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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號

9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及重整前之緊急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三號及九十七年度整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整及延長重整前緊急處分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計新臺幣貳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重整部分:抗告人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章定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四十億元,實收資本額六億九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抗告人前因於民國九十四年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且嗣後與日商多摩光電公司策略合作主要所營事業之背光模組事業部門,因面板產業景氣波動等因素,一直處於虧損狀況,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於九十六年四月遭會計師終止財報簽證,致九十五年度財報未能如期公告,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暫停交易,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由上市股票轉上櫃管理股票。抗告人主要營業項目為背光(源)模組(Backlight)及TFT-LCD相關液晶產品之光學設計、導光板模具之全程開發,其中鍍膜式導光板(新型專利案號00000000),以及網點射出式導光板為抗告人核心技術。近來,抗告人亦佈局能源產業,惟疑因早期轉投資決策部分有不當情事,致轉投資事業持續虧損,加以固定資產投資所產生之折舊及銀行負債利息支出等三項因素,固定支出過大,而面板產業景氣復於近三年來發生波動,致抗告人持續虧損至今。抗告人今仍持續與包括日本多摩光電公司洽定背光模組事業部門轉讓事宜,並積極委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AMC處理與銀行間之債務減息等商議及非屬營運所需之固定資產處分事宜,目的在於降低利息支出及帳務上之折舊費用,進而引進薄膜太陽能面板新業務及新進資金(募集現金增資)。抗告人未來更生規劃方向有三:㈠透過資產管理公司協助銀行(團)減債洽商;㈡利用現有技術及人員轉入轉換成本不高,預期業務樂觀之太陽能產業;㈢引進資金計畫,抗告人認為如經准予重整更生,暫免債務追索等導致人才流失、機械設備等遭強制執行,而積極銜接投入「非晶矽太陽能」產業,將領先國內各家公司進入量產,且取得國際領導契機,為此聲請准予重整,以利更生等語。

㈡延長重整前緊急處分部分:抗告人已向鈞院聲請重整並聲請

緊急處分,前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整聲字第二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以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三號審理重整事件在案,今抗告人之新經營團隊已產生,除計劃由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光電公司)引進新業務外,並將規劃具體可行之增資及營運計畫,以謀抗告人順利更生。惟鈞院所為緊急處分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屆滿,倘於新經營團隊尚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增資及營運計畫,及鈞院尚未指派檢查人檢查,並審酌抗告人該等計畫可行性之際,因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使債權人為滿足債權而強制執行或主張各項權利,將使抗告人財產變異,而無更生機會。為此抗告人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爰請求鈞院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所執抗告理由略以: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監會證期局)、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於原審之函覆,俱認抗告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端視是否確能引進新資金及未來公司引入新商品前景而定。而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新經營團隊,由博輝光電公司當選四席董事,並指派胡錦標、廖建發、林榮泰、陳瑋仁四人為法人代表,嗣廖建發及陳瑋仁再分別改派傅柏竣及田文曦,由乙○○擔任董事長,因時間急迫而無法於原審即時提出具體可行之增資及營運計畫,爰於本件抗告提出重整計畫作為日後重整施行之依憑。原審遽以抗告人經營團隊不停更換,不見其對公司繼續經營之決心與信心,所提已洽特定人士私募資金云云,不具可信性,又現有所營事業欠缺經營價值,所謂開發太陽能電池相關新產品之重整計畫亦不具重整價值,認抗告人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至為不當。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應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惟原審竟認選任檢察人非准駁公司重整之必要踐行程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綜上,原審遽為駁回重整之聲請,且認重整既已駁回,即無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將導致債權人為滿足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抗告人財產變異,而無更生重建之機會,亦影響股東及投資大眾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整及延長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等語。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二)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必須由上開有權聲請之人,向法院聲請,且具備:⑴該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⑵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⑶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要件,始應准許。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執上詞聲請准予重整,且對原審駁回聲請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聲請重整一案,前經原審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監會)及南科管理局,經分別以金監會證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證期一字第○九七○○四二六四七號、南科管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南商字第○九七○○二二三二五號函覆本院,其具體意見如下:

