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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世一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且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並非同一事實重複起訴: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即曾以被告所出版之所有辭

典侵害其快速檢字法(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包括正確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93年度智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判決確定駁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於97年間,以被告所出版「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

(初版,ISBN000-000-000-000-0)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於同年8月8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原告另於97年8月13日,再以被告所出版之「常用國語辭典

」(修訂一版,ISBN000-000-000-0)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民著字第3號),於同年9月17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至2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觀諸本件與先前3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原告甲○○、

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3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是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世一公司、乙○○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

判部首單字表」為原告著作,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授權,意圖營利,在被告世一公司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X)中非法重製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一部至龍部之155組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將前開書籍於96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之書店流通販售。為此,原告提出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為原告所否認。蓋原

告於96年6月21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標的,僅為兩本書(實用國語辭典第3刷及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且求償金額係430萬元,故本件與鈞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70號並非同一事件,況該案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而被告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附著於不同之著作物,原告就被告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起訴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保護。

⑴快速索引之編輯方式要件有正誤對照表,乃一種快速找

查文字之方法,而非著作權法第5條所例示著作本身之表達,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而本件並非係快速索引,不可一概而論。又被告舉證原告敗訴之諸民事判決,被告侵權客體均為「快速索引」,與本件不同。

⑵且依鑑定報告書,著作權與專利權之概念及保護要件均

有不同,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皆將之混淆。舉例而言,如某人發明一種快速記憶法,並將相關原理及訓練記憶的方法寫成論文發表。此時,該論文因屬語文著作之一,於創作完成時即獲得著作權之保護,唯其論文中提到快速記憶法相關原理及訓練方法等,因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理、操作方法、從而任何人皆得自由之著作權法。快速索引既係僅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如未依法取得專利權,並無法阻止第三人利用或實施。從而,「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因每個人對於哪些單字能會被誤判成哪個部首彼此看法不同,正可顯示被告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的確在「選擇單字」或「編排單字」上具有其原創性,而其選擇及編排應受保護。

⒊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一共有10行,被告卻斷章取義,只截取

其中3行,第28條固言「若能證明原告係重製前人著作……乃係侵害而得也」。但28條真正意旨為:「被告需能證明原告抄襲該著作內容而成,方能因此而免責。」因被告所參考者,除告訴人之方法外,並抄襲重製告訴人所編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故被告確已涉及侵害告訴人編輯著作之著作權。

⒋雖97年l月8日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指摘公訴人未舉證被告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然原告「小學生形音義辭典」於93年間入選臺灣出版TOPl、行政院新聞局中小學生優良課外讀物,又原告與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簽約,從展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銷文件來看,被告確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著作之情事。

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與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95年度臺上字

第1903號民事判決,所指述被告侵害「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編輯著作之訴訟標的,兩者不同。蓋如前案乙部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告僅列「丸」字,本件亦列有「孔」、「札」,除此之外尚有「一」部首、「龍」部首等一百多餘組易誤判部首單字。由於每個人對哪些單字可能會被誤判成哪個部首,彼此看法不同,正可顯示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確在「選擇單字」、「編排單字」上,具有原創性,而其選擇及編排應受保護。至於被告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之選擇及編排順序本即相同,為原告否認,蓋被告所指「文字其所得選擇及編排順序本即相同」乃係「同部首單字表」才適用。

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在間接證據方面:被告曾接觸或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著作內容,且被告之著作與原告之著作內容間,具有實質上近似;在直接證據方面:被告辯稱其辭典係參考日文辭典而來;果真如此,被告「西」(單字)應歸類於「西」(部首)」,「來」(單字)應歸類於「木」(部首)」,事實上,被告「西」是歸類於「襾」(部首),「來」是應歸類於「人」(部首),由此可見,被告易誤判部首單字係抄襲原告做成。從而,原判決「因日本已有易誤解判部首單字表,即認定原告著作不具原創性」之論述有瑕疵。

⒎被告已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權:

⑴據鑑定說內容:如以原告第一本辭典「易誤判部首單字

表」和被告2004年第5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相比較,則兩辭典內容相似度似乎不高。惟如將原告第三本辭典與世一文化2004第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相比對,則可見兩者所列「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雖不全然相同,但的確具有實質上相似性。

