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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668,582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18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4,386元,惟該協商金額實在過於龐大,債務人之配偶每月亦有近21,000元房貸須繳納,無法支持債務人,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9,830元後,僅餘10,000 餘元,致債務人勉力繳款16期即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6月7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7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44,386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4,386元,該協商金額實在過於龐大,債務人之配偶每月亦有近21,000元房貸須繳納,無法支持債務人,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9,830元後,僅餘10,000餘元,致債務人勉力繳款16期即無法再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債務人95年6月7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44,386元,自95年7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5期,並於97年1 月25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定毀諾在案,而參酌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3,989元、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有31,824元,收入堪稱穩定;另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自95年1 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薪資若干,據該公司函覆:「本公司員工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號)之薪資及匯入帳戶說明。95年1月迄今之薪資:共新臺幣1,036,882 元」一情,有該台灣雙人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陳明狀1紙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每月平均亦有32,403 元(計算式:1,036,88232),此與債務人所稱之薪資收入相符,則債務人既自95年協商起迄今,每月薪資收入均維持在3 萬餘元,足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減少。又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約每月9,829元、2 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共9,830元(配偶已負擔一半),未有重大變化。從而,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7年1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

3.再參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中負債及毀諾原因暨更生方案說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及97年6 月23日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02頁)所載,其於95年6月與無擔保借款成立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餘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44,386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4.又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債務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債務人於94年至95年4 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皆為電視購物及旅行社等,債務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6 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更且,債務人於95年6 月成立協商後,每月尚支出「安泰人壽」保險費約2,787 元,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8月20日南營字第097

12 01084號函檢附之債務人95年1月1日起迄97年8月5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倘如債務人所陳協商金額過於龐大,無力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何以債務人仍有多餘資力於毀諾後仍如期續繳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則其謂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實不足採。況以債務人年僅34歲,正值壯年,更應勤奮工作,戮力還款,以所得清償債務,債務人既未能提出收入不穩定致財產減少之證明,突於財產無明顯重大異動變化下毀諾,即難謂非可歸責於己。

5.末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成立協商,每月償還44,38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