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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七路3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重緊急處分事件,請求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以97年度整字第3號審理重整事件在案,今聲請人之新經營團隊已產生,除計劃由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引進新的業務外,並將規劃具體可行之增資及營運計畫,以謀聲請人之順利更生,惟本院所為緊急處分將於民國97年11月6日屆滿,倘於新經營團隊尚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增資及營運計畫,及本院尚未指派檢查人檢查,並審酌聲請人該等計畫可行性之際,遽因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使債權人為滿足債權而強制執行或主張各項權利,將使聲請人財產變異,而無更生機會,為此聲請人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爰請求本院裁定自97年11月7日起延長90日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公司因早期轉投資決策部分,有不當情事,致轉投資事業持續虧損,加以固定資產投資所產生之折舊及銀行負債之利息支出等固定支出過大,面板景氣近3年發生波動,致聲請人公司持續虧損至今,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財務週轉陷入困難,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於96年4月遭會計師終止財報簽證,導致95年度之財報並未能如期公告,96年5月2日則遭證交所暫停交易迄今。聲請人為求停止虧損情事,已向本院聲請重整在案,為利聲請人之公司更生,聲請重整前之緊急處分,經本院准予為下列之處分:

1.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

2.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3.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對於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4.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5.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等情,有本院97年度整字第3號、97年度整聲字第2號卷宗可憑。

(二)然本院前開97年度整字第3號重整事件,已以聲請人之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分析,聲請人已累積巨額虧損,然公司原從事之背光模組已停工,公司內既無從業人員亦無機器設備,無任何資料顯示其能藉公司繼續經營而達到收支平衡,或具有盈餘可資攤還債務,且公司經營團隊不停更換,不見其對公司繼續經營之決心與信心,所提已洽特定人士私募資金云云,不具可信性,既未能取得新資金充實資本,在現有所營之事業,又欠缺經營價值,其所謂開發太陽能電池相關新產品之重整計畫亦不具重整價值,又以選任檢查人,非為准駁公司重整之必須踐行程序,因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無再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營業、財務狀況之必要,亦不另行選任檢查人,而逕依事證認為聲請人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裁定駁回重整聲請在案。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分,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法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迨重整裁定時,已失重整價值,故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有先為上開公司法第287條保全處分之必要。然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已無重整之理由而駁回在案,即已失其緊急處分之目的,則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