所謂「實質近似」,即表示兩比對者著作內容並不需要完全相同,只要被告著作內容有一定比例重製原告著作,即足當之。蓋所謂「重製」,並不必要求被告需將原告之著作內容完全再現,如僅部份再現,但該份再現部份已佔原告著作內容一定比例,已足構成。

⑵本件原告所編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係在90年11月初

出版,而被告世一文化第五版「新編實用國語辭典」係在2004年出版,故被告確有機會接觸原告前揭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相關內容;其次,兩辭典內含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實質近似性,故依美國及我國法院實務見解,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自行創作,如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其係重製原告著作,而侵害原告編輯著作之重製權。

8.雖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確認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無編輯著作權;又雖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本件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著作權,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認為上開判決有瑕疵,是前兩案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無編輯著作權」之認定均有誤。

9.被告雖曾提出之多本日本著作,但日本著作均係在日本發行,並未在我國發行。而原告在我國獨立完成創作,並未抄襲日本著作;因此,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況被告提出之日本著作,未提出日本著作人身份及著作時間之合法證明,其真實性堪疑。又即使被告能提出日本著作人身份及時間,但日本著作亦晚於清朝朱駿聲之著作「說文通訓定聲」,即日本著作亦無「新穎性」。又據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被告研發部經理邱雅芸於97年9月10日在臺南地檢署到庭結證證述:「字典編輯委員會只是名義上的組織實際上並沒這個組織」,故被告既無創作底稿亦無獨立創作之合法證明。

10.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創作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中文數量繁多,長久以來辭典係以文字中相同的部首為分類標準,提供檢索文字之方法,惟有時部首判別不易,導致無法尋得特定文字。而如何檢索易誤判部首之文字原告將之形諸於「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固然原告所使用之檢字方法不屬於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惟原告按檢字方法,選擇「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原告此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足以呈現原告個人之特色並非僅僅單純辛勤收集事實而已,應認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已符合創作性之要件。又原告現有辭典乃原告以原創稿逐步增添而成,因此「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原告獨立創作而成,具原創性,依著作權法,應受保護。

㈢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於96年12月28日以被告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原案號:97年度南智小字第2號,改分案號:97年度智字第15號),現正審理中;復於97年間,以被告所出版之「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初版,ISBZ0000000000000000O)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於同年8月8日,經判決駁回其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5頁)。

⒉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典

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

⒊觀諸本件與先前2件民事事件,其當事人同為原告甲○○

、被告世一公司及乙○○,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形式上均為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係針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出版之不同名稱的著作物(辭典),先後提起此3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皆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稱重複起訴之情事。

⒋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損害賠償事

件係以被告世一公司於91年所出版之「實用國語辭典」(於92年改名為「新編國語辭典」)、於93年所出版之「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新選廣用國語辭典」、「學生標準國語辭典」、「活用國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辭典」及「新編國語辭典」,均侵害原告「巧易中文部首(偏旁)快速索引」之著作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於94年2月25日,經判決駁回其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26日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8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同年月24日95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其擴張之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對上開3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此有各項判決彙整表、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3、138、217至219頁)。

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所出版之系爭常用國語辭典

侵害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已於前述。然原告於各該訴訟所指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出版時間及著作物(辭典)各不相同,故其原因事實均屬有別。則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並非以同一事由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非屬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⒍被告辯稱系爭常用國語辭典為「新編國語辭典」之再版,

內容完全一致云云,並提出「新編國語辭典」(修訂四版,ISBZ0000000000000)、「最新標率國語辭典」(初版,ISBZ 000000000000O)、「常用國語辭典」(ISBZ0000000000000)為證(置於外放證物袋)。

⑴按「著作」與「著作物」概念不同,前者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後者則指著作所附著之物,乃著作之媒介或載體,可供他人知覺著作之存在及其內容。而被告上開4本辭典係運用特定之檢字原理,配合標準部首,就文字予以選取及編排。關於被告之辭典是否具原創性,此為原告所爭執,而程序要件欠缺與否之判斷,端視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故於此階段,即無為實體判斷之必要。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辭典具有創作性,即屬編輯著作等語,故被告所出版之辭典,即屬編輯著作物。

