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稅稅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未繳納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之營業稅金所生之罰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自民國96年9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3日止原判決第一項所命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元,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所命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之給付時間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甲○○於96年5月4日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在說明書函內已主張營業稅金應向被上訴人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負責人丙○○補繳稅金,後來因稅務人員告知雙方若買方不付營業稅金,可到法院訴訟請求給付營業稅金,不然國稅局會變成討稅公司。嗣上訴人甲○○於96年8月27日以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典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後因工典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被駁回。上訴人甲○○在這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催討營業稅金,被上訴人南美公司拒絕支付營業稅金,並出言下次再找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要營業稅金,就要告上訴人甲○○恐嚇取財。
㈡、加值型營業稅是買方即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在付款同時一併將營業稅給付賣方即上訴人甲○○,由賣方向國庫繳納。因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車籍落戶未定,所以在每次付款時將稅金扣除未付,等完工後再一起開立發票,但國稅局認定分期貨款給付時須付稅金並同時開立發票,顯然被上訴人南美公司有逃漏稅之嫌疑,自己違法不付稅金還到國稅局檢舉上訴人甲○○未開立發票,還可以獲得檢舉逃漏稅獎金,此種歪風應予導正,否則大家買東西都可以不用付稅金,還可以賺檢舉獎金。
㈢、上訴人甲○○承包工作只是賺取微薄利潤,沒有義務代墊巨額稅金幫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繳納,上訴人甲○○多次向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請款給付稅金新台幣(下同)172,500元被拒絕,原本只要在繳款期限內補繳5%營業稅172,500元即可,今因被上訴人南美公司拒絕給付稅金,造成遭國稅局其他罰鍰…等,應由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全部負擔。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當庭也同意要給付稅金,因被國稅局直接開單裁罰補繳稅金,不需要開立發票,直接拿三聯單到銀行繳納國庫,在國稅局未裁罰前可以補開發票,但須行政裁罰,被上訴人南美公司想以要付稅金可以,必須開立發票來混淆視聽。今天是被國稅局裁罰,並非正常買賣交易,付了稅金拿了發票,還可以讓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取得進項扣抵稅金,一毛錢也沒有損失,還可以獲得檢舉獎金,一舉數得,好事全被算盡。
㈣、加值型營業稅罰鍰給付繳納,公司會計如何作帳,在作帳時註明罰鍰單管理代號即可,上訴人甲○○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詢問,本案件經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上訴人甲○○前往說明本案正在民事訴訟,等判決確定再執行。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當庭說稅金要付,到時由台南行政執行處開繳款單給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直接到銀行國庫部繳納,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就有繳費憑證可作帳。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因拒絕付營業稅稅金,而造成罰款、利息、滯納金…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全部負擔,上訴人甲○○沒有義務代墊巨額稅金,幫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繳納,又因檢舉人是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可到台南行政執行處訴訟申請減免罰鍰…等費用。
㈤、加值型營業稅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而合約書第4項「上述總價不含5%稅」,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製作,承攬人:工典公司也是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寫的,因公司申請尚未下來,所以是用上訴人簽名蓋章,工典公司並沒有蓋章簽約,所以並沒有工典公司及發票問題,是稅捐處直接開單收取稅金,所以稅單上繳款人為上訴人甲○○,並非工典公司。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營業稅稅金,但被上訴人南美公司卻又拖延不付或找各種理由拒絕付稅金,為此,上訴人甲○○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營業稅稅金,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南美公司賠償因此造成之罰鍰、利息、滯納金等損害。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美公司部分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第三項內表明:「當初雙方言明完工後,被告(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稅金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甲○○)再開立信樟汽車修配廠的發票給被告…」,被上訴人甲○○所承攬之三輛遊覽車既尚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南美公司如何會有給付稅金之義務?本件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被上訴人甲○○之主張矛盾,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另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又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包括修理車船、飛機、工具、機器、…及其他物品器具之修理業,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之憑證時限,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甲○○既被原審法院及稅捐機關認定為「營業人」,自應依上揭法令之規定,就已收之承攬價金,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南美公司作為銷售憑證。被上訴人甲○○在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南美公司之前,如何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計算應收取若干之營業稅額?何況被上訴人甲○○自承係「經國稅局認定為營業漏開發票限期繳納稅款」,被上訴人甲○○本身為納稅義務人所補繳之稅款,尤其是本身違法逃漏稅所生之延遲滯納金、利息、罰鍰等,根本無任何法律依據應由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原審判決竟判命全部應由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且滯納金、利息、罰鍰之數額及其計算方式如何,主文缺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兩造所訂之車身打造合約書第四條雖明載「上述總價不含5%稅」,惟此項5%之營業稅究應由何方負擔?合約書內卻完全未註明。原審認為應由支付價金之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該5%之營業稅,惟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判決書內並未交待明確,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業已完備,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退萬步言,縱認為依兩造之本意或交易習慣,該5%之營業稅金應由支付價金之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惟被上訴人甲○○在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32條之規定計算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前,如何確定應向上訴人南美公司收取多少之營業稅額?