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家人渡過難過、創業失利及為友人所累,致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之生活已陷入絕境,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及繼續生存之機會,聲請人實有最高之誠意面對債務,尋求解決償還之道。聲請人前亦曾想循銀行公會之協商機制處理,期能與相對人達成協商,處理債務問題,惟當時相對人竟不受理。嗣相對人雖各別提供其所稱個別協商之優惠方案,然各方案之條件均超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根本無法支付。聲請人現今每個月有固定的收入,扣除房租及生活費等基本生活開支,省吃儉用,尚可有餘。是聲請人現今盼鈞院能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還款事宜,以使債務人之債務問題得以處理,並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聲請人願意將每個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共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提供出來,此較一般法院的扣押標準為高,按月依債務比例清償予各相對人,至清償完畢為止,但希望各相對人能停止計息。聲請人因債務纏身,以致除有一部工作所需之代步車外,身無恆產,且親友怕告貸均已無聯絡,僅餘目前工作收入維持日常開支。聲請人基於最大誠意提出和解清償方案,希冀現有負債以不計息方式按月攤還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方案比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屬更佳之還款方案,因為是將現有債務總額還到完為止,並非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完結後之「當然免責」情形。另聲請人名下雖有車輛乙部,但其市價之殘值已所剩無幾,且該車輛係為工作所需之代步車,若該車輛因聲請事而遭拍賣,勢必影響聲請人工作及生活所需,可能將造成生活支出增加之狀,對償債計畫而言,為不可或缺之必要交通工具,故委請鈞院予以納入考量,將該車輛與以摒除,以利償債計畫之進行。又以聲請人現處之困境,並無法對所擬之清償方案提供履行之擔保,仍懇請鈞院體察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並維護相對人最大權益之誠意,依破產法第6條准許聲請人依所擬之清償分配表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和解,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惟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債權人名冊、聯合微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償方案分配表為證,並表達願將每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即約25,000元清償債務,惟希望各債權人能停止計息。經本院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表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等情;另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尚須評估;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意見,此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多名債權人函覆不同意破產和解,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仍須於駁回和解聲請時己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法院始得依職權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有關破產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尚未滿42歲,正值壯年,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逾23年之工作時間,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可憑其專業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復參諸聲請人財產雖僅汽車一輛,並無其它財產,然其93年度、94年度以及95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資料分別為848,773元、771,659元及782, 651元,縱以其中收入較低之94年度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仍超過64,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縱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僅50,000元,然衡諸其職業及收入,聲請人實具備相當工作能力之人。再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總債務為3,056,191元,衡聲請人之能力、信用觀之, 持續支付一段時日,其債務即得清償。債權人雖不同意聲請人原提出之和解方案,但聲請人仍非不能再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則聲請人自非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難謂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並無破產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存在。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宣告破產之裁定。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