⑵著作名稱僅係表彰著作之符號,判斷著作同一與否,應

以其實質內涵為準,而非單以著作名稱為認定。經比照核對上開3本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之結果如下:關於封面及封底部分,「新編國語辭典」之標題名稱為直式排列、開數較大;「最新標準國語辭典」、「常用國語辭典」與系爭常用國語辭典,除名稱標題、版面用色、美術插圖、ISBN條碼及定價有別外,所列「本書特色」均相同。關於內文部分,A.出版序部分,除「新編國語辭典之出版序有「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謹識」等文字,其餘內容皆同。B.此4本辭典之本書特色、使用說明、編輯體例、前附彩頁、書後附錄及頁數完全相同。C.此4本辭典之主要內容頁碼均為1,486頁,經隨機檢選第50、180、250、387、496、536、637、749 、

812、956、1012、1146、1323及1486頁,其內容全然一致。是以上開4本辭典確屬同一編輯著作,僅先後以不同名稱及格式附著於不同之著作物。然原告就被告不同著作物之出版行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⑶原告著作為「無障礙空間(即『多重選擇及編排』)」

,係「前無古人」,全球首創。原告於92年11月發表,在這之前,我國字典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也沒有「多重選擇及編排」。

⑷被告又把97年民著訴第3號判決斷章取義。

①97年民著訴第3號判決,肯定原告作品創作性,但缺

少原始性(獨立創作)證明(因日本有類似著作於前)。

②若原告能舉證原始性,則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945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⑸被告稱原告抄襲日本辭典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實。

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270號刑事判決認九本辭典均習用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基於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基於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並無著作權。

⑹原告著作有明顯之個性:這種個性,和日本辭典比較,有可區別的變化:

①無障礙空間:

原告著作附圖(一)(原證3):「更」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29「、」部首、

P.32「ノ」部首,P.44,「人」部首、P.97「入」部首,P.534「日」部首、P.698「田」部首。原告著作附圖(二)(原證4):「並」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l「一」部首、P.26「l」部首、P.29「、」部首、P.32「ノ」部首、P.37「二」部首。原告著作附圖(三)(原證5):「五」之「多重選擇及編排」及「例解學習漢字」P.l「一」部首、P.26「l」部首、P. 149「+」部首、P.327「工」、P.685「玉」部首。

②獨立的選擇與編排(即,選擇易誤判部首文字後,

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按,原告先選擇易誤判部首文字後,再依總筆畫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原告這種創意,已符合上訴人個人之特性,並非僅僅純辛勤收集事實(即易誤判部首文字)而上訴人已符合最低程度。(97年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第12頁、及97年民著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21頁,均如此認定)所謂著作指…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保護要件,需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獨立創作,非抄襲即可。著作權法第7條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5頁)。

③民國93年3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8號刑

事判決即認:所謂原創性,包括「創作性」、「原始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處。

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六「上

訴人(原告)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日本辭典沿用多年…倘無接觸證據…難認抄襲」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刑事判決,明顯有誤,為避免被上訴人(被告)又移花接木,加以沿用,茲聲請審判長斟酌之。

①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判決理由六稱「上訴人(原告

)所使用之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日本辭典沿用多年…倘無接觸證據…難認抄襲…」明顯有誤,為避免被上訴人又移花接木,加以沿用,茲聲請審判長斟酌之。按一,最高法院稱「上訴人(原告)所使用之檢索原理(即83年語文著作快速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按二,「檢索原理」為語文著作,「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編輯著作,「檢索原理」與「檢索原理所編輯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顯非相同。②「…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被告曾接觸上訴人(原告

)著作……」係因,原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漏列「接觸(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著作)」證據,但本件已舉證,兩案不可劃上等號。

③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五(

三)認「此類單字表習見多年之後,給予上訴人(原告)此類單字表著作權法之保護,對日本創作者不公平」乃似是而非。

蓋日本實施著作權法早於我國,若日本最早創作者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有創作性、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較晚出版之其他八本日本辭典不可能繼續習用。而多家字典,至今仍習用日本最早創作者之作品,只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此類作品無著作權(只有一種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二是日本最早創作者,已授權其他八家出版社,出版同類著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五(三)對此未予探究,這對(原告)上訴人,才是真的不公平。

原告作品是「多重選擇及編排」,日本作品是「單一編排選擇及編排(適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兩者不同類,此有中央研究院鑑定函為證(同原證1)。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且被告乙○○應負連帶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主張本件係同一事實重複起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出版「最新常用國語辭典」有非法重製原

