認其請求權,並主張已時效消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南縣後壁鄉茄東埤周邊景觀工程施作,系爭『合約書』之
立契約人甲方即定作人為成真營造有限公司、乙方即承攬人為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㈡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工作是否有瑕疵、延誤工期,被告可否終止合約?㈣被告是否尚有工程餘額、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系爭契約當事人?
⒈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4年3月4日締結承攬契約
,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負責台南縣後壁鄉茄東埤周邊景觀工程施作,所簽署『合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定作人為成真營造有限公司、乙方即承攬人為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上分別有丙○○、乙○○之簽名,此有合約書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75頁),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不否認係向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施工,雖營造業法有不得借牌之規定,衡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因乙○○借牌亦因此受有刑事上處罰,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惟違反此一規定並不妨害原告身為契約之真正當事人地位,且原告與被告往來名片均未載明自己為衡盛營造公司之員工或代表人,則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以原告「乙○○」之名簽署,即非以代表人或代理人身分,而是以本人身分締結系爭契約。⒉又被告固提出衡盛營造有限公司銀行之帳戶表示並非入原
告個人戶頭,惟帳戶只是交付報酬之工具,衡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及其上之文字係由原告書寫後交付指示被告匯入,益徵原告為本件契約真正當事人,況被告在94年6月30日曾將兩張支票收回改支付現金予以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兩張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08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95年3月24日亦曾匯款394,000元至原告帳戶,且在匯款單上自行以紅字加註「衡盛營造」四字,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亦不爭執,益徵被告在本件訴訟前亦認原告為本件契約實質上之契約當事人。
㈡本件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工程款原始真正之定作人係台南縣政府,依兩造
簽署之契約第8條第6項之規定(本院卷第72頁),保留款經甲方(成真公司)承攬之業主(台南縣政府)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合約第8條第5、6項)。即工作必須經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完成,始能提撥工程款項,是故系爭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3月27日與4月12日二次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之日起算,故尾款請求權最快應以95年3月27日第一次驗收起算兩年,原告於96年12月24日具狀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遲誤期間,是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尚非有理由。
㈢原告工作是否有瑕疵、延誤工期等情事,被告可否終止合約
?經查,⒈系爭工程吊橋打樁部分:
被告公司曾反應後壁鄉茄苳景觀工程中吊橋的PC樁因土質問題難以打入,縣府更允諾將請設計單位協商此事,此有系爭工程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翁旭明98年4月29日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足證被告確曾向縣府反映原告問題,並答覆原告須待縣府與設計單位會勘後開會決議,始能通知原告後續施工處理,是此部分,自不可歸責原告。
⒉系爭工程吊橋錨座部分:
系爭工程吊橋錨座部分之所以遲延施工乃是因為契約設計圖要求長度為十三米,惟被告未能提供十三米的材料,原告在無材料之情況下當然無法施作,為解決此一問題,原告曾建議改用焊接方式以達到設計圖要求之長度,惟亦遭被告拒絕,表示此一問題與建議須由縣府及設計公司會勘後開會決議,該問題因而懸而未決,直至94年7月8日原告仍未接獲被告回覆後續處理與施工方法,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工程,此亦經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翁旭明98年4月29日庭訊證詞指出確實曾有人向縣府反映吊橋錨座問題與曾提過錨座要用焊接方式(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證工程期間確有因材料無法符合設計導致無法施工之情事。
⒊系爭工程主題廣場部分:
被告公司曾反映工地有墳墓須遷移,為此,台南縣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曾分別於94年3月25日與4月6日兩次召開台南縣後壁鄉茄苳埤週邊景觀工程工程協調會,其中3月25日會勘紀錄會議結論第3點指出墳墓問題,要求承包商設置告示牌聯絡墓主,此有工程協調會會勘紀錄會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4月6日決議第一項亦指出墳墓遷移茲事體大,要求承包商先請調查墓主及協商墓主遷移,若完工前無法協商墓主遷移,則另辦理墳墓部分設施減作,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證人翁旭明亦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51頁),顯見主題廣場部分因涉及墳墓遷移問題,依據協調會決議之結果,原告無法施作工程,尚非惡意遲延或拒絕履行契約完成工作,自不可歸責原告。
⒋系爭工程施工便道部分:
按被告於97年11月27日庭期答辯稱原告四月份即已撤出工地,又稱施工便道五月十日尚未完成,五月二十五日前當然無法完成主工程,故主張原告遲延施作工程而有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查系爭施工便道係被告協商借地而來的,因地面上仍有農作物,須待被告向地主交涉協商賠償取得路權(參本院卷第189頁會議紀錄94年4月6日協調會決議二),是原告主張不敢貿然施作,原告縱有逾期亦屬不得已,非可歸責原告,況被告當時曾同意延長工期(參98年1月8日庭訊筆錄、本院卷第95頁),允許緩期給付,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仍得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後段。
⒌綜上所述,原告縱有遲延部分工期,惟究其原因均是被告
公司未能及時解決材料規格不符設計、地上物移除、施工便道路權與遷移墳墓等問題所致,此並有被告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四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依據該函件內容,被告向台南縣政府表示因為適逢雨季水位過高危及施工安全與工程部分設計變更中,致使本工程無法施工,請求准予辦理停工,為此,台南縣府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請水利會協助調解水位(本院卷第192頁),被告與水利會就此議題協商後,因水利會無法配合立即降低水位(本院卷第193頁),台南縣政府乃允許停工展延工期至95年2月20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遲延並非可歸責原告,但被告卻拒絕原告展延工期之請求,並據以指稱原告違約、拒絕原告進場施作,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合約自難認有理由。況依據系爭工程台南縣政府承辦人員翁旭明98年4月29日之證詞,本件工程並未遲延完工,除承攬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二保留款,被告公司已受領全部工程款(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證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尚非無據。
㈣被告是否尚有工程餘額及保留款未給付予以原告?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前段及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一般工程合約中,有關保留款之約定,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保留款一般之給付方式大概有:①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並扣除一切承包商所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付清。②於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承包商應負擔之費用後先行支付保留款部分(亦即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金額之保固金),待保固期滿扣除一切業主代墊修繕費用後,再予以付清結案(參見王伯儉著,元照出版社,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第43頁)。
⒊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684,678元,保留
款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8條第5款「請款時需保留10%為保留款」以及第6款:「保留款經甲方承攬之業主驗收合格後,繳交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等一切證明文件,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後,即期支票(十日內)無息發放」(本院卷第72頁)之規定,工作須經台南縣政府驗收無瑕疵完成,始能提撥工程款項。此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0-75頁),故原告對被告依契約有168,467元之保留款請求權,尚非無據。⒋又查,被告已於94年5月間收到衡盛公司開立之1,029,46
2元發票,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上開1,029,462元工程款,惟被告主張仍未給付原告待驗收時之尾款655,216元(即原告95年2月28日之請款)與10%之保固保留款168,467元。被告未能舉證業已支付已完工之工程款,準此,原告起訴就已完工之被告未付款部分請求,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合約業已完成之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待驗收時之尾款655,216元與保留款168,467元合計共815,708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