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乙○○
4樓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餘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創作「寂寞杯孤單酒」之獨唱版本之詞與曲,並在七月間以前開樂譜旋律再行創作男女對唱版本,此有原告創作之原稿可資為憑,並於94年3月28日就原告所創作之「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本,與被告甲○○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書。詎原告在95年4月份與友人前往連鎖KTV唱歌時,發現有原告自己創作之「孤單酒」一曲,隨即點播,赫然發現播放之歌詞乃為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使用之「男女對唱版本」,原告旋於95年4月18日委請雋理法律事務所發函給被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表示被告等已侵害原告關於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詞之著作權,並明確表示「台端(按指被告)所簽訂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所讓與之歌詞,係歌手傅振輝海誓山盟專輯中獨唱之「孤單酒」,至於豪記大對唱專輯中男女對唱之「孤單酒」,亦即當天本人在KTV點播之歌曲,本人從未參與與台端或貴公司簽訂任何授權、讓與之合約」,此有原告所發之律師函文可證。嗣被告豪記公司頃獲上開函文後,也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作業疏失,誤前開經貴當事人合法授權取得之版本乃為同一,致生本件誤會,豪記公司甚感不安…」云云。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明知訟爭男女對唱版本之詞,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尤其,被告表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請求取得貴當事人就前開「孤單酒」之男女對唱版本歌詞之合法授權」。然而,被告在收受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函文後,即已明知系爭男女對唱版本之歌詞,並未取得原告授權,卻仍無動於衷,不惟繼續重製光碟販售未下架在各市場之唱片,甚而,將系爭合唱版本之歌曲交予訴外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渠等也明知系爭歌曲迄今仍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卻仍公開傳送於各大錢櫃及好樂迪KT V及相關之唱片市場,因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甲○○身為豪記公司之負責人,侵害原告關於「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歌詞之著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豪記公司雖為法人,但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自當依照民法第28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創作之歌曲之歌名為「寂寞杯孤單酒」(內容包括獨唱版本之詞,男女對唱版本之詞及曲),而雙方簽訂之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孤單酒」,乃係指「寂寞杯孤單酒」之獨唱版本詞及曲。至於,本件訟爭者乃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另行創造之「寂寞杯孤單酒」之男女對唱版本之詞,收錄在其後來又發行「豪記大對唱」唱片中(事實上寂寞杯孤單酒之男女對版本之詞並未轉讓),並以「孤單酒」為歌名之形式加以販售重製,侵害原告關於創作男女對唱版本歌詞之著作權。此部分事實,被告豪記公司之經理吳欽文在刑事偵查中也表示「(你有沒有違反著作權之事實?)沒有意見,確實當時確實沒有取得男女對唱版本,是業務疏失」、「我們公司只有取得獨唱版本授權,是業務將男女對唱版本收錄。」,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03號偵訊筆錄可佐,可知原告所創作「寂寞杯孤單酒」之男女對唱版本之詞確不在原來之授權範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電腦伴唱機所隨機附送之影音光碟片內收錄之如附表所示歌曲均係未經其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擅自重製,其所為自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原告販賣予以被告豪記公司之「寂寞杯孤單酒」僅為獨唱版本之詞與曲,至於男女對唱版本之詞並未販售,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另行創作之「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之詞,收錄於所出售「豪記大對唱」之唱片中並改名為「孤單酒」,進而大量重製並於通路販售,甚至擴及至KTV播放之伴唱帶,此從「豪記大對唱」之CD內所附之歌詞及各大KTV播放之伴唱帶之歌詞相互比擬即明(均是原告所創造「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之詞),從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著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豪記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代表權之人,且被告公司所發行之「豪記大對唱」未經原告同意收錄原告所著作「寂寞杯孤單酒」(即孤單酒)之男女對唱版本之詞於其中,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甲○○與被告豪記公司對於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所產生之損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被告辯稱並未從好樂迪或錢櫃公司分別獲得授權金800,