1.金監會證期局部分:⑴查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度起營運持續虧損,且九十四至九十六

年度營業毛利已為負數,加以該公司並無其他營業外收入挹注,持續處於淨損狀態。依九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顯示,公司營業收入較九十六年度同期大幅減少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九,幾已無正常營業收入,當期淨損為零點二九億餘元,抗告人提出將辦理私募後引入新經營團隊、發展太陽能薄膜電池商品之重整計畫,因電子產業競爭激烈,加上面對科技技術等風險,該公司能否恢復以往營收水準尚需專業評估,此涉及產業未來前景及公司競爭利基等節,有賴相關產業專家之評估。

⑵抗告人計畫以私募方式募集六億元資金,以充實營運資金、

擴大太陽能業務及購併華中興業公司,然該公司帳上淨值為負數,且上開私募計畫尚未提報股東會決議,目前能否順利取得私募資金尚不確定,故抗告人所提之現金增資可行性,該局無法據以判斷。且償債計畫中估計針對關係人華中興業及和鑫光電等公司償還比率明顯較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為高,此方式是否合於法令規範,及是否為各銀行債權人所知悉進而同意,公司並無詳細說明。

⑶綜上,抗告人是否有重整價值,端視是否確能引進新資金及未來公司引入新商品前景而定。

2.南科管理局部分:⑴公司概況:現有員工人數為四人(含行政人員三人及廠務員

一人),廠內生產線上機器設備業已全數搬離,僅剩部分固定鐵架,目前工廠屬停工狀態。抗告人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六點九二億餘元,依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財務報告書,公司資產總值約九點七九億元,負債約十六點五八億元,負債逾資產六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元。

⑵營運狀況:該局核准抗告人公司研發生產大尺寸背光模組,

惟因背光模組係一勞力密集之產業且極競爭,該公司表示該項產品因生產成本高、毛利低導致虧損,故已停止生產,廠內亦無生產設備及生產線,現僅出售庫存廢料。

⑶另抗告人未向該局提出擬投入太陽能電池產業計畫之申請,

無法瞭解該公司擬發展太陽能產業之產品、技術、研發人力之可行性。

⑷至抗告人有無重整可能及價值乙節,因涉及資金、財產及資產等因素,該局無法進一步評估。

㈡綜核上開情事,參酌各主管機關及債權人意見,與抗告人所

提出之重整計畫,本院認為依據如下理由,本件抗告人重整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1.查抗告人設立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股票公開發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市掛牌買賣,主要業務為TFT-LCD背光模組、各式產品之真空鍍膜及LCD顯示器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實收資本額六點九二億餘元,因九十五年度發生財務困難,未依規定期限公布九十六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且嗣後公布財務報告亦顯示淨值為負數,經證交所公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終止上市,抗告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管理股票方式掛牌交易等情,有抗告人變更登記表及上開金監會證券期貨局函附對抗告人重整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2.有關抗告人財務結構部分,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上開金監會證券期貨局函所附抗告人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第一季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所示:抗告人九十四年度公司營運已連年虧損,九十五年度營收淨額為一點八八億元,因銷管及研究費用率無法進一步減縮,營業淨損三點八九億餘元,九十六年度營業額為四點三九億餘元,營業淨損三點一五億餘元,當期淨損四點九六億餘元,累積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百零一點五二(淨值已為負數),雖管理階層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故簽證會計師乃出具經營假設存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報告,九十七年第一季公司營運持續虧損,營業毛利為負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元,當期淨損零點二九億餘元,淨值仍為負數,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認列投資損益之保留意見報告等情,而抗告人雖未提出九十七年度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惟據主管機關南科管理局前開函文,其負債已高達十六點五八億元,逾資產六億七千八百七十七萬四千元,現無生產線即生產設備,僅出售庫存設備等情,已如前述,其負債比高達資本額二倍餘以上,顯見抗告人幾已無營業收入,財務狀況自無法改善。甚至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更顯示抗告人股東權益已惡化為約負七點九一億餘元(詳下述)。

