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⑴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⑵具狀補正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⑶補正說明車貸及稅捐債務清償情形,⑷陳明是否仍聲請保全處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有以下事項待補正: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所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74,648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未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應依法裁定限期補正。
(三)聲請人之前所負欠之和潤公司車貸及稅捐333,166元部分目前清償情形為何?請補充說明債務情形。
(四)聲請人於97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法律依據記載「公司法287條」、「破產法第90條」,然本件並非公司聲請重整,亦非聲請人聲請破產(破產法第90條乃破產管理人之保全行為,本件乃破產和解,並非已宣告破產),聲請人所憑依據並不合法。請再陳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