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之生活已陷入絕境,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及繼續生存之機會,然實有最高之誠意面對相關債務,尋求解決償還之道。前亦曾想循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理,期能與相對人達成協商,處理債務問題,惟當時相對人竟不受理。嗣相對人雖各別提供其所稱個別協商之優惠方案,然各方案之條件均超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根本無法支付。而現今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扣除基本生活之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是聲請人現今盼鈞院能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事宜,以使債務人之債務問題得以處理,並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聲請人願意將每個月收入的百分之50提供出來,此較一般法院的假扣押標準為高,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予各相對人,至清償完畢為止,但希望各相對人能停止計息,此有清償分配表可按。因債務纏身,以致身無恆產,僅餘目前工作收入外,還需維持自己和父母的日常開支。然深知債務始終必須面對,憑於最大誠意提出和解清償方案,希冀現有負債以不計息方式按月攤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方案比較頃近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屬更佳之還款方案,因為是將現有債務總額還到完為止,並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完結後之「當然免責」。以聲請人現處之困境,並無法對所擬之清償方案提供履行之擔保,仍懇請鈞院體察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並維護相對人最大權益之誠意,依破產法第6條准許聲請人依所擬之清償分配表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並予裁定。
玆就債務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
①土地商業銀行債務312,000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640,436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252,000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000元。
⑤萬泰商業銀行300,000元。
⑥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91,333元。
⑦安泰商業銀行債務154,143元。
⑧大眾商業銀行債務43,541元。
上開債務金額合計:1,917,453元。
⒉財產部分:
奇美電子公司20,960元。
友達光電公司20,600元。
⒊上開財產金額合計:41,560元。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 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 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債權人名冊、債權方案分配表為證,(並經調閱民國94年、9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表達願將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即約24,000元清償債務,惟希望各債權人能停止計息。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須重擬還款計畫: 「於6個月內結清,應負擔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意見,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多名債權人函覆不同意或限期未函覆意見破產和解,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於駁回和解聲請時己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年僅約33歲,正值壯年,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逾32年之工作時間,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憑其專業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復參諸聲請人財產雖僅奇美電子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之兩筆投資,並無其它財產,然其94年度及95年度薪資及獎金等所得資料為482,646元、476,878元,其每月平均收入仍有4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衡諸其職業及收入,聲請人實具備相當工作能力之人。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總債務為1,917, 453元,衡聲請人之能力、信用觀之,持續支付一段時日,其債務即得清償。債權人雖不同意聲請人原提出之和解方案,但聲請人仍非不能再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則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本件聲請人難謂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宣告破產之裁定。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