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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僅餘數千元存款,然累積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70,154 元(其中積欠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70,154 元、積欠第三人乙○○之無擔保債務約為60萬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3,007元,因聲請人之配偶丙○○工廠倒閉致無力繼續履行而於民國96年12月間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 年9月份起,分120 期,利率3.88% ,每月13,007元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

㈢、聲請人配偶丙○○所經營之耀展實業社已於96年3 月12日註銷營業登記,丙○○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僅靠子女每月給付20,000元以維持生活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局新化三字第09 63001816 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考外,並據丙○○到庭證述明確,參酌我國目前生活水準及聲請人租賃房屋居住,尚需繳付租金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因配偶之工廠倒閉,致其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等情,尚屬可信,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前雖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分期償還債務,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