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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復定甚明,然原裁定以「參酌近年來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屋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借款金額,…,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非不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云云,遽以駁回,顯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經查:

1.原審僅參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屋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卻未經鑑價程序,而逕認抗告人之不動產市值,係無所依據,難有公信,況,近來臺灣亦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是否真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屋地產價格上漲」,難有論斷。

2.觀抗告人之不動產地處風水學所忌諱之「壁刀」、「厝角」,又進出巷道僅一米餘寬,甚至地籍圖上未有道路之圖示,且因屋齡增加而折舊,是非抗告人不處分該不動產而償債,況該屋粗估市值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許,尚無法清償債務。

3.是原審漏未審酌事實,且未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為事實之調查,而遽以難有公信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

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又「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明定,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明示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原審詎「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閒不動產」云云,顯於法有所不當,況參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是原審以「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債務人既不處分不動產以資清償債務,再以每月應繳納房屋貸款為由,主張其收入扣除房屋貸款後不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應清償之金額」遽以駁回顯非妥適,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以誠實負責之態度,面對自己在金錢管理之缺失所帶來之責任,是原審應先賜准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或逕行依職權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還款方式,復修正更生方案之償還內容,始可矯正抗告人在金錢管理之缺失,並藉以妥適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方不違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此,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請求惠賜一更生之機會,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按: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056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原審僅參不動產景氣上揚、房屋地產價格上漲等因素,卻未經鑑價程序,而逕認抗告人之不動產市值,係無所依據,況該屋粗估市值亦僅有2,000,000元許,尚無法清償債務;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43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已明示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原審謂「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閒不動產」,顯與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有別云云,惟查:

㈠債務人於原審主張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2,000元(民國97年

7 月以後攤還本息17,000元),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查,債務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320號房屋一棟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而擔保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33年9月9日,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11月5日止,貸款餘額僅剩2,607,703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向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查明函覆屬實,雖債務人雖陳稱該不動產目前價值為2,000,000元,惟衡之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先由徵信單位就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完成估價、鑑價工作,再依鑑價結果辦理擔保借款,故其貸與金額一定在鑑價金額之內,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復參酌近年來不動產行情持平,並無太大變動,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與債務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時之價額應無太大差異,則依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當初貸款予債務人之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其上載土地與建物並計總時價為3,800,037元,故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價值至少應為3,000,000餘元,而債務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2,607,703元,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再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降低其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㈡再者,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

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本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房地仍有抵押貸款之分期款尚在繳付之中,因此,若能妥適將該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故除所住房屋非己所有外,對其一家人之生活影響應屬極微。是以,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本院再參酌抗告人既於95年4月達成協商當時,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1,600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1,056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抗告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抗告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抗告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1,05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0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