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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乙○○

21號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相對面,兩造係鄰居好朋友,時常泡茶聊天,民國89年 8月間因抗告人承作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生事故,遭受調查站搜索,為免抗告人所有財產損失,仍請相對人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由抗告人委託代書將本件土地給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抵押權,嗣抗告人因所居房屋遭受法院拍賣,遷居他處,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戶籍仍設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機會,以95年度訴字第 723號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件,公示送達抗告人之傳票,抗告人因不知法院傳訊而予判決准許,相對人再以此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契約書,實際上原本在抗告人手中,而相對人提出無法兌現支票4紙1,500萬元,因未知其內容為何,無從抗辯,惟設定本件2000萬元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也就是本件抵押權並無保證任何債務,原審未予查明就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未合,請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支票等件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亦並無保證任何債務,而係抗告人於89年8月間因為免其所有財產損失,虛偽設定予相對人2,0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從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