000元。然:由於該部分之文書乃被告方執有之文書,因此,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得以命對方提出。若被告仍無法提出,請鈞院得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金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規定,以被告故意侵害且情節重大,科以重罰,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⑴按侵害著作權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復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著有明文。公開發表權乃指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要不要發表、何時發表、在哪裡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他的著作。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即公開發表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號判決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之詞,被告在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下即擅自公開,已剝奪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即著作人格權。被告明知原告當初授權之範圍根本未及於系爭之男女對唱版本之歌詞,甚至在原告發函制止時被告仍繼續使用迄今,被告豪記公司乃台語唱片市場之龍頭老大,但被告侵害之方式及情節要屬嚴重,被告執意侵害重製或播放,已要難謂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尤其,原告在歡唱KTV時赫然發現所著作之寂寞杯孤單酒之男女對唱版本之詞,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公開於各大KTV,任何人處於此一狀況下均會百般難受且身心飽受折磨,被告此舉非無人格法益之侵害。加上,被告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之權利,原告為悍衛權利,往返台南台北開庭,所造成的時間耗費之精神上之侵害,原告身心俱疲及壓力甚大,因此原告自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另外,著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易字第4號判決要旨)。被告豪記公司明知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本未經原告授權並屢次希望原告得以授權使用,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執意重製,並且交由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播放使用,而每首歌豪記唱片公司分別從好樂迪及錢櫃公司獲得授權費用高達800,000元,一年獲利1,600,000元,自95年起迄今二年共計獲利3,200,000元,苟加上販賣唱片之所得亦獲有利益,由於上開販賣唱片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實難估計,因此,應當以其全部收入作為所得之利益。加上,被告之行為另造成原告精神上折磨,尤其,原告當初僅販賣獨唱版本,今男女合唱版本之詞卻遭被告挪用,且無處宣洩,此對著作權人而言就像小孩被殺之痛苦,因此,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乃超過5,000,000元,但原告僅請求5,000,000元。
(六)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法院之斟酌,宜有一定之上下限,較不易漫無標準,本項爰依美國著作權法第504條規定之精神,規定一定上下限之法定賠償額」,同理,本條規定亦賦予法院得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依該條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應以受侵害之著作權每件下限一萬元為計算之基礎,方屬妥適。是查:
⑴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侵害原告所創作之「寂寞杯
孤單酒」男女對唱詞作部分,而查核該洽談授權之經過,本件「寂寞杯孤單酒」歌曲之授權日期為94年3月7日,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簽署日期為94年3月28日,而「寂寞杯孤單酒」之獨唱版本歌詞、樂譜係原告於93年
6 月間交付與訴外人吳欽文,而本件改作歌曲之歌詞係於93年7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與吳欽文,時間均在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授權日期及簽署日期之前;又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一、「孤單酒(即寂寞杯孤單酒)」(著作類別: 詞加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4年3月7日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讓與受讓人甲○○享有。」內容之記載,並無特定原告授權之詞作為何版本,是豪記公司相關人員製作翻版系爭豪記大對唱歌曲唱片,查核版權資料時,並不易確認該詞作是否確實有授權。
⑵按豪記公司為一公司組織型態,被告甲○○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訴外人吳欽文為企劃經理,二人所轄之音樂專輯發行事務龐雜,勢不可能從音樂創作授權、錄製、挑選、發行,迄至宣傳等事務,均親力親為,理應有其權責分工。是以吳欽文將原告所交付之「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本及男女對唱版本歌詞創作,一併交付與音樂專輯製作人王伯君後,雖在事後發行系爭男女對唱歌詞時產生著作權爭議,未盡查證之責,倘有疏失,亦非重大,此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認定被告豪記公司涉有疏失,先後已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吳欽文提出侵害著作權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先分95年度他字第2403號調查,再簽分95年度偵字第10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再分95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案件調查,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而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亦予維持,而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不服駁回再議處分,乃依法提起交付審判,亦經鈞院駁回在案,前案確定後;原告又就相同案情之本案事實,而向臺南地檢署再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等告訴,現由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473號在案偵查中(據原告自稱已經檢察官行政簽結),原告竟又執相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96年度他字第10190號提出告訴,原告堅指被告有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先後