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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要法令,為確

保施行成功,已投下無以數計之人力物力,各法院自應體察斯旨,通力配合,避免造成施行崩潰。本件原審似有些「鐵石心腸」,未顧及人民百姓之死活,不知人民之生活有多麼困苦,難道抗告人的命不是命,抗告人小孩的命不是命,非得要看到抗告人一家老小全都像別的受債務逼壓的人一樣,受不了折磨而結束人生,甚至舉家都結束生命才行。還要再死多少人,法院才會覺醒?還是要逼得抗告人一家老小到街頭行乞?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重要?『財產權』高過『生存權』?法院就非得那麼不近人情,這叫抗告人一家老小如何接受?㈡別的因為重債難償而被逼得走投無路的人,不是都已經燒炭

自殺,或上吊自盡;不然就是不忍小孩跟著受苦,先殺死小孩再自盡;再不然就是帶著小孩子失學而一同到街頭行乞;要不然就是欠再多一些錢,欠幾千萬,或好幾億,法院都能准許破產。為何獨獨為難抗告人一介可憐的悲苦百姓,眼睜睜地看其坐困愁城,走向絕路,而吝於稍微扶持一把,略施援手,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還要重要嗎?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司法院仁澤為民所主導推行的重要法

令,其施行之成敗,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不是輕易駁回案件,如此將會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崩潰,司法院推動立法協助民眾的仁心盡付流水,則有欠當!㈣抗告人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為理財失當、投資失敗,

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又要負擔家庭的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其積欠的債務,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抗告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佰萬,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是悽慘到極點!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以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日都要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絕非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㈤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竟

不能持平審認,只以自己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障礙,遂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此舉不僅為明顯枉法裁判,更為有損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原審竟稱:①抗告人一直都有勞保,顯見其一直均有穩定之收入來源;②民國95年度抗告人尚有利息及股利等所得,故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應有7萬多元之收入;③抗告人於清償債務期間仍有餘力購置價值65萬元之新車等情,認聲請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存在云云,逕亍駁回抗告人聲請,實太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㈥關於勞保部分:抗告人之前在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只

工作至96年11月底,但離職後該冷凍公司卻未即幫抗告石辦理退出勞保手續,此可向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自明,抗告人確有因失去工作,而無收入可支應協商款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關於95年股利部分:此乃親戚借用抗告人名義設立為公司股東,實際上抗告人根本未出資,故不可能分得任何股利,是請向聲請人之親戚查詢自明。關於購車部份:因抗告人當時在三陽汽車服務工作,因工作關係,需使用車輛,而原有舊車底盤過低,且甚老舊故障,不得已才再向父親借錢買車,並非自己有能力,此向聲請人之父查詢自明,原審顯然誤會,產生天大的冤枉。

㈦債務清理(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案件,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因為『債務』是真的會要人命的!歐美先進國家對於債務清理(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即連鄰近的香港及法制落後的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連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十億,也為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經復權重生了,更加深國人對此制度之印象。而我國法院似較為保守守舊,較難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債務清理之聲請,認為複雜處理,即找無謂的理由予以駁回,此將使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徒法不足以自行,豈為正當?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償還誠意者,即應准予更生,而勿要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㈧銀行放款收利息錢是很好賺的!嘗聞有人私下貸款他人,僅

貸出200萬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有利息收入3萬元,變成都不用工作即有月入3萬元的收入,實是羨煞人。但反觀需要借200萬元的債務人,每個月有辦法付3萬元的利息嗎?又能付多久呢?每月付了3萬元利息錢後,又能剩餘多少呢?以後的本金200萬元怎麼還得出來呢?這就是高利貸的最大問題。所以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的倒債風險,本就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㈨抗告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

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更生,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的大事,而並非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事件,還不起錢就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的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殺、跳河等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的消費者債務清理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緊縮「清理債務」,實是會把百姓都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清算,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這則是時代的趨勢。

