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因公司減薪、奉養雙親、養育子女及照顧配偶婆家,以現金卡及信用卡渡日,致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以致現今生活陷入絕境,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聲請人一線生機及繼續生存之機會,聲請人實有最高之誠意面對相關債務。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136,944元, 其中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312,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135,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493,700元、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24,1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077元。
(二)聲請人前曾想循銀行之債務協商機制處理,期能與相對人達成協商,處理債務問題,惟當時相對人竟不受理。嗣相對人雖各別提供其等所稱之個別協商優惠方案,然各方案之條件均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根本無力支付。聲請人現今每月有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基本生活開支(房租及生活費),省吃儉用,尚可有餘。又聲請人因債務纏身,以致身無恆產,且親友怕告貸均已無聯絡,僅餘目前工作收入維持日常開支,聲請人以最大之誠意提出和解方案即:聲請人願將每月收入之百分之50提供出來,按月依各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各相對人,然相對人應停止計息。
(三)聲請人上開和解方案,比頃近通用之「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屬更佳之還款方案,因為是將現有債務總額還清為止,並非如「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完結後之「當然免責」。又以聲請人現處之困境,並無法對所擬之清償方案提供履行之擔保,請體察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並維護相對人最大權益之誠意, 依破產法第6條准許聲請人依所擬和解清償方案所附之清償分配表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和解,並予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 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 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及未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亦未繳納聲請費2,000元, 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000元,及具狀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該裁定於97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嗣後僅補繳聲請費用2,000 元, 迄未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破產法第7條所定之程式, 經限期通知補正,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有該函1份在卷足參。本件破產標的為1,136,944元,經此計算,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02,325(元以下4拾5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 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102,325元, 從而本件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204,650元。
(二)又聲請人除其本身外,自稱尚需扶養子女即長女甘佩蓁(00年00月00日生)及長男甘永信 (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參, 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 有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 依此標準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其自己及子女甘永信、甘佩蓁之必要生活費已逾原告自陳之每月收入28,000元。又縱不依上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然聲請人尚自承須奉養雙親,故聲請人縱節省花用,每月收入餘額應已不多,顯難支付前揭財團費用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204,650元。
(三)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費用,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每月收入薪資,而無其他資產,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憑,已難支付前揭財團費用中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及聲請人與其家屬必要生活費之財團債務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本件雖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然尚無依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