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乙○○即泉億工程行被 告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支票背書之票據關係請求清償票款,嗣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基於承攬關係所生工程款之請求。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訴訟所利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參之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支票號碼QM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30日,
訴外人黃偉斌簽發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吳照雄背書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查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台中僑光技術學院圖資教學大樓新
建工程之營造工程(下稱僑光工程),原告於95年3月底向被告承攬部分鋼筋綁紮工程,系爭支票即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工程合約承攬關係,就工程完成後之部分工程款所簽發。嗣於
95 年間因被告與上游廠商彰慶營造公司(下稱彰慶營造公司)工程上爭議,致使被告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原告經被告公司工地聯絡人 (即工地負責人)吳照雄先生一再保證,遂同意延後付款,今得知被告與彰慶營造公司達成終止工程合約協議,並已結算工程款項完畢。被告理應照約支付原告工程票款,然經提領竟遭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問題。
㈢次查,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限提示系爭支票而喪失追索權,
原告自得依承攬之原因關係,於民法第127條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時效期間為2年內追討之。
㈣再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等人於93年12月1日自
行刻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及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係遭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照雄出示之委任書上印章、被告與彰慶公司間簽訂僑光技術學院工程合約書上被告所蓋印章,皆與兩造間簽訂紮鋼筋工程合約之印章全然相同,並與被告、東亨工程行所訂之工程合約印章相同。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據此可知,印章與本人簽名具有相同效力。僑光工程合約與泉億工程行合約上所蓋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在客觀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認定被告授權他人承攬並簽定轉包工程之契約。故被告抗辯其公司章係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等人自行刻印之事實難以證明,況被告於96年6月14日自臺北古亭郵局寄出存證信函第1315號給吳照雄家屬,信函內容已明確說明係被告親自交付公司印章,並授權委任訴外人吳照雄與彰慶營造公司簽訂僑光工程合約,郵政之存證信函,豈能被告否認其真正。至吳照雄與被告間關係,理應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本案無關連。
㈤被告另主張因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等人不具備營造廠商之
資格,乃向被告借牌,以被告中元營造公司具備甲級營造商之資格承攬台中僑光工程云云,誠屬無稽。按國內現行營造業法規第8章54條規定,「不得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務」,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委任總經理吳照雄全權負責僑光工程施工,施工期中被告從沒提起借牌之事,今被告突然主張借牌,有違常理,顯無所據。被告謂僑光工程係由吳照雄、方登豪兩人負責實際施作,並自行將細部工程分包予下包施作,被告未再與彰慶營造公司或其他發包之下包有業務接觸云云,由以下事實可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而非被告借牌予訴外人吳照雄等人:
⒈被告與訴外人東亨工程行關於僑光工程第一期綁紮鋼筋工
程,因被告遲遲不付清工程款,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曾達成和解協議,協議書中已明白確定被告對僑光工程下游包商有付款之責。本案與之雷同,原告承接被告僑光工程第7期綁紮鋼筋工程,同為追討工程票款而訴訟被告。故被告謂僑光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吳照雄、方登豪2人,該工程盈虧及吳照雄與下包物料廠商間之爭議皆與被告無涉云云,被告所言誠有矛盾。
⒉僑光工程施工中,訴外人彰慶公司即按工程合約將每期工
程款撥入被告臺中帳戶 (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所用銀行領款印章,是被告公司自行開戶領取工程款。被告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與彰慶營造公司於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同屬一家銀行,即知兩造公司資金流向,不容被告任意牽混。
⒊被告授權交由訴外人吳照雄所持印章用途及工程款作業流程如下:
⑴被告除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持公司印章用於對外與各承包
商簽約時蓋章用外,凡與僑光工程相關事務也並授權處理之。
⑵每期僑光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請款單須加蓋公司印章
,由訴外人吳照雄負責蓋章,被告即開立發票向彰慶營造公司請款,彰慶公司收發票核對後將工程款直接撥入被告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與訴外人吳照雄如何分配工程款未知,被告卻一直強調沒與彰慶營造公司有資金往來,純屬謊言。
