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二、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六、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法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迨重整裁定時,已失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立聯合公司)因早期轉投資決策部分,有不當情事,致轉投資事業持續虧損,加以固定資產投資所產生之折舊及銀行負債之利息支出等固定支出過大,面板景氣近3年發生波動,致聲請人公司持續虧損至今,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於民國96年4月遭會計師終止財報簽證,導致95年度之財報並未能如期公告,96年5月2日則遭證交所暫停交易迄今。聲請人為求停止虧損情事,已向本院聲請重整在案,為利聲請人之公司更生,爰聲請本院准予對於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在重整裁定前,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且以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經營虧損,公司可用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283條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經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以公司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正由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3號受理中,有該案卷可憑,而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各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詢問及選任檢查人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該公司履行義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為顧及該公司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公司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實屬必要,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另因公司重整貴在就公司之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經營,倘法院不能及時為各項必要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自謀求自保之道,致公司之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裁定重整之時,可能已失其重整價值,為防止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任意處分、隱匿財產,或特別對某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股東或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及防止公司發起人或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影響社會大眾對公司重整之觀感,使第三人恐與公司為交易行為或投注資金之行為卻步,致重整程序窒礙難行,本院認除准予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如上聲請之緊急處分外,爰依職權按同條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4、5項所示之緊急處分。
(三)又於公司重整之准駁前為緊急處分之裁定,禁止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特定行為或不准對該公司為特定行為,勢必影響社會上投資大眾或多數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為緊急處分之裁定時,應有讓一般人知悉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乃規定:「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所在地雖設在臺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南縣,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並命聲請人和立聯合公司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日公告周知,爰裁定如主文第6項。
(四)至聲請人請求緊急處分時,雖請求不要為股票移轉之禁止云云。然本院考量持有記名式股票者,多為公司之發起人或董、監事,若其於聲請重整後,將股票轉讓,勢必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公司聲請重整係為謀公司經營得以繼續,以利公司更生之決心,將使公司重整期間,怯與公司為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反不利於將來公司之重整,而公司除發行記名式股票外,仍得以發行或移轉無記名股票之方式籌措資金,禁止記名式股票之移轉,並不影響公司自資本市場取得資金之機會,聲請人以若禁止記名式股票移轉,即完全使得相為無從進行「股票管理」之程序云云,並無理由。況重整裁定前為緊急處分之目的,既在維持公司重整之價值,以利將來重整程序之進行,自應以此為優先考量,聲請人希望對記名式股票不要禁止移轉,以利其取得資金之機會,乃將來法院准予重整後重整計畫之遂行,其以此為由,請求對記名式股票不要禁止移轉,核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