㈩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

集團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鈞長素來仁慈,而頃近法院發揮仁心,准許債務人更生之案例已有多起,當事人有誠意還款,法院實是應多予寬慰鼓勵,而不是反輕易阻絕其有心償還債務之機會。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近日社會上已復發生臺南地區的祖母因債務壓力過大,不忍使孫子受苦而殺死2個孫子的慘劇。其孫子早已被父母遺棄,祖母勉力支撐生活,卻還是捱不過!這就是「債務逼人」的最慘後果。社會如此悲苦,為此特懇請本院務必詳察其情,主持公道,支持重要司法政策,依法廢棄原判,為我國債務清理法制的重大進展而努力,並使抗告人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33,125元,此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5年股利所得係其親戚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而為股東,實際上抗告人並未出資,亦未分得任何股利云云。經查:抗告人95年度股利所得給付額為24,906元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縱信抗告人主張股利所得係其親戚借用其名義設立公司而為股東,實際上抗告人未分得股利等情為真,然查:抗告人95年全年度所得於扣除股利後,尚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為676,739元,每月平均所得56,395元,加上其軍職人員退休終身俸每月平均38,682元,合計每月平均所得為95,077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16,276元及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所餘金額為68,972元,於支付每月債務協商款33,125元,尚有餘款35,847元。又抗告人96年全年度所得於扣除股利8,644元後,尚有薪資、利息所得478,73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可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39, 895元,加上其軍職人員退休終身俸每月平均38,682元,合計每月平均所得為78,577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16,276元及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所餘金額為52,472元,於支付每月債務協商款33,125元,尚有餘款19,347元。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其配偶甲○○及父母扶養費一節,經查,抗告人之配偶甲○○95年全年度有利息、薪資、股利所得359,28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95,554 元;96年全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514,9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95,554元;抗告人之父丙○○95年全年度有利息所得25,026元,96年全年度有利息所得20,421元;抗告人之母黃甘玉綿95年全年度有利息所得18,317元、營利所得38,41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945,700元;96年全年度有利息所得21,204元、營利所得38,41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945,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配偶甲○○、抗告人之父母丙○○、黃甘玉綿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之配偶甲○○有固定薪資收入,銀行有存款,且有不動產及投資;抗告人之父丙○○在銀行有存款;抗告人之母黃甘玉綿在銀行有存款,平日在市場營業,並有不動產,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是抗告人之配偶及父母之資力並無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配偶及其父母扶養費,即非有據。

五、抗告人又以:其於96年11月底已從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後公司未即時為其辦理退出勞保手續,惟抗告人確已失去工作,而無收入可支付協商款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抗告人自96年1月5日起以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迄至97年5月14日退保;自97年2月13日起以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400元,迄97年2月20日退保;自97年3月10日起以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300元,並自97年6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30,300元迄今等情,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投保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以,縱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底已自惟倡冷凍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情為真,惟聲請人已於97年2月13日受僱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星期後離職,惟另自97年3月10日起迄今受僱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有穩定之收入來源等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轉換工作之際約有3個月期間(自96年12月初至97年2月中旬止,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以其軍職人員退休終身俸每月平均收入38,682元,於支付房屋貸款16,276元、自身生活費用9,829元,雖不足給付每月協商款20,548元,然抗告人係一時不足給付,期間僅有3個月,每月不足給付協商款20,548元,合計不足給付協商款總金額為61,644元。惟以抗告人95年每月平均所得95,077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及本身生活費,所餘金額支付每月債務協商款33,125元,尚有餘款35,847 元;抗告人96年每月平均所得78,577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及本身生活費,所餘金額於支付每月債務協商款33,125元,尚有餘款19,347元,據此足認抗告人於95、96年2年間所得節餘金額高達662,328元,自足以支付轉換工作期間所不足支付之協商款61,644元。抗告人執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顯無據,難予採信。

六、抗告人又主張: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購車款借自其父云云,經查,該輛自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之新車,價值65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3頁)。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自用小客車為消費性財產,並非生活必需品,縱聲請人因工作之故,確需以自小客車代步,在抗告人履行債務協商期間,本應節約支出,過著較一般人更為勤勉儉樸之生活,以便早日清償債務,聲請人理應選擇購買中古車或機車為優先考量,此舉既可減少支出新購自小客車買賣價金高達650,000元,若購買機車以代汽車,尚可減少自小客車所應支付之較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油費等支出,以其所節餘款項,亦足以支付其於3個月轉換工作期間所不足支付之協商款61,644元。詎抗告人捨此不為,於履行債務協商期間,仍購買全新自小客車,其後以其短暫失業無力繳交協商款為由,擅自毀諾,足證聲請人不能履行協商條件,非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七、據上各情,抗告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該協商條件既然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自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況且抗告人於債務協商後,於95、96年間2年間每月平均所得仍有7萬餘元至9萬餘元,扣除其每月應繳之房貸16,276元及本身生活費9,829元,所餘金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33,125元,嗣後抗告人亦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收入減少而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抗告人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則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聲請更生裁定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08-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