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破產和解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茲依破產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提出,逾期未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片語■(裁判書法院名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__,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片語■ (裁判書法院名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