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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家教老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郵局存款187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7,228,254 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華商業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7,725元,惟債務人原任職之補習班負責人蔡海堂所欠高利貸債主於96年1月4日前來將補習班設備搬空,致補習班無法經營,債務人頓時無收入,遂向胞弟借錢付了2 次協商款項後,不得已毀諾,終告放棄,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家教老師,每月薪資加計租金收入約36,000 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郵局存款187元,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7,228,254元;又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7,725元,共分120 期;另債務人因原任職之補習班96年1月無法經營,致其無收入,並於96年2月至7月間曾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津貼每月12,060元等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台南永樂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市政府96年2月7日南市教終字第09612506 200號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失業給付認定收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稅務局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核屬相符,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二)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 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可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雖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任職家教老師,協商時每月薪資加計租金收入約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狀況說明可憑,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27,725元,僅餘8,275元,衡量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及尚有2名子女(分別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待扶養,確實已難維持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況債務人於債權銀行協商後,因所任職之補習班倒閉,致其無收入來源,並自96 年2月份起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津貼12,060元以維持生活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其所領取之失業救濟金,顯無法用以支付基本生活費用後,仍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繼續履行,則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債務人雖尚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三段196號房屋一棟等財產,然此不動產已分設有擔保最高限額510萬元及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在案,而該不動產經債權人遠東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於97年2月經鑑價結果市價約為4,521,907 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其縱經處分,依其所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恐已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之債權,自難期待其以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供清償無擔保債權,以降低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而能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能以其仍保有不動產等財產,而以此歸咎債務人不履行協商條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