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加盟原告所經營之「紅茶世家茶飲連鎖專賣店」,依加盟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以確保品質;如有違法處新台幣15萬元整,並開立三張5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
㈡、被告於加盟期間,使用原告「紅茶世家BLACK TEA SHOP 及圖」之註冊商標於飲料杯膜上,然卻違反前項合約之約定,未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原告發覺並依法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2 行記載:
「被告乙○○坦承在杯膜上使用原告甲○○申請註冊之『紅茶世家BLACK TEA SHOP及圖』商標圖樣之事實」。
㈢、被告違反上述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自有履行該條項違約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義務。爰依據加盟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提出加盟合約書、刑事告訴狀、商標註冊證、律師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收款袋各1 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抗辯稱:原告(即總店負責人)因無法提供印有外送電話之封口膜給加盟店,又希望加盟店生意好,才同意讓加盟店自行印製,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雖約定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加盟總店購買,以確保品質,然封口膜並不是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不會影響茶飲之品質,且原告所提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㈡、兩造原來是好朋友,所以原告當初有答應不用開本票,而且被告的茶葉、茶杯也都向原告購買,只有封口膜部分,因原告無法提供,所以才自己去印製。被告有進貨單可證明向原告進貨之事實,該進貨單上紅茶世家紅茶、紅茶世家綠茶、紅茶世家普洱、紅茶世家烏龍、紅茶世家清茶等都是向原告進貨的茶葉,夏天生意比較好,但去年(96年)9 月之後生意就不好,進的貨都還沒有用完,不可能再向原告叫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提出進貨單1 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7號及97年度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㈡、依兩造加盟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本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原告之圖形專利及服務標章。原告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7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案卷可資查考。被告於加盟期間依約使用原告之圖形標章,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㈢、次查,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8 條,共分成「生財器具」、「食品原料」及「招牌」3 項,其中除第2 項「食品原料」部分明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以確保品質;如有違法處新台幣15萬元整,並開立三張5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外,其餘「生財器具」及「招牌」2 項並無任何違約罰款之約定,依其約定之形式,自應解為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時,才有違約罰款之適用。
㈣、原告雖指稱被告違反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未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進貨單1 份,證明其確有向原告購買茶葉及各項原料之事實,其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於本院97年12月3 日審理中,自承:
「... 目前我們所知,封口膜、杯子、塑膠袋等物品被告都沒有向原告購買,其他的物品是否有向別人購買我不知情,因為被告不讓我進去照相」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購買「食品原料」云云,應係出於推測之詞,並無法舉證證明,顯非可採,其依加盟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金15萬元云云,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5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