⑶自僑光工程開工以來,施工期中被告就一直以票據支付
下包廠商領款,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出入帳明細及工地經理林華銘先生為證。工程驗收結算單流程如下: 由現場彰慶營造驗收開單→被告公司林經理核對簽收→轉交原告,憑工程驗收單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
⒋僑光工程已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於95年9月
11日簽訂終止工程合約。足證訴外人吳照雄與被告間係授權委任施工關係,最終法定決定權還是被告。
⒌被告中元營造公司甲○○○董事長於95年9月29日親自委
任台中鴻丞法律事務所王世宗律師追討僑光工程追加工程款,進展中還是以訴外人吳照雄為負責人,追討追加工程款,更加足以證明吳照雄與被告中元營造公司之間關係交誼匪淺,非被告自述以訴外人吳照雄借牌之名承攬僑光工程關係,其理甚明。
㈥被告指稱原告94年3、4月間即知悉訴外人吳照雄向被告借牌
承攬僑光工程,又稱上開二人於95年9月30日在台中偽造簽立借牌契約書時,原告也在場云云。原告堅決否認,該段時間原告皆在國外根本不知此事,原告於94年1月4日出境至94年7月4日入境及95年8月22日出境至95年10月24日入境回台,被告處處捏造原告在場,欲混淆事實,顯無理由。
㈦95年4月11日原告依約完成第一次鋼筋綁紮工程進度,由訴
外人彰慶公司驗收蓋章,被告公司工地經理林華銘不參與彰慶現場驗收,自未在工程驗收單簽字,只負責核對鋼筋數量及轉交工程驗收單影本給泉億工程行時簽字。原告應被告要求開出與驗收單金額相同之全額發票,待領到彰慶公司之工程款票據再由吳照雄收回處理云云。第7期至第14期鋼筋綁紮工程如期完成驗收,皆有驗收單與發票足具證據能力甚明。
⒈95年4月11日第7期鋼筋工程驗收單,泉億工程行開出之發
票編號LU00000000、發票日期95年4月29日,金額16萬6200元,實領工程票款14萬9580元。
⒉95年4月24日第8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LU00000000,發票日期95年4月29日,金額16萬5600元。
⒊95年5月1日第9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LU00000000,發票日期95年4月29日,金額23萬2960元。
⒋95年5月8日第10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MU233llO50
,發票日期95年5月2日,金額15萬2964元。⒌95年5月22日第11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MU233llO51,發票日期95年5月25日,金額16萬2960元。
⒍95年5月日第12期綱筋工程驗收單欠缺,發票編號
MU23311O 52,發票日期95年5月25日,金額新台幣26萬5000元。
⒎95年6月8日第13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MU233ll055,發票日期95年6月8日,金額新台幣24萬9640元。
⒏95年6月23日第14期綱筋工程驗收單,發票編號MU233ll057,發票日期95年6月26日,金額9萬9140元。
㈧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堃榮簽訂鋼筋彎紮工程合約影印本、
同議書影本。原告否認此合約書之真實性及兩者毫無關聯性。經查:
⒈被告從未出示合約書正本比對。單憑影印本怎能確定合約真實性。
⒉該影印合約書無簽約日期,何時填寫未知,如何具有法律時效。
⒊影印本合約書上有簽蓋被告公司印章,乙方部分,無簽
蓋公司行號印章,是真實或假的,原告從未見過正本不表意見,但乙方印章是偽造簽蓋的,絕非訴外人蔡堃榮本人簽蓋。該合約書內容填寫承攬項目為「鋼筋彎紮」,簽約單價每噸7000元,這是天價。疑點是,訴外人彰慶公司發包給被告鋼筋工資價格每噸也是7000元付款,其中被告還要付其他鋼筋綁紮費用與吊車費及現場管理費用,照此合約書計價每噸鋼筋完工,被告最少每噸賠4500元以上,豈會簽此合約!被告鋼筋彎紮加工行情價每噸750元的工程,被告豈會與訴外人蔡堃榮簽訂每噸7000元的鋼筋彎紮工程合約?足以證明該合約係偽造,不具證據能力甚明。比較被告以每噸鋼筋工資7000元總承包,被告與訴外人東亨工程行或原告泉億工程行合約,皆以每噸4200元簽約承包鋼筋綁紮工程,減去鋼筋綁紮每噸以最高工資750元計算,減去吊車費每噸鋼筋吊起費用平均200元,再減去鋼筋附料費最低計價每噸200元,現場管理費用每噸平均分攤150元,尚餘利潤每噸1500元,完工後每噸鋼筋工資費被告還有1500元利潤,較為合理。由這點解釋為什麼每期向訴外人彰慶公司所領之工程票款,定要交回中元公司重新分配工程款原因於此,發票總額與實際泉億工程行收到票據金額略有差距仍正常程序。
⒋被告提出95年3月21日同議書,其中同議書人原告與蔡堃
榮簽字,證物雖由被告提出,並假以另類事實。但被告訴訟代理人可能不知此文乃原告任工地主任時所承辦經手的。同議書是春節後二月初十開工,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又變更設計,要求被告現場加工修改,唯這次修改範圍大,現場加工施工不易,現場鋼筋工人不願意修改,只有小包蔡堃榮願意配合按人數日資計算,雙方同意
95 年2月至3月23日止期間鋼筋彎紮工資,由彰慶公司代為支付,即蔡堃榮這組工人加工費約13萬餘元。這段時間被告不必再支付鋼筋彎紮費用,且另一班鋼筋綁紮工尚未施工,所以綁紮工程費用不變。同議書簽立日期是3月21日是彎紮工程已近完成,在結算工作天及工資時簽訂的,為了向彰慶營造公司請款結算工程時有憑據特立此文。內容明確說明是承包鋼筋彎紮,承包期是95年2月至3月23日止,屬臨時性的加工單憑據。
㈨原告自95年4月起連續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亦據此向稅捐
單位申報相關收支。顯見被告亦承認此一交易行為,才會申報原告發票。被告雖辯稱提供印章予訴外人吳照雄借牌時,言明不移作他用,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果如其言,被告應僅得持訴外人吳照雄名義單據申報稅捐;於收受原告名義發票時,即應要求訴外人吳照雄更正單據之名義人,但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據以申報95年稅捐,可見答辯狀中所述不實。至於泉億工程行合約書雖無被告法定代理人或高階主管簽名,惟依前揭法條所示,蓋章即與簽名具有同一效力;被告片面否認印鑑效力,並非可取。故被告與原告泉億工程行合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於94年9月30日偽造借牌契約書內容條約應與本案無關。
㈩被告答辯狀中提到證人錄音譯文,原告指駁如下:
1.被告答辯狀提出錄音譯文,原告提出質疑至今尚未聽到被告與證人對話之原音,難判其真實性有多少?是否有人為因素操控未知?