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一節,早於96年4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括「最新常用國語辭典」等15本出版物,計3,71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但該刑事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無罪,其後雖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此案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11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駁回,且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訴亦同案駁回。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由此上述事實,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豈料原告竟另以小額訴訟或簡易案件再行起訴(其中一案由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逕予駁回;另案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3號審理中),顯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⒉字典之增修再版,其內容偶有增減,但體例及架構上應不

致大幅改變,然原告即以被告不法重製其著作物內「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唯一說詞,至於書籍係第幾版、第幾刷並非爭議之處,顯見本件為重複之訴。

㈡原告於90年11月出版「小學生形音義辭典」一書後,曾透過

被告公司約聘林恒老師介紹,希望能借重被告公司行銷通路代為販售,惟被告以本身出版辭典種類繁多並未答應,只同意將來或可協助其再版發行,豈料91年10月2日即接獲原告郵局3874號存證信函,指控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從此開啟訟端。被告公司首部字典早於65年世一書局時代(世一公司前身)即已發行,其後依據教育部公布的「一字多音審訂表」著手編訂「新編國語辭典」於76年11月初版上市後,迄今經多次增修改版,辭典種類包括字詞造句等多功能用途,編製經驗相當豐富,於市場上更具領導地位。其中使用之「部首單字表」檢索方法,早在原告83年登記著作權之前,日本多家出版社就已沿用多年,可見原告所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其原創並不可信;另對照被告公司80年出版的「最新實用六法全書」亦有使用原理相同的編排方法,自無抄襲被告著作之必要,況且被告所出版辭典與原告編著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其使用查字原理雖然相同,但於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容易誤解部首文字選取亦有不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文中均有述及,被告並無侵犯其著作權之行為已顯而易見。

㈢原告主張「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由其原創,並提出葉茂林

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書亦敘明「若能證明原告著作內容如係重製前人著作而成,則基於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如原告嗣後發現第三人重製其著作內容,仍不得主張任何著作權,蓋因其著作內容乃係侵害而得也」,又被告公司所出版辭典,其中使用之部首檢索原理,係被告在88年間由公司編輯人員參考日本已經發行多年的漢字典廣為流傳之部首快速索引方法,再將舊版字典重新編排,而於2002年8月修訂四版「新編國語辭典」即已採用,並在「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繼續沿用此編排方式,此辭典比原告96年5月初版之「輕輕鬆鬆查字典」更早出書。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出版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侵害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權,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快速索引主要係用於協助快速找查文字,其所表達內容乃一種快速找查文字之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此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914號判決主文中均述之甚詳,而原告所提「事證」,僅係「『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著作權登記謄本,並非著作權證書,況且「快速索引=方法」,既屬方法,自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足見其所為論斷,全憑己見,難謂原審判決有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⒉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於83年7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

登記為語文著作,固有案卷可稽,惟我國自81年6月10日起至87年1月21日止之期間,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形式審查,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原告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又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提出九本日文字典為證,經認定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不具創新性,且被告並無抄襲系爭快速索引之情事,並有判決在卷可按。

⒊又葉茂林教授鑑定報告書中第11條亦提及「……如告訴人

未從該檢字法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並無法阻止被告或任何第三人利用或實施其發明」。而原告所稱「新事證」,僅係申請發明專利之附件,而經智慧財產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復於90年6月28日申請再審查,仍經駁回在案,此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00003號判決第9頁第四條已有述明,原告既然不能享有著作專利權,依葉茂林教授之見,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更與中央研究院所函覆上訴人「有提出出版品及『專利號碼』顯示,其具創作性似無庸置疑」之意見無所拑格。

⒋原告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應先證明其著作權存在。查原

告持「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主張為其所創作,有著作權,業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所稱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認其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或原告不能證明該檢字方法為其所獨創;且均認被告未侵害其著作:

⑴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智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民事三審確定判決,認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原告仍不服,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⑵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2554號、94年度偵字第2773號不起訴處分,認已逾告訴期。

⑶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續字第53號及偵字第98

42號不起訴處分,認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⑷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14號刑事三審確定判決,認該部首單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不具創新性,難認為原告所獨創。

