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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643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汽車1輛及存款2筆共8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603,587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萬泰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償還5,100元,利率3%,分180期,但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7,64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841元,已呈負債2,168元,債務人為表最大誠意,願每月週轉3,000元償還銀行債務,因雙方有其金額之差距,萬泰商業銀行認定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95年度及96年度收入總計為424,167元薪資所得,核算該兩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7,673元(二年總收入424,167元,平均月收入17,673元,更生聲請狀誤載為17,643元),其中聲請人陳報於承鑫實業社之薪資所得共為291,360元(分別為95年度79,200元、96年度212,160元),惟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承鑫實業社函查聲請人任職期間之每月實際薪資若干元,承鑫實業社陳報聲請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包括全勤、伙食費、補助費、加班費、績效獎金,共實際給付聲請人薪資515,000元(分別為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125,0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共390,000元),並有承鑫實業社所附之各月薪資所得明細一紙在卷可資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卻僅陳報424,167元,是聲請人並未真實陳報其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實際收入情形,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

四、又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4,150元」,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該銀行提供之協商客服紀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萬泰商業銀行要求其每月償還5,100元云云,顯不實在。

㈡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協商時,所提

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載明其收入介於17,000元至22,000元之間,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每月生活支出為16,300 元,該筆生活支出顯已高於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甚多,萬泰商業銀行遂擬給180期、利率3%、月付4,150元之還款方案,而該還款方案金額加計上開每月生活支出16,300元共為20,450元,並未逾越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之收入上限;且債務人於97年9月25日僅以朋友參加協商獲得利率0%之還款方案即要求萬泰商業銀行須同意其所提出之180期、利率0%、月付3,338元之還款條件,並於97年9月26日表示若萬泰商業銀行不同意其還款條件,須立即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更且,債務人所提之還款條件與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兩者僅相差812元,債務人復未能提出無法履行4,150元之具體事證,因此萬泰商業銀行以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9月26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債務人,有債務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97年10月29日民事更生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協商客服紀錄在卷可稽,不同意其還款條件,須立即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可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實無成立協商之意願。

五、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17,673元(聲請狀誤載為17,643元)惟萬泰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償還5,100元,利率3%,分180期,但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7,64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841元,已呈負債2,168元,協商因而不成立,其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云云,然查:

㈠債務人雖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9,841元云云,惟依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 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黃再興扶養費9,333 元,惟查,

依法對黃再興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共有五人,是以上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黃再興之扶養費應為1,966 元,更何況,黃再興為已滿81歲之人,每月領有3,000 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4日保國三字第0971003051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支出黃再興之扶養費,以每月不超過1,966元,始為適當。

㈢綜上可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7,673元,扣除債

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黃再興扶養費1,966元,尚餘5,878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3%,月付金4,15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3,338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違反真實陳報義務,且其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