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抗告人)主張其曾以前置協商聲請函向債權人清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京城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因債務人未檢附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致使債權人無法得知其借款情形,因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此有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查債務人並非無從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卻怠於提出該文件予京城銀行,難認其有聲請協商之真意,故其申請既經京城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司法院主導推行之重要法令,甚至為確保其施行成功,已投下無以數計之人力物力,各法院自應體察斯旨,通力配合,避免造成施行崩潰。且本件原裁定也似有些「鐵石心腸」,未顧及人民百姓之死活,不知人民之生活有多麼困苦!難道抗告人的命不是命,抗告人小孩的命不是命,非得要看到抗告人一家老小全都像別的受債務逼壓的人一樣,受不了折磨而結束人生,甚至舉家都結束生命才行。還要再死多少人,法院才會覺醒?還是要逼得抗告人一家老小到街頭行乞?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重要(『財產權』高過『生存權』?)。法院就非得那麼不近人情,這教抗告人一家老小如何接受?
㈡、別的因為重債難償而被逼得走投無路的人,不是都已經燒炭自殺,或上吊自盡;不然就是不忍小孩跟著受苦,先殺死小孩再自盡;再不然就是帶著小孩子失學而一同到街頭行乞;要不然就是欠再多一些錢,欠幾千萬,或好幾億,法院都能准許破產。為何獨獨為難抗告人一介可憐的悲苦百姓,竟眼睜睜地看其坐困愁城,走向絕路,而吝於稍微扶他一把,略施援手,難道『債務』真的比『人命』還要重要嗎?
㈢、原裁定假如嚴格歸嚴格,但若真的是符合法律,而且符合公平的原則,不是故意要為難困苦的老百姓則還好。但抗告人真的不符合『更生』的要件嗎?又為何那些欠債情況超過抗告人數十倍、數百倍的人,積欠數千萬,甚至數億以上的債務,而只能償還不成比例之數者,都能獲得法院的同情而准許破產;為何抗告人沒有積欠上千萬債務,且有心償還更大比例的錢,法院卻不願賜給機會,而要被一文錢逼死全家人,這樣會是公平合理的嗎?思之實令人甚感難過不已!
㈣、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是司法院仁澤為民所主導推行的重要法令,其施行之成敗,當有賴各法院秉持悲天憫人之胸懷,主動積極關懷而配合支持,始有可能成功。依該條例第3條明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有明文。法院對於符合聲請條件者,即應賜予更生之機會,對於瑣碎或枝節的程序問題,應主動盡力協助補齊,而不是反輕易駁回案件,如此將會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崩潰,司法院推動立法協助民眾的仁心盡付流水,則有欠當!
㈤、而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為幫人做保受牽累,才會積欠債務,並非是蓄意奢侈揮霍;且其積欠的債務,銀行要求的多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每個月光是利息就要超過「8萬多元」,抗告人就算再怎麼賺,即使都不吃不喝,也都負擔不起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佰萬,債務不減反增,註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是悽慘到極點!而政府又開放「討債公司」,以致抗告人現今過著乞丐不如的生活,且每日都要被恐嚇逼債,造成甚大的精神壓力,幾乎尋死。此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且每月都不足償還銀行要求的金額,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還債,自已符合更生之要件,並有准許更生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㈥、而原裁定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有心還債,其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自己主觀之立場,橫生不當障礙,遂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效果,此舉不僅為明顯枉法裁判,更為有損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其竟稱抗告人未與債權人共同協商云云,即逕駁回抗告人悲苦的請求,實太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㈦、蓋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向銀行聲請前置共同協商程序,惟因其所負之債務均為「保證債務」,銀行認為保證債務乃是不能協商的,並有以電話告知抗告人此一情況,但於退件通知書時就隨便勾個申請文件不符云云之理由,實則原因則係為「保證債務」之故。且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現定,除消費借貸、住宅借款及雙卡債務外,其他種債務均是不用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的,特別是「保證債務」,銀行也都明知此節,是以縱欲申請協商,銀行也是一定馬上退件,絕不接受,此已有其他申請錯誤被銀行直接退件之通知函可稽,甚為明確。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如此即不符合更生資格,明顯有所錯誤,且抗告人只是一般消費者,居於弱勢,銀行要隨便勾選什麼理由退件,是否絕對正確,抗告人也根本無反對之機會,卻損害抗告人活命之重大機會,則有欠當。
㈧、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也有明文規定:金融機構已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同意延緩者,視為協商不成立,更無庸再經協商。而本件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已申請強制執行,迄原裁定97年3月11日當時仍未向法院主動聲明延緩執行,明顯也已構成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況,也無庸再協商,即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原裁定未見及此,仍一再要求協商,更為一大誤謬。縱法院希望抗告人再與中小企銀協商,抗告人也甚願意。但其不延緩執行,仍一直扣薪,明顯是其不給協商機會,又怎能苛責抗告人?