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南美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負有給付營業稅金5%予被上訴人甲○○之義務,被上訴人甲○○依合約書之約定,向上訴人南美公司請求172,500元之款項,自屬有據云云,一方面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甲○○請求給付營業稅金172,500元部分,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南美公司執被上訴人甲○○未完成承攬工作及未交付發票為抗辯,自屬無據云云,判決理由顯然已前後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原審在最後一次開庭時,曾要求被上訴人甲○○應在一星期內具體提出該172,500元之稅金及滯納金、利息、罰鍰應由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繳納之證據,惟被上訴人甲○○卻均未提出,原審竟判命上訴人南美公司應全部負擔,難令人折服!若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繳納該172,500元,被上訴人甲○○卻又不必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南美公司如何能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能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正確登載進項稅額、銷項稅額於帳簿?又如何能正確管理會計憑證?原判決之內容,讓稅務官員大感錯愕與不解,咸認將衍生諸多不良之後遺症,可能導致有心逃漏稅者,日後可從買方獲得補償之僥倖心態,稅務官員將更難以稽核及徵收營業人應納稅額。
㈤、國稅局係認定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擅自以工典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漏開發票銷售額345萬元,稅額172,5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932,000元,要求被上訴人甲○○依限繳納稅款,故本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南美公司。被上訴人甲○○因未依限繳款,遭國稅局處罰漏稅額2倍罰鍰345,000元,另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罰5%罰鍰96,600元,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者既為被上訴人甲○○,豈能轉嫁全由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原判決命應由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並無任何法令上之依據。被上訴人甲○○既於97年9月17日之準備書㈠狀自承雙方約定:「等完工後再一起開立發票」,則被上訴人甲○○所承攬打造車身之工作既未完工(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被上訴人甲○○確實未完工,應賠償上訴人南美公司違約金),被上訴人甲○○交付統一發票之期限尚未屆至,如何能謂上訴人南美公司已有繳付5%營業稅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甲○○遲延未繳之滯納金、利息、罰鍰等,更無理由要由完全未違章之上訴人南美公司繳納。被上訴人甲○○既無法提供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南美公司作為繳稅及銷項憑證,上訴人南美公司憑何繳納該172,500元?本件被上訴人甲○○在原審獲得勝訴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其所提書狀內容亦與本件爭點無涉。
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被上訴人甲○○有於收取承攬報酬時交付統一發票之義務,開立發票之時限,以交件時(即完工交付承攬工作物時)為限,若於交件前已收部分價款,亦應就已收之價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甲○○遲遲無法依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南美公司,遭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定補繳稅款及課以行政罰鍰,完全是因其本身違反行政法之作為義務所致,況且兩造之車身打造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南美公司在此情況下,有代被上訴人甲○○繳納補稅及罰鍰或利息、滯納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甲○○依據兩造之車身打造合約而收取承攬價金,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南美公司前,南美公司實無從依稅法之規定計算應繳納多少營業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於93年8月6日將廠牌五十鈴及三菱之遊覽車底盤各一輛,又於同年11月25日再交付廠牌三菱遊覽車底盤一輛,共三輛底盤車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工典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打造車身,並分別簽訂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惟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未如期付款,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全面停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乃於96年8月31日將三輛半成品遊覽車讓渡給訴外人施朋展,經法院公證在案,並由訴外人施朋展於94年9月2日15時將三輛半成品遊覽車拖出工典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雖已支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承攬報酬345萬元,惟迄未依兩造之約定,將承攬報酬百分之5之營業稅172,50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金)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延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損害。為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於兩造之約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系爭營業稅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172,500元,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未繳納172,500元之營業稅金所生之延遲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原審判決誤繕為罰金),而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不利之判決部分均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能交付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自無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義務。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逃漏系爭營業稅金被國稅局處分之滯納金、利息、罰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無涉,且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未給付系爭營業稅金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於93年8月6日將廠牌五十鈴及三菱之遊覽車底盤各一輛,及於93年11月25日將廠牌三菱遊覽車底盤一輛,合計將三輛底盤車交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工典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打造車身,並分別訂立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三輛遊覽車讓渡給訴外人施朋展,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842號公證在案。訴外人施朋展於94年9月2日將該三輛未完成車身打造之遊覽車拖出工典公司。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承攬報酬345萬元,迄今尚未支付依上開報酬計算百分之5之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㈣、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96年8月14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32214號函通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擅自以工典公司對外營業,漏開發票銷售額345萬元,稅額172,500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932,000元,應限期繳納。並於97年1月24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13351號函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而處以罰鍰,含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罰鍰345,000元、漏進未取得憑證之罰鍰96,600元,合計441,600元。復於97年7月7日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70038547號函覆本院上開營業稅172,500元之展延日至96年9月20日,迄至97年7月7日止所生之滯納金為25,875元、利息3,542元、罰鍰441,600元,並檢送試算短繳金額及處分書共計2份。
