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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蔡千代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443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房租7,000元,生活開銷每月9,408元,加上抗告人胞弟目前服役中, 因此另需補貼父母親每月8,000元之家用。此外抗告人胞弟吳建澤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被捕,一、二審律師費用高達10萬元、交保費用10萬元。另胞弟偽造文書部份,易科罰金92,000元,總計為胞弟相關支出近30萬元。上開費用皆由抗告人一人籌措,抗告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因而導致毀諾。

(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間,有存摺明細可稽,97年2月薪資59,737元,3月薪資47,818元,係因加計年終獎金及該月份加班時數較多,並非常態情形。況年終獎金皆係在年關將近時所發給,依我國生活慣例,年節將近時,各項開銷皆會增加,因此將獎金加計成每月薪資,並非公允,而加班異常亦非常態,抗告人並非每月皆能領得該薪資數額。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 民國96年2月12日成立協商(更正版), 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55,416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合計為14,443元,有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抗告人胞弟吳建澤於96年間因強盜案被捕,一、二審律師費用即高達10萬元、交保費用10萬元。另吳建澤胞弟偽造文書部份,易科罰金92,000元,總計為吳建澤支出近30萬元。上開費用皆由抗告人一人籌措,抗告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惟查:「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訂有明文定有明文。抗告人胞弟涉嫌強盜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案件(參刑法第328條),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應行強制辯護案件,應可藉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行使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權益,抗告人應無須再另外為吳建澤選任辯護人,徒增抗告人負擔。另吳建澤違犯偽造文書罪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當為其行為擔負責任,雖法院判處吳建澤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然吳建澤若無多餘財力繳付易科罰金金錢,非不得選擇入監服刑,此為吳建澤為犯罪時應當承擔之行為責任。抗告人自認家庭經濟沉重時,自應適當審度各種情形,抗告人既選擇為其胞弟支付上開費用,自為抗告人自由意志決定,本院委難採認抗告人為其胞弟支出之相關律師費用及易科罰金金錢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支出。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應繳總金額14,443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然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房租7,000元,生活開銷每月9,408元,加上抗告人胞弟目前服役中,因此另需補貼父母親每月8,000元之家用。97年2月薪資59,737元, 而3月薪資47,818元,係因加計年終獎金及該月份加班時數較多,並非常態情形。況年終獎金皆係在年關將近時所發給,依我國生活慣例,年節將近時,各項開銷皆會增加,因此將獎金加計呈每月薪資,並非公允,而加班異常亦非常態,抗告人並非每月皆能領得薪資數額。惟查:

(一)為反應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當以抗告人整年度所得計算,若單以抗告人單月所得為認定收入基準自有不妥,縱抗告人主張年終獎金不應計入薪資所得中,然抗告人收入為債務之總擔保,年終獎金既為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若不予採計,顯非合理。 經查:抗告人毀諾前後96年7月至97年6月薪資所得共計469,061元, 有98年2月13日奇電總字第0143號函檢附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 可知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為39,088元。

(二)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9,408元、另有房租7,000元,另需負擔父母親生活支出8,000元。 然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 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 惟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 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因此 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另抗告人主張因胞弟服役中,需補貼父母親每月8,000元為生活支出,此部分支出,本院酌予採認。

(三)綜上,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9,088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其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21,259元,仍尚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4,443元。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六、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4,44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09-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