㈨、債務清理(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案件,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因為『債務』是真的會要人命的!歐美先進國家對於債務清理(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即連鄰近的香港及法制落後的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連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十億,也為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經復權重生了,更加深國人對此制度之印象。而我國法院似較為保守守舊,較難體察時代之思潮,對於當事人債務清理之聲請,認為複雜處理,即找無謂的理由予以駁回,此將使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徒法不足以自行,豈為正當?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收入,且有償還誠意者,即應准予更生,而勿要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有損新法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㈩、銀行放款收利息錢是很好賺的!嘗聞有人私下貸款他人,僅貸出200萬元,月利一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有利息收入3萬元,變成都不用工作即有月入3萬元的收入,實是羨煞人了。但反觀需要借200萬元的債務人,每個月有辦法付3萬元的利息嗎?又能付多久呢?每月付了3萬元利息錢後,又能剩餘多少呢?以後的本金200萬元怎麼還得出來呢?這就是高利貸的最大問題。所以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的倒債風險,本就不能完全怪老百姓。
、故抗告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更生,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的大事,而並非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事件,還不起錢就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的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殺、跳河…等的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的「清理債務」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緊縮「清理債務」,實是會把百姓都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清算,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這則是時代的趨勢。
、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是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但其有繼續性之收入,且絕對有多還款的誠意,法院實不應輕易斷絕其最後一線生機之卑微希望。近日社會上已復發生祖母因債務壓力過大,不忍使孫子受苦而殺死二個孫子的慘劇。其孫子早已被父母遺棄,祖母勉力支撐生活,卻還是捱不過!這就是「債務逼人」的最慘後果。社會如此悲苦,為此特懇請本院務必詳察其情,主持公道,支持重要司法政策,依法廢棄原判,為我國債務清理法制的重大進展而努力,並使抗告人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債務人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時,仍應受誠信原則之規範。又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有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前,應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為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有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之機會,俾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
㈡、再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之請求時,受理協商之最大債權銀行為得迅速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能充分溝通,基此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債務人本於誠信原則及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功能,應負有提出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俾前置協商程序之順遂進行,以符合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精神。況徵諸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務人是否備妥必要相關文件,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書面協商之請求時,即起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之期間,則於債務人消極延宕協商程序之進行,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目的。是故,債務人若無正當理由而未檢附或補正上開資料,經債權人通知退件,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要難謂債務人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
㈢、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11日固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抗告人未依銀行公會印製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經京城商業銀行以抗告人未提出該文件,債權人無法得知其借款情形,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予以退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京城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時,並未依其簽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之約定,提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而前開文件又係為達成協商之重要文件,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檢附或補正上開資料,經債權人通知退件而視為前置協商程序尚未開始,即難謂抗告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之前,已合法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本件債務協商程序既尚未合法開始,自亦無從起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
㈣、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協商期間內仍不同意延緩執行時,為節省當事人之勞費,使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將此種情形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並未提出債務協商之合法請求,協商期間未能開始起算,縱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意延緩執行或未表示不同意延緩執行,均無視為協商不成立規定之適用。是故,本件抗告人雖於97年4月11日向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延緩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延緩執行申請書在卷足憑,惟因本件債務協商程序尚未合法開始,縱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未向執行法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延緩執行,有該行9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發生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㈤、末查,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外,尚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銀行高雄銀行,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在卷足佐,縱認抗告人所稱其對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債務,並不納入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之債務種類乙節屬實,惟觀抗告人除對京城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負有保證債務之外,另對金融機構之高雄銀行則因自用住宅借款而負有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之前,仍應對金融機構之高雄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請求,始符合前置協商機制之規範目的。然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並未依上開規定先與該自用住宅借款之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屬欠缺聲請更生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且其要件不備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因駁回更生之聲請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