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97年3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無約定利率者,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本票係在相對人暴力脅迫下所簽發,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所爭執者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