3.有關抗告人經營團隊部分,抗告人董、監事自九十六年十月以來,異動頻繁,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全面改選後,其中監察人映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個月後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旋即辭職,董事九如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張博堯、陳遠昇均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辭去董事職務,僅餘一名董事陳克銘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辭董事職務,致抗告人除監察人魏文榮外,其餘董、監事全面辭職,而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監事,由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當選四席董事,並指派廖建發、林榮泰、胡錦標、陳瑋仁四人為法人代表,與陳克銘共五人組成董事會,嗣廖建發再經改派由乙○○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兼董事長,陳瑋仁亦經改派由田文曦代表擔任董事,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陳克銘則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於證交所輸入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及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基本資料並命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成員名單在卷可憑。而公司能否繼續經營,首重經營團隊對公司之用心程度,其對公司經營是否有決心、毅力與信心,乃公司能否繼續經營之重要關鍵,而抗告人之經營團隊異動頻繁,已不見其有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之決心與信心,甚至令人懷疑其有無藉聲請重整程序以使公司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用意。

4.有關抗告人之業務狀況,南科管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實際訪查抗告人營運現況:公司從業人員僅剩四名,且行政人員三人、廠務員一人,並不見工程師或其他從業人員,廠內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業已全數搬離,僅剩部分固定鐵架,目前工廠屬停工狀態,僅有賣庫存廢料之營運事實;而抗告人表示該項產品生產成本高、毛利低導致虧損,已停止生產,且大量裁退員工,除前述剩名員工外,餘已無其他工程人力等情,有該局業務組實地查訪抗告人紀錄附於上開函文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目前員工人數、職務及職稱、生產線設備及運作狀況,南科管理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南商字第○九八○○一一六八三號函覆:經洽抗告人表示:員工現有五人,分別為總經理、協理及廠務各一人,會計二人,目前尚未購置新生產設備等語。可見抗告人已久無任何生產營運行為,而抗告人原生產之背工模組係一勞力密集之產業且極競爭,則以抗告人現實公司內已無從業人員及生產機器設備,並已停止生產線,亦無產品出貨之情形下,依前述該公司現實巨額虧損,且逐年惡化之財務狀況,短期內欲再招募員工、引進機器設備進行本業產品之生產,顯不可能;另一方面,抗告人雖向南科管理局提送投資改善計畫書,經送請專家審查評定投資改善計畫可行後,該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南投字第○九八○○○八九九三號函覆同意投資改善計畫及新增產品營業項目,然迄該局前開函覆本院時,抗告人猶未購置新生產設備,亦有南科管理局前開函文可參。自無從藉生產新增產品繼續經營之營業收入,用以維持企業之更生,並賴以償還債權人之債權。

5.有關抗告人資金部分,雖抗告人於原審提出重生計畫書,表示正洽特定人士欲私募資金,第一階段增資三千萬元以充實營運資金,第二階段增資一億七千萬元以擴增業務及改善財務結構,第三階段增資四億以擴充太陽能生產線,並引進薄膜太陽能面板新業務,以達重生計劃云云。然抗告人原所從事之背光模組生產已停業,既無從業人員亦無機器設備,其欲從事另一全新產品開發事業,更須投入大量人力與機器設備,自須有大筆資金挹注,惟抗告人卻僅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陳報狀向原審陳稱受限於法令之規定,致該特定人士無法於近期內完成增資等相關作業云云,經原審再命其說明係受限於何法令,致無法完成增資時,抗告人亦僅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陳報狀說明需將私募有價證券之資訊輸入股市觀測站,並將私募資金之事項揭露而已,既未就所謂「特定人士」之投資意向或有何協議提出說明,甚至原擬私募對象之前董事長黃文一及前總經理陳克銘,亦均已非現任經營團隊,上情自非其所謂受限於法令無法於近期內完成增資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改選董、監事後,旋即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增資私募股數一千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私募總額一億元,惟每股發行價格零點一元,現金增資股款僅一百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該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二五九頁),其所增資之金額相對於公司目前之負債及營運狀況,其用以償還債務之利息猶嫌杯水車薪,遑論用以投入全新產品開發事業之資金。而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之重整更生計畫書,有關減資、增資、股東權利與章程變更部分則敘述:抗告人將先辦理私募現金增資再減資,同時依照債權人選擇方案以債換股增資四億八千萬元,發行四千八百萬股,以每股十元發行而折減債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九十七年底時股東權益已惡化為約負七點九一億,有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抗告人資產負債表可參,且現抗告人之經營團隊即博輝光電公司之法人代表,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時,係以每股零點一元發行一億股,卻於重整更生計畫書提出由債權人選擇以債換股,並以每股十元發行而折減債權之方案,則究竟有何債權人願以債作股,實令人費解;反之,若猶以每股零點一元發行,亦僅能募得股款四百八十萬元,對抗告人財務狀況而言,亦僅聊勝於無;甚至根據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佔抗告人負債比例計達百分之三十三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亦均具狀反對抗告人重整(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五

