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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7年4 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南簡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臺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作為紅蟹將軍餐館,至96年7 月18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除被上訴人就地上器材、屋內設備,應於96年8 月31日遷出,否則任由上訴人處置外,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4 張支票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歸還,詎上訴人僅返還3張支票外,竟將其中1 張票載發票日96年9月5日、面額130,000元之支票 (下簡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押租金亦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故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更以:

(一)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5年,惟不到9個月即連續將應付之房屋租金支票跳票,上訴人因此依約沒收其保證金,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宗亮出面協調,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誠意,故於96年7 月18日始同意退回,倘依原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押租金260,000 元應抵銷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260,000元。

(二)依96年9 月27日訴外人高宗亮與上訴人之協議內容,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9 月27日解除,且上訴人還面額各13萬元兩張退票支票及一張面額13萬元未提示支票,可知縱使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高宗亮處理其與訴外人陳高明間所生糾紛,但授權範圍顯尚包括處理租金支票及押租金等事,否則上開協議內容即不可能提及返還3 張支票等情事,原判決認高宗亮未獲授權處理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應否返還之情,即屬有誤。

(三)就租金支票及押租金如何解決,如未變更96年7 月18日協議內容,高宗亮僅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回2 張退票支票及1 張未提示支票,則訴外人高宗亮僅需簽立收據與上訴人即可,無須與上訴人重新協議,並於協議內容強調租約於96年9 月27日解除及如有問題糾紛其願負完全責任,協議內容並非僅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高明間所生糾紛為協議,應尚包括租約至何時失效及租金支票、押租金等事一併解決處理。

(四)依96年7月18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96年8月31日以前遷出系爭房屋,然依96年9月27日協議,租約延至96年9月27日始告解除,延長將近一個月,則96年7 月18日協議內容顯已不能適用以後所生情事變更,由上所述,96年7 月18日協議書已屬無效,若被上訴人認為因其委託人高宗亮所處理並立下切結書之結果,而認上訴人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應針對受託人高宗亮求償,故原判決實有可議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96年7 月18日雙方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前遷出,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已交付之4張支票及押租金260,000元歸還,而上訴人僅返還其中

3 張支票,另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押租金亦未歸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系爭支票、給付押租金之支票存根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96年9 月27日協議書、被上訴人委託高宗亮之委託書各1 紙為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96年9 月27日協議書有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毋庸返還之事達成合意,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支票退票260,000 元部分,依原始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是否可以押租金260,000 元抵銷;㈡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高宗亮於96年9 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是否已變更兩造於96年7 月18日之原協議內容,而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依兩造於96年7 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將所有押金返還被上訴人,並歸還被上訴人4 張支票等情,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至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5 頁),雖載有被上訴人委託高宗亮處理租賃糾紛等語,然96年9 月27日之協議書(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4 頁),則僅載稱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歸還兩張退票面額各130,000元,及1張96年10月5日之票據130,000 元,而未提及前已協議應返還之系爭支票及押租金如何處理,則上訴人抗辯後協議書已變更前協議之內容,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毋庸返還乙節,是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稱依原始租賃契約第18條即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資金,乙方絕無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之約定,上訴人本可以系爭押租金抵銷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金額云云,惟上訴人又稱當初基於被上訴人之誠意,始於96年7 月18日同意退回系爭押租金等語,則上訴人縱本可依原始租賃契約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然其事後既已於96年7 月18日同意返還系爭押租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受該合意內容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原始租賃契約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雖有委託訴外人高宗亮於96年9 月27日代為處理系爭租賃糾紛,且於當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末並寫有「爾後如有問題糾紛本人負完全責任,在此以資證明」等文句,然協議當天是否有一併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部分討論,並同意上訴人毋庸返還給被上訴人一事,業經證人高宗亮於原審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

本件原來協議是約定有一個月的時間讓被上訴人即原告把生財器具遷到另一個地方放置,但上訴人即被告卻於96年8月1日將房子租給第三人陳高明,被上訴人即原告與陳高明於96年8 月25日在系爭房屋前起衝突,伊遂於96年9 月27日受被上訴人即原告委託再與上訴人即被告另寫協議書,當時伊有口頭保證原告不會再到陳高明店裡吵鬧,若有的話伊負完全責任,當時協議的內容是說已經退票的2 張及未提示的1 張支票要還給被上訴人即原告,伊只負責將

3 張支票要回來,至於已經提示的1 張支票及押租金就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自己去跟上訴人即被告要,伊不管;伊並未與上訴人即被告講好就還這3張票,剩下的押租金及1張支票就不要了;協議當天伊和上訴人即被告都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押租金及支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5至26頁),及於96年9 月27日訂立協議書當日亦在場之證人蔡國壽於原審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當天協議過程中,雙方除協議書上之3 張票以外,有無提到其他支票的問題,伊沒有印象,而伊印象中沒有提到押租金的事情,討論的結果就寫在協議書上等語(見前開卷第35至39頁)明確,亦可知證人高宗亮於前開協議書末所寫前述文句,係意指擔保被上訴人不會再到陳高明店裡吵鬧,否則伊負完全責任之事,故無從因證人高宗亮於該協議書載有上開「負完全責任」等文句,即認上訴人依後協議書已免除其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參以該協議書上既未載明系爭支票及押租金部分免除上訴人返還之義務,足見兩造於當日並未討論此部分,自無因被上訴人於該次協議已免除上訴人此部分義務,進而變更96年7 月18日原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問題,是證人高宗亮與蔡國壽上開證述,均不足為上訴人關於「該次協議已免除其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義務」此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8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另交付第三人陳高明使用一情,除證人高宗亮已證述如上外,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3 幀及統一發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南簡字第32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該處嗣已作為「台農蔗糖養生館」使用,並貼有本店於8月4日開幕之公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則為96年8 月23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伊係自96年9月1日起始出租與第三人陳高明,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南簡字第74頁),惟其對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陳高明係自96年8月1日即搬入系爭房屋使用乙節,亦表示系爭房屋均由第三人莊碧玫處理,第三人陳高明自96年8月1日即於該處營業並非不可能等語屬實,足認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交付第三人陳高明使用之情屬實。

(五)然依兩造於96年7 月18日所訂之協議書,兩造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於期限前將系爭房屋交與第三人陳高明使用,明顯違反該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對此曾向警局報案,告訴第三人陳高明涉嫌侵占其於系爭房屋內之生財器具;被上訴人並因此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言詞告訴紀錄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4至66頁),可知上訴人已違反原協議在先,致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高明發生爭執,並因此向警局備案及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參以證人高宗亮上開證述關於其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協議之原委,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天授權證人高宗亮處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早出租與第三人陳高明,而伊在房屋內放有生財器具,因而與陳高明發生糾紛之情事乙節,信而有據。況於96年7 月18日協議後,並無發生被上訴人違反原協議之情,反係上訴人違約提早處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無無端免除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支票義務之理。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辯,後協議就系爭支票及押租金已約定毋庸再返還,因此與前協議內容不同,且涉及上訴人權利義務變更甚鉅,衡之上訴人為一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再生枝節,對此重要內容之變動,上訴人於證人高宗亮再書立協議書時,實無未要求其一併載明之理,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9 月27日再次訂立協議書,免除其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之義務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於96年7 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有返還系爭支票及押租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 月27日已授權訴外人高宗亮免除其義務一情,並未能舉反證證明之,其自應依約返還,而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無法返還,其復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其因提示而受領之票款130,000 元,即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60,000元及130,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6,285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