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等告訴,使被告疲於刑案訟累,更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不惟被告甲○○所受損害甚鉅,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又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從而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既未載明「寂寞杯孤單酒」(著作類別:詞加曲)之授權範圍有無涵蓋系爭男女對唱歌詞,豪記公司未於授權書上載明清楚,以致被推定未取得授權,此部分顯難認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顯係以刑事告訴手段,逼迫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豪記唱片公司與甲○○亦屢次進行和解之磋商,惟因數額不符原告之要求,差距甚大,致有未果,原告所用利用被告不慎誤用原告詞作,不思正當授權手段,卻以刑事告訴手段,逼迫被告和解,斷臂非中彩,原告所求金額高達五百萬元,顯非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豪記公司係授權與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且授權金額分別為8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請求被告豪記公司提出所獲利益之書證云云,惟查:
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固規定:聲明書證,係
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惟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文書之內容。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向法院聲請命上訴人提出本件有關上訴人有發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之資料,惟被上訴人僅泛稱聲請法院命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被上訴人查證等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具體明確表明上訴人所應提出之文書及內容,原審及第一審未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表明,即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此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為真正,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於法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豪記公司係授權與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且授權金額分別為8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請求被告豪記公司提出所獲利益之書證,惟原告僅泛稱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原告及鈞院查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具體明確表明被告所應提出之文書及內容,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⑵再者,被告豪記公司前就原告主張直接授權予好樂迪公
司、錢櫃公司,且授權金額分別為800,000元等語,業已否認,是就豪記公司直接提出授權好樂迪公司或錢櫃公司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非係損害金額之確認,併予說明。
⑶又查,關於原告曾至錢櫃公司點唱「寂寞杯孤單酒男
女對唱歌詞」或愛買商場購得「豪記大對唱六」之唱片乙張,經豪記公司查證,豪記公司係將該公司所有版權唱片以包裹方式授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雙方所簽訂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乙紙影本可稽,弘音公司取得授權之歌曲著作財產權,可再轉授權予第三人使用,而依該合約書第四條關於專屬授權權利金所載,第五波以後 (乙方得自行選擇發行與否),每首歌曲授權金額為100,000元。查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歌曲係列於豪記大對唱第六波之歌曲,依該約授權金額為每首音樂著作為100,000元(含詞作與曲作部分),而本件被告豪記公司誤用僅在於該首歌曲之詞作部分,是該部分被告豪記公司所獲利益僅有50,000元。至於訴訟代理人前次庭訊,曾稱系爭歌曲之計價涉及點播率,惟因本件並非豪記公司直接授權予好樂迪公司(卷內並無任何關於錢櫃公司查證之證據),是該部分之歌曲授權金額,並非以點唱率計價,且豪記公司亦無從取得弘音公司再轉授權之授權利益,是此部分亦無向好樂迪公司或錢櫃公司查證授權金額之必要。
(四)請審酌被告侵害僅有詞作部分,所獲利益僅有50,000元,而該張「豪記大對唱六」之唱片,總實售金額為887,845元,而總銷售張數為7,362張,平均每張市場鋪貨單價約為120元,而原告自愛買商場亦以168元購得,此有豪記公司提出之產品交易排行表暨卷內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證,而該張唱片共蒐集14首歌曲,每首歌曲平均單價,以被告市場鋪貨之120元計價,每首歌曲(「詞作」加「曲作」)平均單價為8.5元,而被告侵害僅有詞作,自應再略分為二,是此部分被告可獲利益為4.25元,以實際總銷售數量7,362片來計算,被告豪記公司此部分僅可能獲利31,28
8.5元,此尚未扣除任何管銷費用或人事成本與製作成本,是此部分豪記公司因侵害原告詞作,可獲利益,益甚輕微,倘加入管銷暨人事成本,豪記公司就「豪記大對唱六」,實無獲利,更顯虧損。
(五) 本件豪記公司發行豪記大對唱時,其製作方向係口水歌
之重新錄製,即唱片公司採用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方式,重新發行音樂歌曲,惟因系爭「寂寞杯孤單酒」之詞曲著作,由豪記公司音樂資料庫,已顯示該歌曲為豪記公司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因此對於「寂寞杯孤單酒」之詞曲著作並無須再經由強制授權之方式,取得該歌曲發行時之詞曲授權使用之著作財產權;又因當時豪記公司內部存留,亦同時留有「對唱版本」與「獨唱版本」兩種詞作,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承辦人員,查詢電腦檔案復核對94年3月28日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亦認定豪記公司發行口水歌之豪記大對唱,係自有著作財產權,遂由音樂製作人發行「豪記大對唱」專輯。而被告發行之豪記大對唱系列專輯之市場規模,遠不及國語流行歌曲,銷售量甚小僅有7,362張,且依據原告自行於市面所購得之CD價格僅168元,均遠低於國語、西洋流行歌曲專輯價格,原告僅被誤用「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而本件原來詞曲授權金額為詞曲合計3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豪記公司財務狀況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被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提起訴訟救助並請求5,000,000元,即屬過高,而應酌減。
