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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甲○○

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聲請人甲○○就其除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字第3262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為拍賣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㈢聲請人甲○○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聲請人甲○○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6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完畢,現正進行鑑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南市│東區 │東寧 │ │738 │建│464.00 │10000 分││ │ │ │ │ │ │ │ │之118 ││ ├───┼────┴───┴───┴────┴─┴────┴────┤│ │備考 │ │├─┼───┼────┬───┬───┬────┬─┬────┬────┤│2 │臺南市│東區 │東寧 │ │738-1 │建│44.00 │10000 分││ │ │ │ │ │ │ │ │之118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1 │1605│臺南市東區東寧│住家用│三層 : 14.30 │陽台3.44 │全部││ │ │段738地號 │、鋼筋│合 計: 14.30 │ │ ││ │ │--------------│混凝土│ │ │ ││ │ │臺南市東區東寧│造、五│ │ │ ││ │ │路134 巷4 之4 │層樓房│ │ │ ││ │ │號3 樓之4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包含共同使用部分1616建號之持分1000分之2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