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之星震重機企業有限公司生意,因經營不佳,營業狀況不良,聲請人不得已向台灣土地銀行等共9間銀行舉債,共計新台幣(下同)4,074,648元,目前負債已達600餘萬元,一旦宣告破產,聲請人從此將永無出頭之日,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聲請人提供房屋為抵押,聲請人當可清償債務,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金額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又和解之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提出債權人、金額清冊,及表明願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號7樓之9房屋及土地(北門段763、764地號)為履行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惟查,上開不動產設定有權利人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最高限額13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該房地現經土銀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案列該院97年度執字第21235號),陳述拍賣底價之金額總額為85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21日函存卷可稽,而據聲請人自行陳報土銀房屋貸款金額即達926,000元,土銀就上開房地具有優先受償權,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土銀就上開房地具有別除權,是難認上開不動產足為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故聲請人擬提供上開房地作為所擬清償方法之擔保即有不足,聲請人既未提供其餘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其破產和解之聲請應駁回之。
三、再按法院駁回和解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亦即法院審查和解聲請事件時,仍應注意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之要件,設其和解聲請雖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而聲請人確有破產之原因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時,即應依職權宣告破產,否則如不具有破產原因或不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時,自無庸為破產之宣告。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9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雖駁回和解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遽依前揭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