(六)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之詞、曲係原告於93年6 月間
所創作,嗣於94年3月28日將「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以30,000元之價格讓與予被告甲○○(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豪記公司)。原告所提出證物三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日期為94年3月28日)為真正。
⑵原告於93年7月26日將「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之詞改
作為「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並於93年7 月27日將「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合唱版之詞傳真給被告豪記公司之經理吳欽文。
⑶被告豪記公司所出版之「豪記大對唱六」專輯中,「孤
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為原告上開第⑵項「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
⑷本件卷宗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調得兩造之財產資料為真正。
⑸被告於97年6月6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豪記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要點:⑴原告於94年3月28日所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其
讓與被告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包括「寂寞杯孤單酒」(下稱系爭著作)男女對唱版之詞作?⑵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有關原告於94年3月28日所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其讓與被告甲○○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包括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
(一)原告主張其讓與之標的僅限於「寂寞杯孤單酒」獨唱版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包括男女對唱版之詞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將「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傳真給被告豪記公司之經理吳欽文,依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之記載,並無特定原告授權之詞作為何版本云云。惟查:
⑴就本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當初締約過程,原告主張
其是直接與吳欽文洽談,簽約也是吳欽文處理的等語;被告則稱開始時是甲○○談的,後來要訂約等事宜就是由吳欽文去處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6、77頁)。對訂約前之洽談過程被告是由甲○○或吳欽文出面與原告洽談,兩造所稱雖有所不同,惟訂約時係由被告豪記公司之經理吳欽文出面處理,兩造則無爭執,可知原告在書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締約過程,確係吳欽文出面處理訂約事宜無誤。
⑵本件原告前以本件被告甲○○、豪記公司及訴外人吳欽
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2403號、95年度偵字第10688號偵查,吳欽文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你因有違反著作權之事實?)(告以刑事告訴狀所載要旨)沒有意見,確實,當時確實沒有取得男女對唱版本,是業務疏失。(提示吳欽源警訊筆錄,筆錄內容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屬實。(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本件確實是一場誤會,我們公司只有取得獨唱版本授權,是業務將男女對唱版本收錄」、「(本件你是否有疏失?)有疏失,事後我們有意要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購買授權,當時我曾授意要以三萬元購買本件授權。」等語(以上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688號案件95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即該案件卷宗第7、8頁),並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卷宗第
17、18頁)。依訴外人吳欽文於上開偵查案件所述,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曲作,確實不在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之範圍。
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辯稱: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
