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切結書草稿皆由被上訴人一手所擬並列印出,且被上訴人提出時為一式二份,然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所持有之切結書內容差異甚大。上訴人持有之切結書實為兩造討論時,提出補充意見及草擬之初稿,此可從系爭切結書尚有雙方手擬之筆跡可資證明,顯示系爭切結書尚在討論協議中,雙方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且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條文並未特定何險種要保人轉移,被上訴人如何證明契約裡所言為國泰人壽鍾愛終身壽險,顯見被上訴人刻意扭曲該契約條文之原意。又上訴人持有系爭切結書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被上訴人之簽名手印,實為事後所補簽,然不是當時雙方同時同意簽署之切結書,故系爭契約不應視為有效。
(二)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威嚇脅迫下所簽,應屬無效。此由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中可知,被上訴人多次脅迫上訴人需聽從其指示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否則將告知妻子及其所有家屬,有關上訴人與前女友所有細節,當時上時人正與妻子及其父母談論婚禮細節事宜,上訴人始心生懼意而簽立該系爭切結書,顯見系爭切結書乃因遭脅迫所致,上訴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歸於無效。
(三)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清楚答覆上訴人可分得所有土地之二分之一,為何與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不同,且被上訴人還大聲威脅不准上訴人作任何塗改,如切結書內容皆有利於上訴人,那為何不敢讓上訴人仔細看完,一再催促上訴人簽名?況手寫追加之條約中,被上訴人反悔先前承諾給付上訴人聘金10萬元,顯示當時兩人已有所爭吵,何來意見完全一致,證明當時雙方並無共識,僅止於要約階段。
(四)又上訴人所提切結書最後一條,被上訴人曾允諾要恢復上訴人之名譽,並告知所有人金錢糾紛已解決,但被上訴人事後卻沒有請其表哥甲○○通知所有人,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自己該負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履約之必要。
(五)原審嚴重誤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力之事實,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系爭兩切結書不符一事,為被上訴人否認。蓋簽定切結書時,雙方先口頭討論契約內容並擬出草稿,再由被上訴人電腦打字,接著雙方各持一份,自己擁有那份由對方簽名後,各自攜回自行簽名,嗣雙方簽名交換後,上訴人心有不甘,當場要求加入附加條件(即手寫部分),由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兩份切結書就打字部分內容一致。又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誤,自然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拘束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切結書尚未確定等語,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未約定移轉哪一份保險,然原審庭訊時,法官問雙方有幾份母親黃林金月保險登記要保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答稱僅此一份。法官又問該份保險費為何人所繳,上訴人答稱雙方所共繳,並且希望被上訴人可買回,雙方共繳及希望被上訴人買回等文字明載於96年3月12日庭訊筆錄中,顯見系爭切結書所指保險係指兩造之母親黃林金月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愛終身壽險無誤。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簽,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稱從未於5月31日去電告知兩造姐姐黃彩媛此事,據原審法官問證人黃彩媛:證人知道雙方糾紛及簽切結書一事?證人黃彩媛答:事前聽上訴人提及,且事後從未聽上訴人所簽切結書時遭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於該日庭訊向法官辯稱姐黃彩媛及母黃林金月之證詞不實在,經原審法官繼續詢問上訴人哪部分不實,上訴人當場沈默不語,僅表示部分不實,且母黃林金月亦證稱從未聽聞簽切結書遭被上訴人脅迫。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收到錢後打電話給甲○○告知錢已付清,一切家用丙○○貢獻一半,請他轉達所有人,於6月10日乙○○當面告知舅舅」,及「乙○○取消答應贈與聘金十萬」兩項之義務未履行,是系爭切結書尚未產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證人甲○○已於9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庭作證,上訴人承認簽契約書前與甲○○電話通話過,況錄音譯本有付錢前要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甲○○,三方都於當時前後通過電話,此點義務當然已經完成。
(2)被上訴人主張未交付之贈與當然可以取消,何況被上訴人基於手足情深承諾10萬聘金,怎料上訴人被承諾後到結婚前,竟然假借代為購車之機會,浮報購車款項詐騙被上訴人5萬元,又切結書手寫部份上訴人已經於切結書註明取消贈與一事,又何來未履行義務。
(五)本件系爭契約業已確定並具有效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1、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2、系爭切結書是否還在協議中而未確定?
3、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補充意見最後一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尚未履行?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4、契約條文是否可確定係指被保險人黃林秋月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愛終身壽險?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是遭脅迫所簽立云云。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切結書遭脅迫所簽立,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該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為錄音譯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經查:上訴人自承錄音帶譯文內所謂「我把你趕出去,我把你照三餐打」之意思,乃指打電話,非肢體毆打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打電話內容是指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岳母陳述上訴人與女友一些事情(現為上訴人之配偶),而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內容有何涉及不法情事,故單以上訴人所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畏怖而為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二)系爭切結書是否還在要約協議階段而未確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條款在雙方簽名前,已經製作完畢,雙方閱後親自簽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2-1頁),是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內容經雙方同意下並親自簽名,則當事人意思表示業已一致,契約效力已生效。又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切結書手寫部分內容均與兩造所爭執之保險契約無關,故打字部分與手寫部分間並無牽連不可分之關係,均可獨立成立,故手寫部份之條款是否已達成協議自不影響系爭打字部分條款之效力。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補充意見最後一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尚未履行?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內所載補充意見「於收到錢後打電話給甲○○告知錢已付清,一切家用丙○○貢獻一半,請他轉達所有人」及「乙○○取消答應贈與聘金10萬」兩項之義務未履行等語,此已與其前揭抗辯系爭切結書尚在要約協商階段故不成立之主張顯有矛盾,已有疑義。又縱使補充意見為契約內容效力所及,但綜觀補充意見之內容「於收到錢後打電話給甲○○告知錢已付清,一切家用黃祺煌均負擔一半,請他轉告所有人,於6月10日乙○○當面告知」、「乙○○取消答應贈與聘金10萬元」,該內容與上訴人所負債務兩者間顯然毫無牽繫,可互相獨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負債務與補充意見間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並無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補充意見下之約定,進而拒絕自己之給付,顯屬無據。
(四)系爭切結書內容是否可得確定為訴外人黃林金月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愛終身保險?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並未指明訴外人黃林金月哪份保險,故契約內容無從確定,故屬無效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函檢附被保險人黃林金月之保險契約狀況表一覽乙份 (本院卷第118到119頁),由上述覆函可知,兩造於95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以訴外人黃林金月為被保險人之保約,僅餘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其餘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及安適防癌終身健康險二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已為被上訴人,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黃祺煌於1個月內辦理要保人轉移於乙○○」,應可得確定雙方所指保險應指黃林金月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愛終身保險,是該契約內容係可得確定,故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未受暴力脅迫下而簽立,且契約內容可得而確定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依約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鍾愛終身壽險之要保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