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1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 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債清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雙方約定民國96年1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0,524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成立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有19,000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每月還款金額,且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9,51
0 元、教育費6,667元及健保費236元後,已無力償還上開協議金額,不得不於96年7月毀諾,此實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目前尚有無擔保債務1,355,205元,爰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2月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1月份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20,524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有聲請人所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0頁至第
52 頁),並經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有19,000元,實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勉力償還數期後,因尚需支付子女扶養費、教育費及自身生活費,已無力償還協議金額,而於96年7月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二)聲請人雖自陳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然查聲請人於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協助事項申請表(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上載明:切結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0,000元,收入來源為自其所經營之新聯禹整合科技公司(後改名為戴寶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新聯禹公司)領得之薪資,然卻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以陳情狀及97年11月12日陳報狀(本院卷㈠第12頁、第42頁)陳稱,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惟若如債務人所陳,協商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且需負擔子女扶養費9,510元、教育費6,667元及自身生活費,則其每月僅日常生活支出即需26,686元【計算式:9,51
0 +6,667+9,509(以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準)=46,210(元)】,已超過債務人自陳收入,則為何竟願與債權人銀行訂定上開顯非其自身能力所及之清償方案,又何以能按月給付20,524元予債權人銀行達
4 期之久?經本院就此疑問發函詢問聲請人,聲請人以98年
10 月1日陳報狀回覆陳稱:伊協商當時除本職薪資外,又兼職設計產品及模具,月收入為60,000元無慮,然因兼職公司開票票期不定,造成週轉上之困難等語。是聲請人就其於協商時收入多寡、來源為何等節,其前後陳述矛盾,又於經本院質疑後又再更易前詞,則聲請人就其於協商當時收入金額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提出之臺灣企銀乙○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於95年4月4日、5月5日、6月6日及96年1月10日,分別有註明為「連陽」之3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款項匯入(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聲請人並於98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時自陳,95年、96年間連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陽公司)有將一些工作轉給伊做,報酬則按件計算,所以伊帳戶內才有連陽公司的匯入款項紀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頁反面)。可見上開註明「連陽」之匯入款項,應為連陽公司支付予聲請人之工作報酬無疑。再自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庚○○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96年12月20日、97年4月3日亦有分別1筆註明「連陽」之140,000元、79,000元款項匯入(本院卷㈡第21頁)。聲請人既稱「連陽」之匯款係連陽公司給付予其之工作報酬,而上開款項雖非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然夫妻為生活共同體,是上開匯入聲請人配偶帳戶內之「連陽」匯款,應亦係連陽公司給付聲請人之報酬無疑。聲請人既仍領有上開報酬,則其陳稱於協商時每月收入僅19,000元,及客觀上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應還款項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查,聲請人配偶庚○○名下所有臺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17999分之929)、同段559-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段丙○○巷丁○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94年6月27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借款440萬元,聲請人則為此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迄97年9月12日止,仍有本金4,3丁○,476元尚未清償。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土地銀行函調之借款資料、還款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9頁)。聲請人並陳稱伊現為連陽公司臨時雇員,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上開房屋為伊現在之住處,房屋貸款係由庚○○負擔,庚○○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7、8000元,如不足還款,方由聲請人於假日從事每日報酬900元之零工支付;伊目前每月清償能力為5,000元(見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卷㈡第4頁、第5頁之98年10月1日陳報狀)。惟自聲請人提出之房貸繳款存摺影本及上開還款明細觀之,上開房貸每月所償還之金額係自94年間每月7000餘元,逐漸上升至97年7月每月14000餘元,而97年8、9月更高達29,000餘元之譜,顯非庚○○之收入所能負擔,更遑論庚○○尚有生活費用等其他支出。而自夫妻往往同財共居及聲請人擔任上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以觀,其不足清償之部分,應係由聲請人所負擔,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據此計算,則聲請人家庭每月支出,至少需47,458元始能維持(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生活費各以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己○○、戊○○每月生活費各以6,900元【按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若據此計算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為6,90 0元】計算,並加計14,000元之房屋貸款)。而據聲請人前所陳稱,其家庭每月收入至多為約44,200元(29,000【聲請人月薪】+7,200【聲請人假日零工收入900×8=7,200】+8,000【聲請人配偶月收入】=44,200),本應已入不敷出,然聲請人竟自稱每月仍有5,000元之清償能力,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全部收入。另經核對聲請人夫妻歷年來於新聯禹公司股份之消長情況:新聯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自93年起聲請人持有股份6萬股、其配偶庚○○持有2萬股;94年7月間變更為聲請人持有股份6萬股、庚○○持有4萬股;嗣於96年10月間,再變更為聲請人持有股份0股、庚○○持有9萬股,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庚○○。
據此以觀,應係聲請人將其於新聯禹公司之股份轉入其配偶庚○○名下。聲請人在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猶未妥善處理資產以清償債務,反將持有之投資轉入配偶名下,又以其收入負擔每月房貸支出,而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且該房地係登記於聲請人配偶名下,聲請人繳付房貸最終仍非轉換為自身資產,是聲請人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配偶取得房產,此舉自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其他各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縱因此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亦無法證明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時及毀諾時之收入即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難謂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債清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