㈤、工典公司於96年8月31日以給付系爭營業稅金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及滯納金、利息、罰鍰,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裁定以工典公司逾期未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而駁回其訴。
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345萬元之系爭營業稅金172,500元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於給付承攬報酬同時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之統一發票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其經營之工典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承攬上開三輛遊覽車之車身打造工作,揆諸前揭規定,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並依規定繳納及收取營業稅額。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先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係稅捐稽徵機關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系爭營業稅金之履行期限亦為如是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究應於何時將系爭營業稅金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仍應視兩造間就系爭營業稅金之履行期限為如何之約定,以資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
於給付承攬報酬同時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4日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之說明略以:
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責人丙○○資金周轉吃緊,所以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協商待完工後再一起開立發票,稅金百分之5再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等語,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雙方約定工作完畢才開發票乙情,此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出之96年5月4日說明書函附卷及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民事事件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於給付承攬報酬同時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云云,委非足採。
⒊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於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之統一發票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義務云云置辯;惟查:
⑴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⑵衡諸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用,係為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便於計徵課稅,並作為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憑證。而營業人不論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只要營業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均應依稅務法令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營業稅,並依規定收取營業稅額。是依兩造間就系爭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之約定,並斟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6年5月4日向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提出之上開說明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前揭抗辯,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營業稅金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之債之關係,並非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交付統一發票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作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系爭營業稅金之債之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而係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交付統一發票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之約定。
⑶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雖以其經營之工典公司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簽訂打造車身之承攬合約,惟因工典公司未能辦理設立登記,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業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三輛遊覽車讓渡給訴外人施朋展,而訴外人施朋展亦已於94年9月2日將該3輛未完成車身打造之遊覽車拖出工典公司,足徵兩造間約定打造車身之工作已確定無法完成,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未能交付以營業人工典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則兩造間約定營業人交付統一發票之事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清償期已屆至。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難謂無據。
⑷再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因營業稅係稅捐稽徵機關透過稅務制度將營業稅轉嫁由買受人負擔,而出賣人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逃漏稅捐、控制稅源及便於計徵課稅,並作為出賣人收受價款及買受人支付購貨價金之憑證,尚非買受人支付營業稅之對待給付。是以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與買受人依約應給付營業稅予營業人之間,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自無從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交付統一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營業稅金。至於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若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能交付統一發票,致無法扣抵銷項稅額而受有損害者,應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得否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涉。是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交付工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始有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義務云云,亦非足採。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又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營業稅金,致伊被國稅局課徵滯納金、利息,並處罰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逃漏系爭營業稅,經國稅局核定營業稅額,並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96年9月20日前繳納,若未依限繳納,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計徵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同分局97年7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70038547號函附線上試算各稅短繳金額在卷足佐,洵堪認定。