2.從被告答辯狀所提供96年12月13日林華銘與甲○○○對話譯文,可研判該錄音多為誘導性之談話,實不足取。
3.反觀訴外人林華銘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證述僑光工程部分鋼筋綁紮工程確實是由原告承包施作完成。退萬步言,縱原告再將其工程轉包予蔡堃榮施作完成,然其法定承欖契約關係還是被告與原告泉億工程行之間不變。
為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部份票據工程款100萬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非被告所蓋用,且被
告未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或第三人蓋用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顯屬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負背書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請求被告負背書責任,顯無理由:
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負責。」意即未於票據上簽名者,無須依票載文義負責,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被告與發票人黃偉斌互不認識,亦無往來,被告直至96年5月間參加訴外人吳照雄葬禮時,經人告知始知訴外人黃偉斌為吳照雄之女婿,被告自無於95年7月間在其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之可能。又被告未曾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或黃偉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印文背書,系爭支票背面蓋用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印文確屬偽造,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負票據之背書責任。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票據簽名是否真實」之舉證分配責任,票據行為人否認作成票據行為時,應由執票人就票據記載文義為票據行為人所為簽發乙節,負其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亦未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或黃偉斌使用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親自或授權吳照雄、黃偉斌使用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背書責任,顯無理由。
㈡原告實明知訴外人吳照雄等人向被告借牌承攬彰慶公司僑光
工程。經查:本件訴外人吳照雄、方登雄、吳偉亮3人於93年間向被告借牌承攬施作彰慶營造公司僑光工程,該3人於93年12月1日自行刻印被告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以作為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及施工日誌蓋用,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印章只限於僑光技術學院工地專用 (包括請領工程款)絕不做其他用途」,已明確限制印章使用範圍。訴外人吳照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使用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逾越切結書保證使用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又非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亦無從即為反對之表示,顯然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毋須就訴外人吳照雄逾越授權範圍以被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訴外人吳照雄於95年間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張傳昌借錢,吳照
雄、原告2人串謀黃偉斌以同一手法,連續盜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黃偉斌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交付予張傳昌及原告系爭支票,其中交付張傳昌之支票亦見原告背書,業經張傳昌坦承係供作清償借款之用,與工程款無關,則訴外人吳照雄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究係為私人借貸或其他用途,實屬難明。
㈣原告就系爭支票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
,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被告否認有背書)喪失追索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一省 (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執票人不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 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7月30日、發票地在台南市、付款地在台中市,原告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95年8月6日前為付款之提示 (依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原告於96年3月16日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被告否認在系爭支票背書,縱認有背書,原告亦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㈤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工地主任吳照雄與之簽訂僑光工程部分鋼
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云云。實則,訴外人吳照雄、吳登豪二人向被告借牌承攬彰慶營造公司施作之僑光工程,實際承攬人即為吳照雄、方登豪二人,該工程盈虧及訴外人吳照雄與下包物料廠商間之爭議皆與被告無涉:
⒈緣訴外人吳照雄與方登豪、吳偉亮因三人不具備營造廠
商之資格,於93年間向被告提議以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被告名義向彰慶營造公司承攬僑光工程;並於93年12月1日得被告同意自行刻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印章只限於僑光技術學院工地專用 (包括請領工程款)絕不做其他用途。訴外人吳照雄即持該印章與彰慶營造公司簽訂橋光工程合約,承攬總價2億1千萬元,由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二人負責實際施作,以該印章依施工進度向彰慶公司領取工程款,並自行將細部工程分包予下包施作,被告未再與彰慶營造公司或其發包之下包有業務接觸。
⒉查95年間吳照雄二人與彰慶營造公司因工程施作問題發
生糾紛,彰慶營造公司不同意該二人繼續施作,為向業主僑光技術學院陳報工程進度,乃要求名義上之承攬人被告出面終止承攬契約,被告幾經與訴外人吳照雄二人協調未果,為免該二人違約造成被告遭彰慶營造公司追償,被告迫於無奈而於95年9月11日與彰慶營造公司簽訂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同時要求訴外人吳照雄交還印章予被告,惟遭其拒絕。其後,訴外人吳照雄二人與彰慶營造公司為解決工程款爭議,於96年1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協議書人吳照雄、方登豪 (下稱甲方)與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巧玲 (下稱乙方)間,茲為承攬僑光技術學院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結構基礎工程就給付工程款事件,雙方達成和解,...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工程款雙方同意以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達成和解。」、「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全部消滅,甲方及其股東、親友、甲方次承包商等均不得再以本工程之任何名義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委由或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方式向乙方給付請求或騷擾...。」足見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二人為僑光工程實際施作之承攬人,並自行將工程分包予下包商施作,該二人與彰慶營造公司及所有次承包間之工程爭議,均與被告無關。
