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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台南縣柳營鄉農會辦事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7,000 元,除此薪資及租金收入外,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柳營鄉農會存款1筆68,2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19,904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866元,惟債務人離婚後為求生活安定向銀行貸款購屋裝潢,因未詳加衡量收支狀況,只好以銀行消費性金融商品週轉,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累積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於支出房貸、家庭生活及個人基本開銷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之前債務人尚得向親友借貸週轉,然無奈親友無力長期資助,導致97年3 月起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三信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96期,利率4.2%,每月22,866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97年5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可憑。

(二)而債務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約30,000元,另有租金收入每月7,000元,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於支出房貸、家庭生活及個人基本開銷後,已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導致97年3月毀諾云云。惟查:

1.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3樓之19房屋乙棟,而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日期為92年5月22日,然其係於94年8月8日始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1,5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其間間隔2年餘,債務人陳稱係為求生活安定向銀行貸款購屋裝潢云云,顯非事實。而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5月14日止,貸款餘額僅剩1,148,240元等情,亦有中信商銀97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若債務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反而以出租方式收取租金並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如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此部分之房屋貸款,尚難逕認為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2.又縱使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加計租金共37,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協商債務22,866元,尚餘14,134 元,而依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中賦稅非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另其主張支出子女田雅存、田雅欣之教育費45,635元及33,492元,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5千元云云,然因該2名子女之監護權均由渠等之父田安倉行使,有戶籍謄本可憑,債務人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文件,已難採憑。況政府為幫助家庭經濟存有困難之學子得以順利完成學業,提供低利助學貸款,並於畢業一年後始開始計息還款,而債務人自身既有債務待履行,即應選擇貸款方式以助子女田雅存、田雅欣完成學業,以免增加自身之負擔,債務人不選擇辦理助學貸款,反歸咎僅其一人獨立負擔子女教育費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要無足採。

3.再債務人之父甲○○95、96年度均有利息所得共166,490元,依目前銀行低額之存款利率,顯見其有高額存款,且其另有土地、房屋、田賦共7筆,公告現值已高達13,553, 691元;又債務人之母丙○○95、96年度亦有利息所得共330,618元,顯見其亦有高額存款,復有土地、房屋、田賦共7筆,公告現值亦高達6,094,535元,此有甲○○、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再參以債務人之父母甲○○、丙○○均已年滿65歲,又無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情,依該條例第3條每月應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自難認其2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債務人對其2人自不負扶養義務,債務人仍將其2人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要非可採。

4.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資料所載,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有投保,而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上開保險又非屬強制保險之必要支出,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況債務人95年6月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2,866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7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20期始毀諾,倘如債務人所陳自97年3月起無力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何以債務人仍有多餘資力於毀諾當月即97年3月26日仍如期續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其謂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實不足採。

5.況依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6月間所為之消費不乏鳳麟服飾店大筆金額消費及電視購物等,債務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6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更且參酌該公司提供之催收聯絡紀錄所載,97年4月24日之催收聯絡記載債務人「沒有要繳款... 直說星期六要出國去大陸5月初回國會辦更生」、97年4月30日之催收聯絡並記載債務人「出國」之紀錄,其已積欠大量債務未還,竟仍有資力出國,更徵債務人係屬惡意毀諾。

四、綜上所述,以上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債務後,仍餘14,134元,縱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餘額,債務人只須降低生活品質、節樽開支,應足以依協商內容按月還款,且債務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主張因此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其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