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真理大學,每月薪資約45,34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1,374,530元,然負債務總額已達3,445,773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5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等

5 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於每月10日支付32,949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規定不可兼課兼職,兒子蘇炯輝考取高雄醫藥大學學士後醫學院,女兒蘇沂婷又讀升嘉義大學農藝研究所,支出增加,且須支付房屋擔保貸款18,000元,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只好於依約繳納幾期協商金額後毀諾,聲請人現無力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925,183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2,949元,債務人自95年6月起開始依約繳款,共繳款14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經該行於97年11月4日函覆本院並提出有債務人簽名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於96年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規定不可兼課兼職,兒子蘇炯輝考取高雄醫藥大學學士後醫學院,女兒蘇沂婷又讀升嘉義大學農藝研究所,支出增加,且須支付房屋擔保貸款18,000元,嚴重導致債務人於每月扣除基本開銷外,亦無法繼續如期償還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款項,只好於依約繳納幾期協商金額後毀諾,聲請人現無力繳納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惟查:

㈠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真理大學,其薪資部分,96年度給付總

額為547,708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45,64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5,642元。

㈡查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 829元為已足。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給付其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扶養費,經查:

⒈按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述須支出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扶

養費用為每月3,000元,又於97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狀中稱述須支出兒子蘇炯輝每月生活費用10,000元,女兒不定期給付生活費用2,000元,前後稱述不一,對於債務人此部份之主張,令人質疑。

⒉又聲請人之兒子蘇炯輝、女兒蘇沂婷分別就讀於高雄醫藥

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嘉義大學農藝研究所,且有申請就學貸款,此有債務人提出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可憑,然蘇炯輝(00年0月00日生)、蘇沂婷(00年0月00日生)既已成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且既已辦理就學貸款,則其費用亦可以就學貸款作為支應,縱所申請助學貸款不足支應,其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生活,應無每月尚須聲請人提供扶養費之理,聲請人主張尚須給付其生活費用,應為非必要費用。

㈣又聲請人雖稱每月需繳交房貸18,000元云云,然該筆房屋借

貸係其配偶蔡碧蓮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817、818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每月繳款證明為證,惟徵之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對抵押物經相當之徵信,並借予較抵押物價值為低之金額推之,上開不動產之市價應不會低於向永豐銀行之借款金額,再該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4月底止,貸款餘額僅剩1,790,0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附卷可考,已較貸款時金額減少,雖聲請人係以其配偶蔡碧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於借款契約書觀之,蔡碧蓮亦為本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債務之責任,是以,若聲請人因履行協商款項已有困難,連帶保證人蔡碧蓮自應戮力負擔此借款每月應償還金額,然其仍無資力足以負擔時,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應可清償上開抵押之借款債務,故認該筆支出非屬聲請人之必要費用。

㈤綜上所陳,以聲請人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5,642元

,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35,813元,已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2,949元。從而,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於96年8月下令調職到麻豆校區,因為規定不可

兼課兼職,薪資因而短少許多,直至96年8月毀諾,惟本院依職權函真理大學所據98年2月2日陳報狀觀之,載明:甲○○先生原服務本校淡水校區,於91年7月1日調至本校進修推廣部臺南分部,97年8月1日起再調至本校麻豆校區服務迄今。是以,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與真理大學陳報狀內容比較之,顯有出入,聲請人所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令人質疑。又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聲請人分別於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永豐金證卷臺南分公司、金鼎證卷高雄分公司、元富證卷臺南分公司、致和證卷、華南永昌證卷臺南分公司等多家證券公司開設有股票買賣帳戶,有該公司97年7月16日保結消字第0970056754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且經本院向上開證券公司函查結果,聲請人自95年6月開始履行協商款項起至97年1月止,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頻繁買賣股票,短線進出等情,亦有本院向上開證券公司調取聲請人股票交易明細可查,故聲請人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猶仍從事股票交易之高度風險理財行為,倘聲請人稱述其協商成立後,確有支出大於收入以致無力清償情事,焉有剩餘資金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是聲請人陳稱其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云云,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