⒊次查,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三人向被告借牌
承攬彰慶營造公司施作之僑光工程,實際承攬人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該工程盈虧及該三人與下包物料廠商之工程,皆由其自行負責。觀諸訴外人方登豪於96年12月4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741號記載: 「各承包商向本人 (按即方登豪)請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新台幣1019萬5675元整,按本人與吳照雄、吳偉亮合夥所持百分比為百分之二十..。」益證僑光工程由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三人負責實際施作,並由該三人自行將細部工程分包予下包施作,被告未再與彰慶營造公司或其發包之下包有業務接觸,該三人與彰慶營造公司及所有次承包間之工程爭議,洵與被告無關。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吳照雄交付系爭支票供作給
付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項云云。惟查,倘由被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當應由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始符交易慣例。原告主張係由訴外人吳照雄持其女婿黃偉斌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吳照雄及被告背書交付,作為工程款支付方式,顯違常理。
⒌另查,訴外人吳照雄向被告借牌,承攬彰慶營造公司之
僑光工程,因被告為名義上之承攬人,吳照雄向彰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須檢附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以作稅捐查帳之用,此乃商場交易上常規,原告於簽約時即知僑光工程為吳照雄借牌施作,應吳照雄指示開立發票供被告作帳報稅,非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用;實則,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工程款應係由吳照雄支付原告,原告指稱開立統一發票為請款之憑據,足證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誠屬無稽。
⒍參以被告持方登豪二人交付之發票報稅,經國稅局查核
結果,發現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啟力工程有限公司、航貿國際有限公司、及禾連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施作僑光工程,方登豪二人向該四家公司購買不實交易發票,已致被告遭國稅局罰款及補繳稅額金額合計高達354萬9901元,其餘相關發票仍在進行查核,益證被告主張開立發票與承攬契約簽訂與否、是否確實施作工程等毫無關聯,不容原告任意牽混。
㈥原告於94年3月間受訴外人吳照雄聘僱為僑光工地施作之工
地主任,明知吳照雄向被告借牌施作僑光工程。95年間訴外人吳照雄為解決與原告間私人借貸問題,未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不實之綁筋工程合約,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持該支票請求原告給付工程票款100萬元,顯無理由。按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關於交付印章與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他人逾越授權範圍,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本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經查:
⒈本件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三人於93年間向被
告借牌承攬施作彰慶營造公司僑光工程,該三人於93年12月1日自行刻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以作為施作工程請領工程款及施工日誌蓋用,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印章只限於僑光技術學院工地專用 (包括請領工程款)絕不做其他用途,已明確限制印章使用範圍,吳照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使用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及簽訂上開綁筋工程合約等其他逾越切結書保證使用範圍以外之法律行為,非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亦無從即為反對之表示,顯然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毋須就訴外人吳照雄逾越授權範圍以被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為明確。
⒉次查,原告所呈委任書係被告授權訴外人吳照雄與彰慶
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用,訴外人吳照雄持被告印章與彰慶營造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末頁合約承攬廠商名稱處明確記載: 「乙方連絡人: 吳照雄」亦即吳照雄非被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遑論總經理),其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合約,顯然逾越上揭委任書授權範圍,且原告為吳照雄等人聘僱執行僑光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明知其事,原告主張之「綁筋工程合約」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⒊再查,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三人於93年間向
被告借牌承攬施作彰慶公司僑光工程,聘僱訴外人林華銘、原告在系爭工地擔任工務經理、工地主任,原告尚自行印製「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乙○○」名片,對外佯稱為被告公司負責僑光工程之工地主任,觀諸林華銘於96年12月13日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談及「李 (即甲○○○): 乙○○是不是給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三人請的? 林 (即林華銘):對啊」;「李:乙○○是他們三個人請的工地主任嗎?林:對啊!」;「李:他知道跟中元借牌嗎?林:知道,他知道啦!」等語,經訴外人人林華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給付票款事件,97年l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 (法官問: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有關甲○○○與證人於96年12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當時跟甲○○○電話的談話內容,大概當時確實有如譯文這樣的內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電話錄音中你是否提到原告乙○○是吳照雄的工地主任?) 是的。」、「 (續問:吳照雄是向被告公司借牌,並稱這件事情原告也知情?)是有講到這件事,但原告大概也是94年3、4月間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屬實,足證原告早於94年3、4月即知吳照雄等人向被告借牌承作彰慶公司僑光工程,且原告受僱吳照雄並非吳照雄之小包,原告並未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被告豈有授權吳照雄於95年3月與原告簽訂鋼筋綁紮工程之理。依前揭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明知吳照雄無權代理被告與之簽訂綁筋工程契約,該契約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效力。
