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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一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實質薪資有所誤解,因抗告人民國九十六年度

全年所得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平均月薪應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扣除銀行協商款項、房貸、膳食、教育、交通費及稅賦,尚不足三百五十五元。

㈡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裁定意旨,以裁

定當時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非宣告破產之法定債務事項。此項裁判意旨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亦應適用。㈢抗告人之經常性收入三萬一千零四十二元,扣除基本生活開

銷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房貸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僅餘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不足履行還款協議所定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故抗告人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

㈣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參加一次性協商時,所有條件皆由最大債

權銀行單方開出,未給予抗告人協商空間,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前置協商,有考量抗告人實際生活狀況。故抗告人在長期入不敷出情況下選擇毀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九十五年七月起,分一百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每月應還款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嗣抗告人僅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即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節,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協商資料及還款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無疑義。

㈡有關抗告人之總債務部分,其固主張其中一筆積欠國泰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房屋貸款,惟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惟根據抗告人提出房貸借據、約定書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共二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二百六十萬元係九十一年二月間所借),並將所購得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房屋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八登記在其配偶李淑雅名下,再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抵押權,經抗告人按月還款,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債務餘額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

㈢蓋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

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債權人以其資金為債務人購置不動產何異?此自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而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抗告人自不應有所例外。更何況,抗告人將上開房貸之不動產登記在其配偶名下,非無藉此免除自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用意,抗告人卻一再以大部分薪資挹助,債權人僅能透過對其少部分薪資強制執行,債權獲償遙遙無期,顯對債權人甚為不公。從而,抗告人應處分以其資金購置而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以償債其房貸餘額。

㈣而因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購置時,係向國泰人壽公

司貸款二百六十萬元,並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一十二萬元之抵押權,嗣經陸續繳納分期付款,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債務餘額僅剩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其次,抗告人名下尚有西元一九九六年份、一五八七CC及西元二○○一年份、一四九七CC之小客車各一輛;而根據其更生聲請狀所陳,其之職業為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局長公務車司機,可見其名下汽車亦非生財工具,抗告人顯無支付高額油費及稅金而使用汽車之必要,是其所有汽車即無不能變賣償債,以減輕債務之正當理由至明。抗告人苟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及汽車,非不能清償其房屋貸款餘額,而減輕其債務負擔。

㈤有關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根據抗告人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其於九十六年度所得淨額為五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至有關有無受其扶養之人部分,經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狀記載「因聲請人須負擔房貸支出,無多餘能力扶養其子(即胡耀文,0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故由其妻負擔扶養其子之責任」,再參諸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陳「聲請人之妻子經營了一間小吃店來打發時間,因是小本經營所賺的錢不多,聲請人則另有固定之收入在維持家計,本來生活還算過得去」等語,可見抗告人之配偶李淑雅亦有相當工作及收入能力,可負擔自己及幼子之生活費用。是縱抗告人主張扶養其子,亦僅能論列扶養費用之二分之一。

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所列生活必要費用明細,不外膳食

、教育、住居、稅金、水電、瓦斯及電話等日常生活及扶養費用。惟房貸及稅金部分,因本院認其不動產及汽車均應予出售償債,自無再論列房貸及稅金之餘地(惟抗告人因無自用住宅,可論列房租為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故本院認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再者,此最低生活費,每年均因應平均消費支出額度調整而有異,惟計算聲請人未來清償能力,自應以九十八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即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

㈦則抗告人及其子均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論列,僅一萬四千七

百四十四元即足。對照抗告人上開收入,抗告人每月應可還款金額為二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參諸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二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四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國泰人壽公司房貸債務額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抗告人僅須七十七期,即六年又五個月期間,即可將債務本金完全清償,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抗告人前與萬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每月僅應還款一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對抗告人而言,實遊刃有餘,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項,其毀諾亦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

三、綜上,抗告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既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同條第五項所規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院前揭論述雖與原審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賢德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