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721,04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11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3,565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間因罹患巴金森氏病症導致中度殘障後,亦造成無法正常工作,故於96年11月間提前申請退休,未料97年1月25日又因車禍造成聲請人之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因而居於長榮老人養護中心,收支就此失衡,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10月3日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3,565元分期清償,而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5期,於96年4月間即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南市私立長榮老人養護中心住院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違反協商協議時點為96年4月25日,有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而自此後未再履行協商義務,若謂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亦係於協商成立至違反協商協議期間所發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始為適法。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既分別於96年8月、97年1月間即係於聲請人毀諾後始發生,已難謂該等情事與聲請人毀諾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前任職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據該公司函覆其於97年8月6日與聲請人終止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聲請人96年1月至97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1份,有該公司97年12月25日(97)新壽法務字第073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由上開資料觀之,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11月間辦理退休云云,已難採信。
而聲請人既自96年1月至97年8月前每月持續獲有薪資收入,且聲請人於95、96年度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分公司受領之薪資總額分別為560,784元、562,835元,平均每月約46,732元、46,903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之收入狀況並無減少,是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無重大變化之情形下,突於96年4月毀諾,卻謂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既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