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存在,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承攬人須完成一定工作物,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毫未提出完成鋼筋綁紮工程施作及經被告驗收結算之證明,徒憑乙紙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票款,顯無所據。實則,吳照雄交付三張支票 (包括系爭張支票)予原告之原因,係供作償還信用卡債及汽車貸款擔保,絕非工程票款,與被告毫無關聯。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為究明吳照雄交付三張支票金額合計l41萬6000元 (包括系爭支票及另二張支票票號A0000000、A0000000,由原告另持二張支票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該院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審理在案)之原因,於林華銘96年12月13日致電時談及:「李:乙○○來告我,你上次告訴我那個是借款不是工程款。…那確實是借款嗎?」:「林:他( 乙○○) 那條確實是借款,我知道,因為那條是吳董 (照雄)私下給他借信用卡,信用卡三張都刷爆,沒去繳…還有1台車用乙○○的名,吳照雄在開,都沒去繳 (貸款) ,…」、「李: 所以才開140幾萬的票。」、「林:對阿,開這些票說要還他 (乙○○) …我曾跟吳照雄講私下的不要跟工程款混在一起,不可以亂蓋中元的印章,那是你私人個人的事…」等語,上揭譯文內容,經證人林華銘於上揭另案訴訟97年l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 (法官問: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有關甲○○○與證人於96年12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 當時跟甲○○○電話的談話內容,大概當時確實有如譯文這樣的內容。」屬實,林華銘並證述:「(法官問:有關譯文內容,你所述吳照雄有向原告乙○○藉用信用卡三張去刷爆並以原告乙○○名義去購買車子的事情,有何意見?) 確實有這樣的事情,但是跟原告去請領工程款沒有關係,那是他個人的事情。」、「有關 (譯文內提及) 信用卡與車子的事情,都是吳照雄跟我講的。」等語,可知訴外人吳照雄交付三張支票 (包括系爭張支票) 予原告,係供作償還積欠信用卡債及汽車貸款之用,絕非工程票款,且被告亦從未授權訴外人吳照雄使用被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在三張支票背書,以擔保其私人債務,原告與吳照雄間之私人借款,與被告毫無關聯。至林華銘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雖翻異前詞,改稱不清楚吳照雄交付三張支票原因,及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皆已施作完畢等節,惟詢之工程估驗經過,則證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照雄向彰慶請款,有關工程的估驗是不是由你負責的? ) 不是我負責的,我也沒有在估驗單上簽名。」、「 (續問:彰慶當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實際承攬的下包,下包的名單是否由吳照雄提供給彰慶公司? ) 是的。」,顯見訴外人林華銘對於吳照雄之下包是否施作完成毫無所悉,所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完成鋼筋綁紮工程乙語,向屬個人臆測,與事實完全不符。況原告主張施作鋼筋綁紮工程未收取分文工程款,吳照雄因此交付三張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云云,互核原告提出證4之7張發票請領工程款金額合計122萬9464元,與3張支票金額合計l41萬6000元金額不符,益證吳照雄交付原告之3張支票絕非供作給付工程款之用。
㈧原告提出七張彰慶營造公司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該七筆
估驗工程經彰慶營造公司於另案主張皆非原告施作,且該七筆工程皆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付予訴外人吳照雄指定之下包,原告主張確實施作系爭綁筋工程,經彰慶營造公司驗收無誤後,出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訴外人吳照雄因此交付三張工程票款l41萬6000元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⒈原告另件向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彰慶營造公司給付施
作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第7期至11期、13期至15期之保留款,業經該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其訴,彰慶公司於上揭訴訟主張:⑴被告公司(實際為吳照雄等人)承攬僑光工程,自95年1月起改採監督付款方式,即訴外人吳照雄等人之下包完成部分工程,經彰慶營造公司驗收後,即直接撥付工程款予下包,其中鋼筋綁紮工程由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蔡瑩榮 (實際施作之下包)三人出具工程合約書及同議書載明該部分工程由蔡榮承包,同意由彰慶營造公司代為支付工程款,因此鋼筋綁紮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訴外人蔡堃榮,而非原告;⑵原告請求之第7期至15期工程款(即七張彰慶營造公司估驗單),各期工程由蔡堃榮施作完成,經彰慶營造公司估驗無誤後,於估驗單記載之付款期日逕行撥付估驗款予蔡堃榮,工程尾款則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11月11日撥付完畢;⑶本件鋼筋綁紮工程確實由蔡堃榮施作,但是只有第13、14期部分,由訴外人蔡堃榮拿泉億工程行的發票向彰慶營造公司報帳,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沒有發票給彰慶營造公司報帳,第7、8期發票雖然曾經有泉億工程行的發票,但遭彰慶營造公司退還給被告,足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未簽訂承攬契約,且原告亦非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之施作者屬實。倘上揭鋼筋綁紮工程第7期至
15 期工程確為原告所施作,原告既為訴外人吳照雄之工地主任,二人交誼匪淺,訴外人吳照雄豈有指示彰慶營造公司將工程款撥付予訴外人蔡堃榮之理。
2.次查,彰慶營造公司提出之估驗單未見原告提出上開七張彰慶營造公司估驗單之備註欄記載:「數量經甲方估驗計算給付金額經核無誤,轉由泉億工程行再核對。中元中務經理林華銘」,且經林華銘否認曾在估驗單簽名,原告提出之估驗單上開記載顯係偽造,不具證據能力甚明。
㈨原告持吳照雄交付之上開三張支票(金額合計141萬6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分持上揭三張支票向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0萬元、41萬6000元,經鈞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審理在案,上揭二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之主張及攻擊防禦亦完全相同。系爭鋼筋綁紮工程係由訴外人蔡堃榮施作,而非原告,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判決詳實審理後認定屬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黃偉斌,並由訴外人吳照雄於支票上背書,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㈡被告承攬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之僑光工程,並簽定工程合約
