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陳萬治法定代理人 李志雄禁 治 產人 謝久台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李志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謝久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陳萬治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母,而禁治產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禁治產人之母李陳萬治為其監護人,惟李陳萬治因年事已高,併於民國94年間因失智病症嚴重,於日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勝任監護人職務,故表示辭其職務。於李陳萬治辭任後,經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組成家族會議,並作成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志雄為禁治產人監護人之決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李志雄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辭任:
㈠滿六十歲者。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者。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者。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陳萬治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母,而禁治產人因嚴重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禁治產人之母李陳萬治為其監護人一節;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實堪認定。
(二)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李陳萬治,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審之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李陳萬治現已高齡76歲外,且其亦因嚴重失智症,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8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李陳萬治既已年滿60歲以上,且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之情形甚明,依前開法文之規定,其表示辭其監護人之職務,應屬有據。
(三)禁治產人謝久台並無配偶,其父又已死亡,亦無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於監護人即其母李陳萬治辭任後,已無法定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禁治產人謝久台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自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禁治產人謝久台之監護人,參以禁治產人謝久台之家族會議同意由李志雄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家族會議紀錄等附卷足核,是而本院審酌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推選李志雄之意見,且李志雄為禁治產人謝久台同母異父之弟,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素來並均由李志雄照顧禁治產人之日常生活;故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李志雄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監護人。李志雄應善盡照顧養護禁治產人謝久台之義務,並為禁治產人謝久台之利益而處理其財產事宜。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