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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聲請,遇有聲請不合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時,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僅提出債權人名冊、清償方案分配表,雖於聲請狀表示每月有固定的收入,願將每月收入之百分之五十提供債權人,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等語,並於聲請狀表示提出債權人名冊、清償分配表、財產所得清單、個人信用聯徵資料、郵局薪資轉帳存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該聲請狀實際僅檢附債權人名冊、清償分配表各1件,其餘資料均未提出。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應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該裁定已於97年4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未補正而駁回,無從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