書,原告則以泉億工程行名義於95年3月間與訴外人吳照雄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僑光工程中部分鋼筋綁紮工程,工程合約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甲方是記載被告公司,工程負責人記載為吳照雄,簽約當時只有吳照雄與原告在場。
㈢原告分別於95年4月、5月、6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並交由被告用以報稅。
㈣原告於96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對第三人方
登豪,王世宗請求給付薪資,起訴內容主張訴外人吳照雄向本件被告公司借牌承攬台中僑光技術學院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其中之結構基礎工程,伊自94年7月起受僱於方登豪、吳照雄、吳偉亮擔任現場工地主任。
四、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票載被告為背書人,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實在。原告復主張承攬被告僑光工程部分鋼筋綁紮工程,因請領工程款而受有訴外人吳照雄交付票載被告背書之支票四張作為清償,本件僅就系爭票據號碼QM0000000之支票一張起訴,提出委任書乙張、彰慶營造公司與被告公司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與原告所任負責人泉億工程行工程合約書各乙份、統一發票六張、系爭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20~33頁)為證,惟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吳照雄等人偽造,原告不受表見代理保護;且系爭支票因未遵期提示,原告喪失追索權;縱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清償工程款,亦因被告未與原告就上開工程締約,欠缺原因關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判決曾審酌認定等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授權吳照雄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向彰慶公司承攬僑光技術學院新建工程及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原告之當事人為被告或第三人吳照雄?被告就吳照雄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鋼筋綁紮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向彰慶公司承攬僑光技術學院新建工程及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原告之當事人為被告或第三人吳照雄部分:
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承攬彰慶營造公司之僑光技術學院興建工程
,並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原告者為被告公司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委任書1份、統一發票6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僑光工程係訴外人吳照雄與方登豪、吳偉亮三人所承攬,因該三人不具備營造廠商之資格,於93年間向被告提議以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之被告名義向彰慶營造公司承攬僑光工程;並於93年12月1日得被告同意自行刻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同時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印章只限於僑光技術學院工地專用 (包括請領工程款)絕不做其他用途。訴外人吳照雄即持該印章與彰慶營造公司簽訂橋光工程合約,承攬總價2億1千萬元,由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二人負責實際施作,以該印章依施工進度向彰慶公司領取工程款,並自行將細部工程分包予下包施作等語,業據提出彰慶公司與僑光技術學院及彰慶與被告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為證,另證人即當時受僱於吳照雄在系爭工地擔任經理工作之林華銘於台灣台中地方台中簡易庭審理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到庭亦證稱:伊係於94年3、4月間知悉吳照雄向被告借牌之事,且當時工地實際上皆由吳照雄等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基此,已足認定,吳照雄等人應確有向被告借牌承攬彰慶公司所承攬之僑光工程,渠等為實際施作之承攬人,並由渠等自行將工程分包予下包廠商施作,被告抗辯:本件實際向訴外人彰慶公司承攬工程之人及將工程分包予下包商者為訴外人吳照雄等人一節,已堪採信。復參被告所提出95年9月11日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96年1月18日和解協議書,該終止工程合約協議書之名義上當事人固為被告公司與彰慶公司,惟彰慶公司與吳照雄、方登豪於96年1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吳照雄、方登豪(下稱甲方)與彰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巧玲(下稱乙方)間,茲為承攬僑光技術學院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結構基礎工程就給付工程款事件,雙方達成和解,....、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工程款雙方同意以金額為壹仟萬元整達成和解。」、「甲方對乙方之債權全部消滅,甲方及其股東、親友、甲方次承包商等均不得再以本工程之任何名義對乙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亦不得委由或債權轉讓第三人之方式向乙方提出給付請求或騷擾....」等語,益見彰慶公司亦知向其承攬僑光工程及實際施作工程之承攬人為吳照雄等人,而非被告公司。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吳照雄代理被告公司所簽立,固
據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吳照雄所交付3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被告與吳照雄等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該契約載明吳照雄等人確係向被告借用營造執照向彰慶公司承攬僑光工程,縱有於第2條之委任以及授與代理權範圍第(2)項約定:「1.乙方(指被告)授權甲方(指吳照雄等)得就僑光工程與其他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將其工程交由其他營造公司承攬施作。2.對於僑光工程與其他營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以外之事項(例如與其他營造公司終止工程合約等事項),由甲方吳照雄全權處理。」等內容,惟吳照雄等人向被告借牌承攬施作彰慶公司僑光工程,並分別聘僱證人林華銘及原告在系爭工地擔任工務經理、工地主任之職,有林華銘於96年12月13日致電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對話錄音所談及:「李(即甲○○○):乙○○是不是給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3人請的?林(即林華銘):對啊」;「李:乙○○是他們3個人請的工地主任嗎?林:對啊!」;「李:他知道跟中元借牌嗎?林:知道,他知道啦!」等語之譯文內容可參(見被證六電話錄音譯文),嗣證人林華銘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6407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到庭證稱:「(對有關甲○○○與林華銘於96年12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當時跟甲○○○電話的談話內容,大概當時確實有如譯文這樣的內容。」