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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聲請人甲○○就其除薪資債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聲請人甲○○行使(但對聲請人甲○○之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聲請人甲○○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已由鈞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00003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為求日後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已由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00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財產,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及考量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等情,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除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外,非謂只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主要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且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聲請人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