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89年1 月至98年4月17 日止任職於通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9,000 元,98年4月17日聲請人遭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聲請人自資遣後迄今未有工作,惟資遣後領有223,000元資遣費,及每月約19,000 元之失業給付,除此收入外,尚有汽車1 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10,619元,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6,087元。聲請人係因家人提供經濟奧援,始得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惟97年5月後,家人無法繼續提供金錢借貸致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757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8年度執字第7573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6月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36,043元分期償還等情,聲請人自95年6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24 期,迄97年6月始毀諾等情,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11月27 日之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足憑。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明成立協商,自95年6 月份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36,087 元分期償還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未有聲請人簽名,而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則有聲請人簽名及押署日期,是本院認應以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為實際協商還款內容,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雖主張因97年5 月後,家人無法繼續提供金錢借貸致其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聲
請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469,616元、96年間有472,163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惟按前述聲請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聲請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36,043元,而自95年6 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5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24 期,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聲請人僅以申報所得稅而陳報其薪資收入,尚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聲請人又主張係向家人借貸償還協商金額,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聲請人與民間債權人侯英玉之借貸關係,聲請人嗣後於97年11月24日提出之證明,亦僅有民間債權人侯英玉97年3月至97年6月匯款予聲請人之匯款條,無法證明95年6月至97年2月,共22期,聲請人曾向家人借貸,是故聲請人主張向家人借貸,誠屬無據。
㈢再者,聲請人於98年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自承自協商成立
後至98年2月19日工作無變化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益徵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工作亦無任何變化,足認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又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父親之扶養費,平均每月18,719元,是債務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家庭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其財產亦無明顯減少,亦可認定。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
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7年5 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復參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所附之「不可歸責之因陳述及還款意願陳述書」所載,其於95年5 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願以每月還款36,043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㈤復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36,043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再查本件聲請人於98年4月17日業經通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聲請人領取223,094元資遣費,迄今聲請人未有工作,僅自98年5月20日起每月領取19,000元之失業給付,有聲請人98年4月
21 日民事陳報狀、通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1日運人字第98002號函、9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目前僅有失業給付收入,其欲待98年6月27日考試後,再行找尋工作,然失業給付僅可領取6個月,且聲請人於考試過後是否能尋獲工作,亦是無法預期,故即使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目前聲請人無法確定之後工作收入金額,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以接受之更生方案,顯無更生之實益,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況聲請人目前無工作,僅有失業給付之收入,無可預期收入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無實益,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