、「(電話錄音中你是否提到原告乙○○是吳照雄的工地主任?)是的。」、「(吳照雄是向被告公司借牌,並稱這件事情原告也知情?)是有講到這件事,但原告大概也是94年3、4月間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等詞(見被證七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早於94年3、4月間就知悉吳照雄等人係向被告借牌承作彰慶公司僑光工程,被告並未實際施作,且原告曾於另案自承於94年7月至95年8月止受僱於訴外人吳照雄,在僑光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對於訴外人吳照雄等人係向被告借牌一事理應聽聞;原告復於前案自承知悉訴外人方登豪、吳照雄、吳偉亮三人向被告借牌承攬僑光工程,方登豪有20%股份,故向方登豪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勞簡字第29號判決、該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則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照雄於95年3月間有以被告公司工程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節屬實,因簽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吳照雄均知悉向彰慶公司承攬僑光工程之人為吳照雄,以被告名義簽約,僅係為申報營業稅務、會計流程所必需,實際上與原告簽訂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即係訴外人吳照雄,應為原告所認識,據此,自難認被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證一之委任書,則係被告授權吳照雄與彰
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用,此觀諸該委任書騎縫處蓋有彰慶公司之印章至明。申言之,該證一之委任書並非吳照雄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出具,自與系爭合約無關。又吳照雄等人向被告借牌向彰慶公司承攬施作僑光工程,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此為原告所知悉,已如上述,而依借牌之商場上交易常規,吳照雄向彰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即須檢附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領取工程款之憑證,而被告亦需發票列報成本,以作為稅捐查帳之用,是該統一發票並非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之用,自難僅憑該發票之開立,則遽認兩造有何承攬契約之關係。因之,原告雖另提出伊所開立給被告之證物二之統一發票,亦尚難據為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至原告雖又提出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以作為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合約之證明,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且交付票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承攬契約關係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縱認被告確有在其上背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依法應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尚不得僅以該系爭支票為原告執有,且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更何況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真正尚有爭執,亦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背書(詳如後述),因此,亦尚難僅憑上開3紙支票,即遽以推斷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
㈡關於被告有無或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於系爭支票背書部分:
⒈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持有系爭背面蓋有「被告公司名義」之
背書印文之支票一張,惟票據背書是否由被告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追索權利,若背書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背書非其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背書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無法證明票載背書人曾授權他人於其所執票據上背書,票載發票人即毋庸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之該票據負發票人之責。準此,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印文縱屬真正,然被告既爭執該背書非其所為,並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吳照雄蓋章,原告即應就被告授權他人背書之事實為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謂其於95年3月底透過訴外人吳照雄簽訂僑光工程鋼
筋綁紮工程合約書時,吳照雄曾出示上開93年12月29日委任書原文,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然所舉被告與訴外人吳照雄出具之委任書亦僅載明被告公司「為台中僑光技術學院圖書資訊教學大樓土建承攬契約相關事宜,委任吳照雄先生代理本公司簽定上開契約」,被告授權範圍僅限於簽訂相關承攬契約,經查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吳照雄用其印章於系爭支票上。此外,被告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或授權訴外人吳照雄簽發云云,即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喪失對被告之追索權部分:
⒈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第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同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⒉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經被告
本人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已如前述,即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為95年7月30日、發票地在臺南市、付款地在臺中市,惟退票日則為96年3月16日,已逾前開規定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被告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㈣關於被告就訴外人吳照雄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僑光工程部
分鋼筋綁紮工程工程合約書,及於系爭支票背書,是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部分:
⒈本件向訴外人彰慶公司承攬僑光工程及將工程分項轉包予