六、一六三頁)。況縱有債權人願以債作股,因並無實際資金提供,仍無法對抗告人目前資金週轉困難或為新增產品項目添置機器設備等問題提供解決甚明。

6.再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更生以尋求維持營運、償還債務,而非以謀求債權人拋棄或免除債權,使瀕臨停業公司得以無債務之狀態繼續經營為目的,是在公司重整程序中,除經關係人會議決議認可重整計畫而變更債權人之權利外,法亦無得免除債務之規定,其未經重整關係人決議認可重整計畫時,即應終止重整。抗告人重整計畫所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案,竟為(一)折減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百分之九十二,以現金分十年償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之「百分之八」;(二)折減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百分之八十七,以現金分九年償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五」,及以債作股償還債權人無擔保債權金額之「百分之八」。惟除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及臺灣土地銀行均已於原審表示反對重整之意見外,上開償債方案僅願清償甚低比例之債務,顯係僅以其自利立場擬就,未顧及全體債權人利益與意願,已難認其重整聲請合於公司重整之目的,且未獲債權人支持,其以此圖經重整更生,要屬難期。

㈢綜上,本院以前述公司重整程序之目的,在均衡各方當事人

與利害關係人利益,並應審酌聲請重整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意旨,而抗告人財務結構惡化嚴重,業務亦均已停頓,且就重整主要關鍵之資金來源,亦未能提出具體或合理方案,復為債權人所不支持,其重整更生自屬難能,如逕予准許重整,將有害於多數債權人,亦無益於公司之股東。是原審以抗告人累積巨額虧損,而原從事之背光模組已停工,內部既無從業人員亦無機器設備,無任何資料顯示其能藉繼續經營而達到收支平衡,或具有盈餘可資攤還債務,且經營團隊不停更換,不見其對繼續經營之決心與信心,所提已洽特定人士私募資金云云,不具可信性,既未能取得新資金充實資本,在現有所營之事業,又欠缺經營價值等,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是,而駁回抗告人重整之聲請,核無違誤。又按選任檢查人,非為准駁公司重整之必須踐行程序,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且因抗告人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自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之必要,原審依上開事證分析,認已足為重整與否之判斷,而不另行選任檢查人,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重整之聲請,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又抗告人雖執上詞聲請准予延長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經查:抗告人以為求停止虧損情事,向本院聲請重整在案,為利抗告人之更生,有關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聲請,前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裁定准為下列處分:1.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2.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3.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4.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5.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等情,經查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三號及九十七年度整聲字第二號卷宗綦詳。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分,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而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法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迨重整裁定時,已失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保全處分之必要。惟一方面原審已認抗告人並無重整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重整之聲請,並以失其緊急處分之目的,併駁回延長重整前緊急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就二者均為抗告,然因本院就抗告人有關重整部分之抗告,亦以原審裁定並無違誤為由,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廢棄原審駁回聲請延長重整前緊急處分裁定之理由及必要性;另一方面,原審上開所為重整前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九十日內,則其效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屆滿,而未經原審再為延長之裁定,則抗告人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原審駁回其聲請延長重整前緊急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無廢棄原裁定而回溯延長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失其效力之緊急處分裁定效力之可能。是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