⒉茲因兩造間約定打造車身之工作已確定無法完成,且以營業
人工典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事實亦已確定不能發生,是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清償期,應認至遲於94年9月2日(訴外人施朋展於94年9月2日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讓與之上開三輛未完成車身打造之遊覽車拖出工典公司)已屆至,則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即應於斯時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若依約如期履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即得於系爭營業稅繳納期間展延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系爭營業稅,而不致遭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徵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惟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遲延給付系爭營業稅金,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增加應納稅額(滯納金及利息)負擔,而此項負擔之增加,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遲延給付系爭營業稅金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經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徵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及利息,應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賠償之責。
⒊至國稅局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441,60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有下列情形:⑴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⑵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國稅局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作成如上之罰鍰處分。此觀國稅局處分書違章事實之記載略以:受處分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93年8月至94年2月銷售貨物(勞務),銷售貨物共計345萬元,逃漏營業稅172,500元,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932,0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爰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違章事實處罰鍰345,000元;⑵漏進未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處罰鍰96,600元,合計應處罰鍰441,600元即明(見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7年7月7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70038547號函附處分書)。
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處罰鍰之違章事實,既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及漏進未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所造成,自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未依約如期履行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義務無涉。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處罰鍰441,600元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遲延之原因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營業稅金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負擔,而兩造間約定打造車身之工作已確定無法完成,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未能交付以營業人工典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則兩造就上開既存債務清償期所約定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已屬不能發生,應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之債務清償期已屆至。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並本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賠償遲延給付所生如附表所示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滯納金及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上訴,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因未繳納172,500元之營業稅金所生之罰鍰部分之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前述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美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金及自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滯納金25,8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滯納金起算日並不影響滯納金總額25,875元之認定,併此敘明)及利息部分之請求,且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該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自96年9月21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因未繳納172,500元之營業稅金所生之罰鍰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0,095元(⑴上訴人南美公司上訴部分:2,820元。⑵上訴人甲○○上訴部分:7,275元),合計為11,975元,確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表: │├──┬────┬─────────────┬───────────────────┬───────┬────────────────┤│編號│項 目│適用法條 │計算式(稅款繳納展延日:96年9月20日) │金額(新台幣)│ 備 考 │├──┼────┼─────────────┼───────────────────┼───────┼────────────────┤│1 │滯納金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9月21日起 │25,875元 │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逾30日仍未││ │ │50條第1項規定 │,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172,500元加徵百 │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 │分之一滯納金。 │ │ │├──┼────┼─────────────┼───────────────────┼───────┼────────────────┤│2 │利息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9月21日起 │ │可得確定之金額。 ││ │ │50條第2項規定 │,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 │ ││ │ │ │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依│ │ ││ │ │ │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 │ ││ │ │ │日計算利息。 │ │ │├──┼────┼─────────────┼───────────────────┼───────┼────────────────┤│3 │罰鍰 │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漏稅額×│⑴345,000元 │罰鍰金額合計為441,600元。 ││ │ │ 第51條第1款規定 │ 2倍=罰鍰金額。 │ │ ││ │ │⑵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⑵漏進未取得憑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⑵96,600元 │ ││ │ │ │ 額×5%=罰鍰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