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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殷慧更名前林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 ,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即民國97年 4月10日以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除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否則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 8月15日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9元。然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3,321,913 元。惟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35,858 元, 扣除該筆協商還款後,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導致聲請人無法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於97年 4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 月15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 月份起,分180 期,利率3%,每月25,069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5,858元,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97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該筆薪資收入尚應加計其他收入諸獎金、津貼補助等,始得以認定係聲請人之收入數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臺南縣鹽水鎮衛生所函詢聲請人自96年1月至97年8月之薪資狀況,依該等單位函覆結果可見,聲請人於96年度由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及臺南縣鹽水鎮衛生所發放之薪資所得總額為 749,77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62,481元。97年1月至4月間亦由上開單位所收取之平均每月約為64,970元【每月薪資38,969元+(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合計150,424元12=12,535)+( 每半年發放一次之子女教育補助費35, 800元6=5,967)+( 臺南縣鹽水鎮衛生所發放之醫療獎勵金、結核病訪視費、登革熱密調訪視費29,996 4=7,499)=64,970元】,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97年10月 8日衛署疾管人字第0970020954號函及臺南縣鹽水鎮衛生所97年10月 7日所衛字第0970001284號函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至93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於毀諾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平均應有64,970元可資運用,始為合理。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9,500元、 子女之

教育費與扶養費15,000元、個人生活支出5,000元、 家庭雜支10,000元及互助會支出30,000元等情,惟查:

1.聲請人主張保險費支付部分:此部分聲請人固據其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3頁),惟聲請人既已有生活上困難,應謹慎衡量自身收入與支出狀況,而前開保險均非強制性保險,實難認屬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

2.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其子林勃佑15,000元之教育費與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林勃佑係00年 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顯見林勃佑已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自身既有債務有待履行,其子當可自力營生並選擇辦理就學貸款或半工半讀方式,以資完成學業,避免增加聲請人負擔。再者,林勃佑既已成年,核為有謀生能力之人,有如前述,依法自無再受聲請人支付如此高額教育費及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須支出其子之教育費與扶養費,高達15,000元,顯難採憑。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個人生活支出5,000元、 家庭雜支10,000元部分:此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水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查詢列表及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惟該等金額並未與其前揭陳述相符。本院認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既已發生困窘,自應參酌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 是聲請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亦無必要。

4.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每月合會金共計30,000元部分:聲請人於95年 8月15日既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協商成立,有如上述,則依其原本收入,理應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衡情應無再行舉債之必要。乃聲請人竟分別於95年7月及97年1月參加互助會,並於參加該互助會後經二、三會期即予標取互助會金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聲請人於履行債務還款期間本應樽節支出,卻於與金融機構行成立協商後標取互助會另行負擔債務,增加履行協商義務之困難,此核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至明。況聲請人係於97年 4月後始未再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此經安泰銀行具狀陳明在卷(本卷第95頁),而該期間距聲請人參加95年間之互助會已遠,且適逢其標取97年間之互助會期間,衡情其清償能力,應有所增加。由此顯見,有關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互助會款30,000元,而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前揭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應無足採。

㈣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

元,有如前述。準此,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64,970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9,829元,再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5,069元,仍餘30,072元。顯見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幫助其子林勃佑支付部分教育、生活費用及繳付公保費、健保費與退撫基金等其他開支至明。乃聲請人卻未能妥善分配其薪資收入以戮力還款,反而在持續繳納約19期後,遽於97年 4月毀諾,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已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