其他下包商者為訴外人吳照雄等人,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吳照雄等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訴外人吳照雄等人向被告借牌一事亦知悉,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照雄等人,而非被告,乃原告所明知,既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成立,自無對被告主張表見代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再按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且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照雄代理被告與之簽定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有訴外人吳照雄保管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大小章、上揭委任書為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所蓋用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亦為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吳照雄使用之公司大小章,且訴外人吳照雄名片上亦明白記載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施工期間原告每月亦與訴外人吳照雄至被告公司議價並報告施工進度,從未見被告公司有何異議,堪認被告已授權訴外人吳照雄全權代理負責僑光工程云云。被告同意訴外人吳照雄自行刻印被告公司大小章,限於僑光工程工地專用,固有被告與訴外人吳照雄、方登豪、吳偉亮簽定之切結書、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各乙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吳照雄等人使用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查:
⒈訴外人吳照雄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背書一事,原告自承95年3月底其與訴外人吳照雄簽定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時,訴外人吳照雄曾出示委任書證明其有權代理,惟參酌該委任書僅授權吳照雄簽訂系爭工程相關承攬契約,原告自無法僅以該委任書及吳照雄所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說明已有足使其信賴被告曾授權訴外人吳照雄就系爭支票背書之表見事實。
⒉次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
、統一發票各七張,證明為本件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8~101頁),並自承該七筆工程款(包含10%保留款)係以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監督付款方式撥款與下包廠商,有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該七筆工程款撥款日期為95年4月-6月,原告尚曾就第九期工程款偕同訴外人蔡堃榮前往彰慶營造公司請款,均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5年7月30日,原告於訴外人吳照雄代理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當可知悉應由彰慶營造公司實際直接撥款,而非由被告公司背書擔保付款。則原告於受領系爭支票時,自難謂足以信賴被告公司授權訴外人吳照雄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工程款之支付。
⒊原告雖謂曾每月偕同訴外人吳照雄至被告公司議價並報告
工程施工進度,且被告亦未對吳照雄表示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反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故被告並無以本人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訴外人吳照雄有代理權限至明。
⒋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照雄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均成立表見代理云云,因欠缺信賴之正當理由,而無成立餘地。
㈤關於原告主張施作僑光工程部分鋼筋綁紮工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者為訴外人吳照雄等人,並
非被告,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⒉且姑不論被告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無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義務,縱就原告所提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七張,係為證明為本件僑光工程鋼筋綁紮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經本院函詢訴外人彰慶營造公司說明上開七張估驗計價單記載之付款憑證號碼是否為原告所任負責人泉億工程行開立之發票,該七筆工程款是否採監督付款方式,略過被告公司,直接撥付與實際施作之下包?彰慶營造公司回覆「僅曾持其中第13、14期之統一發票報稅,其餘泉億工程行統一發票不在彰慶營造公司帳冊資料內;至於本件工程付款方式,確實係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將工程款撥付與實際施作之下包,然因關於該計價單所載之鋼筋工程部分,據中元營造有限公司告知本公司其下包廠商為蔡堃榮,而非泉億工程行,故本公司實際上係將該七筆工程款項支付與蔡堃榮,而非泉億工程行」等詞,有附卷之彰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7)慶工字第37號函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48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訂之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鋼筋工資係以單價每噸42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7頁),與原告用以證明工程款之彰慶營造公司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七張,係以單價每噸7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18~124頁),相核未符。
反與訴外人蔡堃榮所承攬之鋼筋彎紮工程合約單價每噸7000 元一致(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上開彰慶營造公司函覆實際施作人為蔡堃榮之說明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承攬鋼筋綁紮工程,而非鋼筋彎紮工程,然以提出上開七張彰慶營造公司估驗計價單證明工程款之存在,顯見其矛盾之處。況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七張,金額共計122萬9464元,與原告受有票載金額各為25萬8000、15萬8000(該二張支票另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萬、5萬之支票四張,總計146萬6000元之金額不符,原告受有高於應受工程款之給付,實與常理未合。綜上,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完成僑光工程部分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擔保責任為由,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未構成表見代理,且原告因未能遵期提示喪失追索權,故訴無理由。原告另以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因被告非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訴無理由。
六、至兩造於97年9月2日各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民事辯論意旨補狀,均已逾97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書狀於本案判決無影響,未列為本院心證理由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