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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視同抗告人 丁00000000視同抗告人 丙00000000視同抗告人 乙00000000相 對 人 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准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秀節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則本件標的對於盧秀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抗告人石廷玉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石磊芳、石東桓、石廷輝,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民法訂有明文。但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出清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所簽發本票之要求,又債權人有告知清償債務之義務,亦未曾開債權調解會,而逕向法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訴訟,使抗告人難以甘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秀節如與相對人債務屬實,抗告人定代為償還,而不用拍賣抗告人父親辛苦一輩子軍人生活所留之遺產,請求本院准予撤銷拍賣抵押物執行令,使抗告人能與相對人開清償債務調解會,如清償屬實,定當清償,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盧秀節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40,000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向相對人借用1,84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0月30日,並於96年2月9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盧秀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盧秀節於96年3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抗告人石磊芳、石東桓即石廷良、石廷玉、石廷輝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1件、本院96南院雅家字第60960057634號函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但綜觀上述內容,係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存在,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 97年度抗字第60號│├──┬──────────────────────────┬─┬────────────┬─────────┬──┤│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區 ○○○段 │ │8 │建│ │ │70,816.00 │00000000分之4662 │ │└──┴───┴────┴────┴────┴───────┴─┴──┴──┴──────┴─────────┴──┘┌──────────────────────────────────────────────────────────────┐│附表(建物)︰ 97年度抗字第6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二│ │ │ │ │ │ │ │ │ │ │合│主要│陽│雨│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建築│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材料│台│遮│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1 │36│臺南市南區大│臺南市南│13層樓房│81│ │ │ │ │ │ │ │ │ │ │81│鋼筋│8.│ │平│全部 │盧秀節││ │60│同路2段18○巷○區○○段│鋼筋混凝│.2│ │ │ │ │ │ │ │ │ │ │.2│混凝│17│ │方│ │所有 ││ │ │6號2樓之1 │8地號 │土造 │9 │ │ │ │ │ │ │ │ │ │ │9 │土造│ │ │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尺│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