對唱版之曲作,已在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之範圍,偵查中是吳欽文誤解才說不在讓與範圍云云。惟查訴外人吳欽文為被告豪記公司之經理,且本件原告在書立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締約過程,亦係吳欽文出面處理訂約事宜,則有關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標的及範圍,自是吳欽文最為清楚;況吳欽文為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被告之一,事關吳欽文本人是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庭開庭之前,衡情應會先查明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是否在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之範圍,才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而吳欽文既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坦承「當時確實沒有取得男女對唱版本」、「(本件你是否有疏失?)有疏失,事後我們有意要向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購買授權,當時我曾授意要以三萬元購買本件授權。」等語,足證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確實不在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之範圍,被告於本件辯稱是吳欽文誤解才說不在讓與範圍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8日所書立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其讓與被告甲○○之著作財產權不包括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既未授權或讓與被告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詞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豪記公司卻仍將放在「豪記大對唱六」專輯中並加以出版、販賣,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詞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豪記公司之董事長,為有代表權之人,且被告甲○○於被告豪記公司發行之「豪記大對唱六」專輯中未經原告同意而收錄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於其中,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豪記公司應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
之詞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豪記發行之台語唱片之市場規模,遠不及國語流行歌曲,銷售量並不大,且依據原告自行於市面所購得之CD價格僅為168元,均遠低於國語、西洋流行歌曲專輯價格,且該張台語唱片專輯中,其僅為該專輯14首歌曲中之一首,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顯示,該張「豪記大對唱六」專輯唱片總銷售張數為7,362張,總實售金額為887, 845元,平均每張市場鋪貨單價約為120元(原告自愛買商場購買價格為168元),此有豪記公司提出之產品交易排行表在卷可稽,而該張唱片共蒐集14首歌曲,每首歌曲平均單價,以被告市場鋪貨之120元計價,每首歌曲(「詞作」加「曲作」)平均單價為8.57元,而被告侵害僅有詞作,自應再略分為二,是此部分被告可獲利益為4.28元,以實際總銷售數量7,362張計算,被告豪記公司此部分可能獲利為31,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豪記公司係將該公司所有版權唱片以包裹方式授權與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歌曲係列於豪記大對唱第六波之歌曲,依該約授權金額為每首音樂著作為100,000元(含詞作與曲作部分),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本件被告豪記公司侵害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曲作部分,是該部分被告豪記公司所獲利益為50,000元;又原告先前已將系爭著作獨唱版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該獨唱版與男女對唱版之曲完全相同,僅係詞有異於獨唱版本,而先前原告所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獨唱版本授權金額為詞曲合計30,000元,及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人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件被告實際侵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在1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
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及「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惟有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並要求加害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著作男女對唱版詞作之著作權人,被
告豪記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尚未對外公開發表之系爭著作男女對唱版詞作錄製於「豪記大對唱六」專輯,對外發行銷售,並授權予訴外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製散布,雖被告豪記公司於該專輯孤單酒之作詞者記載為蔡槐(按即原告之筆名),且未竄改、割裂、增刪上開著作之內容,惟系爭著作男女對唱版之詞作既係原告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告本有權決定是否予以公開發表,被告豪記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收錄在「豪記大對唱六」專輯中,對外發行銷售,已侵害原告有關公開發表之著作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甲○○為被告豪記公司之董事長,為有代表權之人,且被告甲○○於被告豪記公司發行之「豪記大對唱六」專輯中未經原告同意而收錄系爭「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之詞作於其中,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甲○○與被告豪記公司應對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平日打零工(一天工資800元,每個月約工作7、8天),名下有汽車一輛;而被告豪記公司為影視唱片公司,被告甲○○為豪記公司之董事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三筆、投資二筆,此有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及原告尚未公開發表之上開「寂寞杯孤單酒」男女對唱版詞作之著作,經被告擅自收錄在「豪記大對唱六」專輯而對外銷售散布,原告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另向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查明被告有無授權情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