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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8號債 務 人 甲○○

2樓之代 理 人 陶靜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審查中,為避免各債權銀行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參照上述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觀之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自陳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歸仁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8)、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巷○號2樓之6之房屋及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並無經另案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之債權人既未就上開不動產等財產開始或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何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之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一切財產為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