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聲請人戶籍所在地設在臺中市○區○○路5段172號5樓之2,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雖自陳其因工作之故在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1租屋居住等情,此有聲請人97年8月19日補正狀可參,然該租期自97年8月起至98年7月止,係為期1年之短期租約,難認聲請人以上開租屋處所為久住區域之主觀意思。至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工作係到客戶家中做髮型整理,因其未婚,目前暫時居住在臺南市,但沒有打算遷移戶籍等語,此有聲請人97年7月8日補正狀可稽,依聲請人工作性質而言,並非長久固定不變,且並無久住在租屋處所,而欲以租屋處所為其住所地之主觀意思。縱令聲請人因一時在台南地區工作,並租屋暫住在臺南市,惟聲請人為求工作收入,不無遷徙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租屋為住所之事實,自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四、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