⑸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判決,以該部首單

字表所呈現之找查檢字方法,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客觀上不能認被告之國語辭典有抄襲原告之作品。

⑹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判決、97年度民著

上易字第6號等,二審確定判決,則認原告不能證明該部首單字表為其所獨創而能享有著作權,其提出之證據無從回溯原告選擇及編排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認為創作底稿,駁回原告之訴。詎原告仍不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

⒌原告所持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權,業經檢察署、民

、刑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一再不起訴、判決駁回,惟原告仍執意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原告侵害,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核本件訴訟依原告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否則原告會以極小訴訟金額一再上訴、再審、重新起訴,一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為此必須疲於奔命地應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一公司、乙○○明知「輕輕鬆鬆查字典」內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原告著作,竟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意圖營利,在被告世一公司之「最新常用國語辭典」(修訂二版三刷ISBN000-000-000-X)(下稱系爭辭典)中非法重製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於市面流通販售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對象?如係著作權保護對象,被告世一公司有無抄襲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有侵害,則其損害賠償金額多少?㈠原告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是否為著作權保護對象?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茲所謂完成,非以形式或名目定之,而應視實質上是否顯現作者原創性,並在客觀上具有一定形式,已使人得其所欲表達構想之程度。又著作權法之訂定乃在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因在著作人創作之過程中,已足以表現出作者的獨立個人特徵及達到一定創作高度,即所謂之原創性。而著作權法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其內容具有作者之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即所謂具有原創性,始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可參。另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原告甲○○之「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

表」乃其所創作之「語文著作」,並以上開著作業由甲○○於83年(西元1994年)6月8日完成著作、同年7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91頁)。惟上開著作雖經核准登記,但當時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不能僅因內政部予以核准登記,即認原告上開著作已符合原創性之實質要件。

⒊原告固主張葉茂林教授於95年12月7日之鑑定報告書(見

(黃色封面,即原告所提證13,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北智小第1號卷外放證物袋),認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有原創性,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7點亦載明:「被告曾指出中國大陸及日本也有類似編排方式,但檢察署傳票命其提出,被告表示並未找到,由此『推論』被告著作並非參考或重製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否則被告應能在短期間內提供該書予檢察署參考,設若被告著作係參考中國大陸或日本類似著作而成,即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據此,若能證明被告著作係依日本或大陸相關書籍供作參考,且日本或大陸有漢字字典使用與原告及被告字典同一編排方式,則原告前開著作即不具「原創性」。

⒋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號違反著作權案審理時,

曾提出9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承審法院勘驗該9本辭典均有與原告「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6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於原告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日(即8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第45至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四)項)。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提出78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本(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有極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足見此類易誤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則被告所編輯之系爭辭典即非無參考日本辭典之可能。

⒌由於多本日文漢字辭典採用易誤判部首表,被告因此爭執

原告「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始性,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稿」(黃色封面,即原告所提原證二,置於外放證物袋)、鑑定報告書(黃色封面,即原告所提證十三,置於外放證物袋)為證。綜觀原證二之內容,係以現有辭典影本為底稿,其上雖有若干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但無從回溯原告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另鑑定報告詳細論述著作之原創性、著作種類及權利範圍、比對兩造相關作品內容、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等,其中第十八項肯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惟此部分主要推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未提及原告是否獨立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

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故不得以兩造編著或出版之辭典客觀上相似,即認被告有抄襲原告著作之情事。至以教育部審定之213個部首為標準,運用「測不準原理(即互補原理)」,於每一部首開端處設「甲表(部首正判)」及「乙表(部首誤判)」之對照單字表,以達快速檢字目的,即編輯方式有正誤對照表(右為「同部首字群」,左則為「容易誤解部首之字群」)、各文字均有筆劃之認定並將相同者歸於同一筆劃下及依筆劃順序由少至多排列等,則係原告據以表達系爭快速索引之方法,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是被告編輯之系爭辭典與原告出版之辭典,兩者縱然是運用相同之檢字原理,但兩者在編排上仍有差異,且對於容易誤解部首文字之選取亦不相同,足見兩者在客觀表達上並不相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換言之,著作權僅保護思想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之本身。被告與原告雖運用相同之檢字原理,然兩者之表達方式並不相同,被告當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⒎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

」,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

㈡從而,原告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無著作權,其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8條第1項、第4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