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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