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
6樓之丁○○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丁○○等間請求信託監督必要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信託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參照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因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故關於私益信託,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並為遂行監督之職務,賦予監督機關即法院得隨時命提出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訊問受託人及其他關係人,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以了解信託事務之處理,並對於不遵法院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加以處罰,以便發現其處理有缺陷時,得隨時予以糾正,以落實法院之監督。
二、依上開說明,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或依信託法第61條裁處罰鍰之規定,均僅是法院遂行監督信託職務方法之一,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80條準用同法第173條,檢查人應以書面提出檢查報告之規定,檢查人受法院之命檢查信託事務,如認為受託人有不依法院命令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或其他有妨礙檢查之行為,應係報告法院,由法院職權決定是否命受託人提出,若受託人拒不提出,或有其他妨礙檢查之行為,始有由法院審酌受託人是否有信託法第61條規定之情形,予以裁罰,當無權逕行要求受託人提出何項相關信託文件,復因受託人不提出,而請求法院裁處罰鍰之理。至於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結果,如認為受託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亦應係提出書面報告予法院,由法院對受託人信託事務之處理予以糾正,而非屬信託法第61條規定裁罰之立法範疇。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選任為第三人沈新基 (即信託人)與相對人乙○○、甲○○、丁○○ (即受託人)間信託事務之檢查人,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命相對人提出與第三人沈新基間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為相對人所拒,抗告人遂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與沈新基 (即受託人)間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供檢查人丙○○檢查」,並依本院96年執字第37890號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詎相對人對抗告人要求檢查信託事務之存證信函,及法院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所提出之一些片斷資料,根本無從查起,又相對人為何軟禁信託人、賤賣信託人之土地、信託財產、隱瞞抗告人知悉,其理由及正當性迄未向抗告人說明,而抗告人已具體指出所要的資料及不符之處,原審不察,逕駁回抗告,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歷來信託事務相關帳簿及收支計算表等資料供抗告人檢查,如相對人仍拒絕提出,或刁難敷衍提出與抗告人要求查驗的資料不符或相差甚遠,甚有不理會抗告人所提出質疑事項之情況,請求本院依信託法第61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1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選任為第三人沈新基 (即信託人)與相對人乙○○、甲○○、丁○○ (即受託人)間信託事務之檢查人,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與沈新基 (即信託人)間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供檢查人丙○○檢查」,並依本院96年執字第37890號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卷、96年執字第378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屬有據。
(二)而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與信託人沈新基間信託事務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向法院提出信託契約書、遺囑、認證書、遺囑分配表、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土地信託契約書、丁○○信託帳戶收支明細表、甲○○土地信託帳目明細表、甲○○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規費徵收單、匯款執據等信託相關資料,而相對人乙○○則逕將信託相關資料寄予抗告人,亦有存證信函附於上開案卷中可憑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詳閱無誤,另相對人乙○○於原審亦已提出信託財產目錄、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地價稅繳款書、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等文件 (見原審卷第72至124頁),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對法院要求提出有關信託之帳簿、文件等資料之命令相應不理,拒絕提出之情。
(三)又抗告人抗告意旨要求相對人應再提出㈠相對人丁○○93年2月23日支出部分之保險契約書明細、新營段689-70、689-71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售地費用收據、代書費、規費明細、機票、養老年金之保險契約書等、新營段689、689-47號土地租地契約、信託人92年3月迄今之生活費支出明細、收據、信託帳戶所有收支存摺。㈡相對人乙○○在丁○○信託帳戶收支細表㈡編號10部分,有一筆142,915元之所有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㈢相對人甲○○在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信託帳戶迄今之現金資料等。然上開資料是否與信託事務相關,是否為檢查信託事務所必要,相對人應否提出供檢查人檢查等情,本於法院為信託事務監督機關之地位,此為法院之職權,姑不論抗告人就上開具體資料為檢查信託事務所必要之理由,迄未向原審法院提出報告,再經原審法院審酌與信託事務有無相關,應否命相對人提出,更遑論有原審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而相對人拒不提出等違反法院命令之情,抗告人自不能以相對人已有違反法院命令之情,而請求對之裁處罰鍰。
(四)再受託人就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為受託人對委託人之法定義務,如受託人未依上開規定製作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乃信託人法定義務之違反,其結果係信託人決定是否終止信託關係,如法院檢查時查知有上開情形,亦是否予以糾正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已依法院之命令提出上開相關信託資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亦表明,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相關資料,至於上開資料,是否符合法院之命令內容,或是否該當信託法第31條規定之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之文件,本即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法院指定信託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目的僅係幫助法院落實信託監督,並非謂檢查人可取代法院而決之,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未通知其閱覽相對人乙○○於原審提出之資料,或相對人提出之資料有不實之處云云,要與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依信託法第61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要件有間。
(五)另抗告意旨質疑相對人有軟禁信託人、賤賣信託人之土地、信託財產、隱瞞抗告人知悉之行為,且迄未對其說明理由及正當性云云,相對人於原審已否認上情,而此應係檢查人依檢查之結果依法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為之,由監督法院依法處置,縱認屬實,亦與信託法第61條規定,以受託人有「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之要件有悖,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核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六)另抗告人抗告事項㈠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歷來信託事務相關帳簿及收支計算表等資料供抗告人檢查部分,已經抗告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提出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抗告意旨再為聲請,已有重複聲請之情,況此部分抗告人前於原審提出聲請後,嗣經原審當庭撤回在案 (見原審卷第25頁、96年9月28日調查筆錄),此部分既未經原審為裁判,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信託事務或依信託法第61條裁處罰鍰之規定,均僅是法院遂行監督信託職務方法之一,且信託法第61條以受託人有「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為裁罰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並非未依法院命令提出信託相關文件資料,抗告人抗告意旨要求相對人再提出者,既未經原審法院命令提出,即無所謂相對人有「不遵守法院之命令」之情,至相對人已提出者,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76條、信託法第31條之規定,應由法院職權審認之,非檢查人可代法院決之。另抗告意旨質疑相對人有軟禁信託人、賤賣信託人之土地、信託財產、隱瞞抗告人知悉之行為,且迄未對其說明理由及正當性云云,均與信託法第6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屬無違,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另抗告人抗告事項㈠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歷來信託事務相關帳簿及收支計算表等資料供抗告人檢查部分,亦於法未合,爰駁回其抗告。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高榮宏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三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